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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2-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珊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931號、111年度偵字第10061號、112年度偵字第30號、112年
度偵字第2363號、112年度偵字第4698號、112年度偵字第6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孟珊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他人提供在電商平臺註冊綁定實體金融帳戶帳號用以
    收取款項再行提領轉交必要,是如將電商平臺所註冊綁定金
    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
    該電商平臺綁定金融帳戶帳號者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
    ,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
    將自己所註冊綁定實體金融帳戶之電商平臺帳號提供他人用
    於收款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
    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劉芯妤(未據起訴)及所屬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由何孟珊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申設蝦皮帳號「qoo7676」(後變更為「wtbeog
    800o」,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綁定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劉芯
    妤使用,而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進
    行詐騙得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何孟珊再依劉芯妤指示臨
    櫃提領包含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隨即將款項交付劉芯妤轉交其他不詳成員收受。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何孟珊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本案是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爭執外
    ,其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134頁),核
    與證人林俊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6頁)及劉芯妤(本院卷㈡
    第47頁至第71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本案詐騙集
    團掌控買家蝦皮帳號向蝦皮帳號「axab86096」下單後取消
    訂單,再轉向本案蝦皮帳號下單訂單明細(偵915卷第245頁
    至第263頁)、蝦皮帳號名稱、ID、綁定手機對照表(警039卷
    第25頁至第26頁)、本案蝦皮帳號基本資料(警039卷第29頁)
    、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4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0704034S號函文暨所附資料(警891卷第11頁
    至第16頁)【本案蝦皮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新加坡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
    20923043S號函文暨所附資料(警602卷第23頁至第49頁)【本
    案蝦皮帳號款項進入本案帳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3008S號
    函覆「qoo7676」帳號已由系統變更為「wtbeog800o」(偵30
    卷第25頁)、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2年1月6日彰東嘉義
    字第1120002號函附被告開戶影像(警039卷第57頁至第58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7日彰作管字
    第1120000061號函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
    至111年5月31日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警039卷第47頁
    至第56頁)、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2月14日彰嘉義字
    第1120045號函附本案帳戶提領交易資料(警039卷第59頁至
    第61頁)、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2年2月15日彰東嘉義
    字第1120033號函附資料(偵915卷第195頁至第200頁)、彰化
    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3月14日彰北嘉字第1120314080號
    函附傳票影本(偵915卷第271頁至第273頁)、彰化商業銀行
    東嘉義分行112年3月17日彰東嘉義字第1120061號函附傳票
    影本(偵915卷第275頁至第297頁)、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
    行112年3月17日彰東嘉義字第1120065號函附臨櫃提領傳票
    影本(警540卷第134頁至第137頁)、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
    12年3月21日彰嘉義字第1120099號函附臨櫃交易傳票影本(
    偵915卷第301頁至第32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
    林分行112年3月23日彰大林字第1120074號函附傳票影本(偵
    915卷第331頁至第335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自110年12月3日至111年6月22日間交易明細(偵915
    卷第233頁至第237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
    日至111年6月30日間交易明細(警540卷第92頁至第133頁)、
    本案帳戶自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0月31日間交易明細(偵4
    13卷第140頁至第186頁)及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039
    卷第63頁)與如附表一「相關卷證出處」所示證據可佐,被
    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僅與劉芯妤接觸並無預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語,惟查:
 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常見透過「取
    簿手」蒐集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嗣由一線甚至二、
    三線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並指派「車手」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再繳交負責「收水」之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衡情顯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事實
    審法院非不得依客觀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就使用相同
    名稱者,或可認屬一人分飾數角,然就使用相異名稱者,認
    係不同之人,應屬合理認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詐騙行為甚為猖獗,手法五花八門且日益精進可謂防不
  勝防,不肖份子對此種輕鬆快速獲取暴利方式早已趨之若鶩
    ,紛紛以組成集團透過層層分工各司其職模式合作遂行不法
    犯行同時兼達到規避警方查緝目的,此種分工細緻犯罪顯非
    單憑一、二人即能獨立完成,顯屬一般人基本認知。縱如被
    告審理時辯稱僅與劉芯妤聯繫而已,然而集團性詐騙行為乃
    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
    必須採取分工,亦即需要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
    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有人負責管理調度,有人負責收購帳
    戶或將犯罪所得移轉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為犯罪分工以
    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騙集團犯罪模式廣為媒體大幅
    報導而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從諉為不知。
 ⒊再由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並依指示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款
    項交付劉芯妤收受可得每月2萬元報酬等情(本院卷㈡第133頁
    ),更可推知劉心妤釋出蒐集人頭帳戶資訊,而由被告提供
    本案蝦皮帳號及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層轉匯入遭詐騙款項並依
    指示提領贓款,短時間內要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
    及洗錢管道,其組成人員自然需眾,豈有可能單靠劉芯妤一
    人獨自完成,況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分別遭不同暱稱之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話術所騙,而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
    ,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
    方進行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
    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
    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
    符。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
    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
    款項,此不僅與詐騙集團普遍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及論理
    法則相違,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毫無疑義。
 ⒋佐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擔任美睫師工作,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則就其以每月2萬元報酬之有對價方式提供本案蝦皮帳號
    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顯違反交易常理,極可能係在
    從事類如取款車手等行徑,此為詐騙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
    工之一環,被告卻為賺取豐厚報酬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
    願聽從劉芯妤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取款車手行為,且被告自
    本案帳戶提領金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初步統計金額高達
    1億8000多萬元(偵501卷第33頁至第37頁),且單就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受騙期間【即111年4月17日至5月16日】之1個月
    內,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金額即高達2000多萬元(偵915卷第
    233頁至第237頁),且至少造成如附表一所示9名被害人受騙
    款項遭隱匿,顯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僅由被告及劉
    芯妤二人即能獨力完成規模如此數量龐大之詐騙犯行,益證
    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僅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無足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
    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否認然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
    是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及劉芯妤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犯行,各該被害人不同而明顯可分,是所犯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否認犯罪且審理時亦僅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固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因偵查否認犯罪且未繳回
    犯罪所得,對於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亦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無從列入量刑有利考量
    ,一併指明。
 ㈥至辯護意旨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
    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
    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
    立法本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
    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且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收受贓款並依指示提領交付上手劉芯妤,造成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況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金額甚鉅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可非難性甚高,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辯護意旨所請自難准許,一
    併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知悉詐
    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以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加入劉芯妤所屬詐騙集團而與其他不詳成員分工
    合作,不僅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供層轉匯入被害人被騙贓款,
    且擔任取款車手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交付劉芯妤遂行本案詐
    騙集團犯罪計畫,並因此造成如附表一所示眾多被害人財產
    損失,更因贓款已遭轉匯提領層轉上手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
    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應予嚴正非難,再考量被告偵查
    中全盤否認犯行且於審理時亦僅承認共同詐欺取財(此乃被
    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
    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
    己身行為過錯所在,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已與如附
    表一編號1及5與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9
    5頁),然就其餘被害人則尚未和解且損害未獲得填補,及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其
    撫養,從事嫁接美睫師工作,與家人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並出具悔過書1紙,佐以告訴人A1表示請從重量刑(本院
    卷㈡第75頁)及A06和A05稱請依法判決與A04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㈡第13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仍
    屬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㈧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
    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
    ,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
    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
    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
    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
    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
    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
    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
    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
    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
    定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4月至5月間,各
    次犯罪時間相去不遠,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屬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分工所為之詐欺犯行,犯罪手法相同,各
    罪獨立性較低,雖各罪被害人不同但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
    者為同質性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益侵害加
    重效應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衡酌各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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