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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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8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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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淇
○○○○○○○○○○○○○○○○○○○○○○
葉時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85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扣案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經辦人林裕淇
)壹張沒收。
葉時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理財存款憑條(經辦人葉偉平)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見本院卷第106、125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裕淇、葉時凱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至105
、112、113頁;本院卷第105、112、113頁)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說明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7
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
效施行,茲說明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詳如附表。
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又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⑴在福邦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之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位偽
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警卷第67頁),
以及⑵在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之儲匯理財專
用公章欄位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
人欄位偽造「葉偉平」簽名1枚(見警卷第68頁),進而偽
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各1張,再由被告2人
分別持之向告訴人賴麗逢出示以行使,其等共同偽造前開印
文、簽名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
另論罪。
⒊而被告2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
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葉時凱所為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說明:
⑴被告葉時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2
年6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07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⑵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
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葉時凱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葉時凱本案具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
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
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裕淇部分
①被告林裕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擔任面交車手時,
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警卷第5頁)。也就是
我於113年9月20日將本案62萬元交給上手後,他就給我12萬
元,這筆12萬元中的6萬6,000元被查扣在彰化;我於113年9
月21日做另外1件面交取款後,上手又給我3萬元;我於113
年9月23日依指示要去拿錢,就被抓,這天沒有拿到報酬;
我所得15萬元報酬扣除6萬6,000元後,剩下的錢都拿去繳貸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②核與❶被告林裕淇於113年9月20日分別向另案被害人吳美米、
黃郁書收取款項後,依法院估算其各獲得2萬4,000元、2萬4
,000元之報酬,且該等報酬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67至168、171頁
);❷被告林裕淇又於113年9月20日、23日分別向另案被害
人蘇姵伃、周美玲收取款項後,其所得6萬4,000元報酬則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宣告沒收(
見本院卷第155至156、159頁);❸被告林裕淇再於113年9月
23日向另案被害人王瀚章收取款項時,遭警當場逮捕,並查
扣6萬6,000元,該筆款項雖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44頁
),然該筆款項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7
8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49、151頁),此有前開判
決可參。
③稽此,被告林裕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擔任車手所領得之犯
罪所得為15萬元,而其於上開113年9月20日、23日所得報酬
卻業經上開各判決宣告沒收合計17萬8,000元,顯已高於其
前開所述擔任車手期間所得之報酬總額,是被告林裕淇固未
能誠實交代其實際報酬,然遍查卷內事證僅有被告林裕淇自
陳其擔任面交車手期間總共拿到15萬元(見警卷第5頁、本
院卷第104頁),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堪認被
告林裕淇本案已無犯罪所得可繳回。
④綜上,被告林裕淇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可繳回,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雖應減輕其刑,然其未能誠實交代擔任車手期間之
報酬,比對如實交代報酬之犯罪者,卻因渠未能繳回犯罪所
得而無從適用前揭減刑規定,自有失公允,是本院就被告林
裕淇本案犯行自不宜減輕過多之刑度。
⑤而被告林裕淇於偵審中就本案洗錢犯行亦自白犯罪,且無犯
罪所得可繳回,業如前述,則其本案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林裕淇所犯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⑵被告葉時凱部分
查被告葉時凱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其尚未
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自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㈤科刑部分
⒈被告林裕淇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林裕淇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62萬元,
再將之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損失非微,
且其於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期間,除本案外,另有多次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1年3月、1年2月、
1年6月、1年6月、1年4月,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80、81頁),顯見其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
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實不足取,且
應參以前開宣告刑作為本案量刑之始點。
⑵又衡酌被告林裕淇迄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然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為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量刑因子;兼衡被
告林裕淇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5頁),自陳父
母健在、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半工半讀、月薪1萬6,000至1
萬7,000元、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14、131頁),以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分擔、所生危害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參以檢察官、被告林裕
淇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5、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⑶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林裕淇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4
月(見起訴書第3頁),然被告林裕淇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
行,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且其洗錢犯行之輕罪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是本院認檢察官前
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而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足。
⒉被告葉時凱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葉時凱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①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判決判處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4年5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7月16日判決(見本院
卷第91至92頁);②又因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5日、5月12日提起公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14年審金訴字第17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見本院卷第93頁);③再因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
月23日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見本院卷第94頁),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猶不知悔改、不知警惕,
無視檢察官、法院已就其前開犯行提起公訴及判決,一而再
再而三為與前開案件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案
係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高達126萬1,000元之款
項,顯見其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實不足取,且應參以前開宣告刑作為本案
量刑之始點。
⑵又衡酌被告葉時凱迄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然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葉時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85頁),自陳父親已逝、母親健在、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保全、月薪3萬5,000至3萬6,000元、中低收入戶、
領有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119、
135頁),以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
、所生危害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參以檢察官、被告葉時凱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5、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⑶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葉時凱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6
月(見起訴書第3頁),然被告葉時凱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
行,參以告訴人之損失,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
度尚有過重,而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
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林裕淇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
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亦如前述,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被告葉時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而被告2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各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
詐騙62萬元、126萬1,000元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
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2人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及印文、印章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
,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
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
⑴被告林裕淇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
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0
4、139、146頁),是本院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⑵被告葉時凱用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889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05、179、182頁),是本
院亦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而提供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經辦人林裕淇)1張(見警卷第67頁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經辦人葉偉平)
1張(見警卷第68頁),以及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各1張予被告2人,且當被告2人各持該工作證向告訴人表明
身分,並向告訴人收訖62萬元、126萬1,000元後,旋將前開
理財存款憑條各交予告訴人收執,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
扣案之前開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2張,
均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是否屬於被告2人所有,各自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⑷而上開工作證則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9號判決宣告
沒收(見本院卷第139、146、179、182頁),是本院就該等
工作證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⑸而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蓋有「福邦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簽有「葉偉平」簽名1枚,
均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⑹另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刻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印章等事證,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上開文書上之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
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
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
該等印章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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