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3-0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06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澄
林宗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家澄、林宗慶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提領款項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
利益,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起參加蔡鎧濃(另經本院審結)
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家澄
、林宗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擔任取款、收水車手,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李
家澄、林宗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
方式(無證據證明李家澄、林宗慶知悉具體詐欺方式)對賴
OO、倪OO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第一層帳
戶及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所示第
一層帳戶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如附表所示,再
由林宗慶、楊尚衡(經本院另案審結)分別於附表「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
後,轉交予李家澄,李家澄再轉交予蔡鎧濃,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賴OO、倪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家澄
、林宗慶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賴OO、倪OO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曾元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
000);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曾沛縈,帳號:000-0
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謝沛縈,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創
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林宗慶,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楊尚衡,帳號:000-00000
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112年10月
26日彰大林字第1120320號函暨函附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
懷客戶提問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陽
信總業務字第1139922006號函暨函附同案被告楊尚衡帳戶之
交易傳票影本及大額登記簿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電子錢包網頁資料查詢(錢包地址:TCUlW893gKzyY55wm6BAl
x9kV7hDR3Hltb);匯款、轉帳及提款一覽表;告訴人倪OO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竹
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8月
14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27639號函暨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
、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提領
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2人與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提領、收取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
,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2人提
領、收取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
款,其持以交付同案被告蔡鎧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
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
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家澄於附表編號2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李家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假幣商的模式只有我跟被告
林宗慶、同案被告楊尚衡,至於更前端的詐騙被害人方式我
不清楚等語,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
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
術內容,且本案告訴人倪OO是匯付新臺幣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並無向假幣商兌換虛擬貨幣之行為,與被告李家澄所製
造之幣商虛擬貨幣假交易外觀等行為模式不同,尚無法僅以
被告李家澄知悉自身配合作為假幣商等節即認其等知悉告訴
人倪OO受騙之具體情形,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李家澄主觀確實知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倪OO具
體實行之詐術方式,公訴意旨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
起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
被告2人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
並無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⑵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
以下),並分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均不符同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家澄於附表編號1、2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林宗慶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家澄於附表2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均
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為詐欺犯罪加重要件款項之增減
,自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
犯罪仍因同案共犯蔡鎧濃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李家澄於附表編號1、2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至被告林宗慶之罪數部分,業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一罪,附
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透過合法管
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
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交、收水車手之
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2人取得贓款
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
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之角色,經手之金額,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李家澄尚有其餘加重詐欺案件將來可能
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李家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一筆抽成0.01,都從款項
內抽取後再轉交給同案被告蔡鎧濃等語,足認被告李家澄於
本案2犯行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9,400元(以匯
入第四層帳戶之金額{49萬10元+48萬6,010元+47萬9,010元+
48萬5,010元}*0.01計算,四捨五入),其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宗慶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惟於
警詢時供稱:大約獲利10萬元上下,都是被告李家澄給我的
等語,參酌被告林宗慶供稱:約定報酬是1顆泰達幣0.2元等
語,而112年3月29日當日泰達幣幣價約30.55元,可知被告
林宗慶每筆款項約抽取獲利0.65%(0.2/30.55),經估算被
告林宗慶於附表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3,185元(以匯入
第四層帳戶之金額49萬10元計算,四捨五入),其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賴OO,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賴OO 112年2月6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賴OO,佯稱投資需要匯款等語,致告訴人賴OO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曾元企業社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年3月29日10時39分許 195萬元 謝沛縈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000年3月29日 11時2分許 86萬4,951元 112年3月29日 11時2分許 79萬6,348元 112年3月29日 11時2分許 33萬8,701元 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000年3月29日11時28分許 47萬9,000元 112年3月29日11時29分許 48萬7,000元 112年3月29日11時29分許 43萬3,000元 112年3月29日11時30分許 27萬9,000元 112年3月29日11時30分許 31萬4,000元 林宗慶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年3月29日13時12分許 49萬10元 林宗慶 112年3月29日13時23分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大臨分行,臨櫃提領306萬4,200元 2 倪OO 112年3月16日前不詳時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倪OO瀏覽與其聯繫,以可匯款投資等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倪OO陷於錯誤,而於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曾元企業社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年3月31日10時5分許 351萬元 謝沛縈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000年3月31日10時17分許 49萬1,949元 112年3月31日10時17分許 50萬8,081元 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000年3月31日10時56分許 35萬8,000元 112年3月31日10時57分許 249萬元 112年3月31日11時1分許 49萬8,000元 112年3月31日11時2分許 49萬2,000元 楊尚衡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年3月31日11時59分許 48萬6,010元 112年3月31日11時59分許 47萬9,010元 112年3月31日11時59分許 48萬5,010元 楊尚衡 112年3月31日12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謝沛縈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年3月31日10時24分許 73萬1,958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