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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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學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1
號、114年度偵字第51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7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編號3)、
壹年捌月(附表編號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
元(附表編號3)、貳仟元(附表編號5)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A07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惟仍為貸款而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3年3月8日,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貨運
站,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2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
ENGER暱稱「陳伊健」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復於1
13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系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告知「陳伊健」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2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4部
分之詐欺贓款,旋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詎A07提供系爭2帳戶後,竟為賺取分紅,
自單純之幫助犯意層升為與「陳伊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友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3、5部
分之詐欺贓款,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提領或消費扣款
附表編號3、5所示款項,復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指
示,轉交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之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以使用犯罪所得進行交易或提款後轉交他人等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5、A08、A01、A03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
2.證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3頁)。
3.證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2至16頁反面)。
4.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8至15頁;12241偵卷第
169至175頁)。
5.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6至17頁)。
6.證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8至20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A05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4頁)
。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5至5頁
反面)。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11頁)。
(4)臨櫃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7頁)。
(5)A0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0張(
見警卷一第8至10頁)。
2.告訴人A08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8至1
8頁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20至20
頁反面)。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一第28頁反面)。
(4)A08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見警卷一第2
9至35頁)。
3.告訴人A01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25至2
6頁;12241偵卷第181至18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二第33至34
頁;12241偵卷第193頁、第209至21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二第35至頁;12241偵卷第
17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36頁;12241偵卷第17
7頁)。
4.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37頁)
。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二第42至43
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二第4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50頁)。
(5)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1張(見警卷二第45頁)。
(6)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5張(見
警卷二第46至48頁)。
5.被害人A04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51至5
2頁)。
(2)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二第56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二第6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70頁)。
(5)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APP
截圖19張(見警卷二第57至61頁、第64至68頁)。
6.人頭帳戶相關資料: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6
頁、第22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2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24頁)。
(4)A07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警卷
二第71至72頁;12241偵卷第45至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
4224839398043號函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
記表各1張(見12241偵卷第115至1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A07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
,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最低本刑得易科罰金,
最重本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稱:「....五、有關犯
罪所得之使用,原僅現行第三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特定犯罪所得,只要收受之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所接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仍收受、持有或
使用,即構成犯罪,惟漏未規定使用自己犯罪所得仍應處罰
之類型。蓋若已因前置犯罪而受處罰者,則對於收受、持有
自己犯罪所得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然當行為人將源自不
法行為之財產標的,與他人進行有償或無償之交易時,即屬
另一個洗錢行為,應不屬不罰之後行為,爰參考德國刑法第
二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句,增訂第四款」。另本
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人
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2、4部分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單純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編號1、2、4部分,被
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
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編號3、5部分同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被害人行騙等語(見警卷
第3至4頁)。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
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
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
誤會。然因被告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3、5部分,被告與「陳伊健」、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友人,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附表編號3、5部分,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
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
負責提取、轉交或供己花用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
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
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
,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
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
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
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
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
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
分別不同被害人,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
行為,僅各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附表編號1、2、4部分,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附表編號3、5部分,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附表編號1、2、4部分,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
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為急功
近利、貪圖貸款便宜行事及不法獲利而提供帳戶供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繼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然嚴重欠缺法
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
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
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5.於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6.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程
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
,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
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日薪2千多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就附表編號3、5部分分別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6月、2年3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
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
過重,附此敘明。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本案實際獲得1,740元(附表編號3
部分,計算式:8702 = 1740)、2,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不諱,本院爰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依卷證資料顯示,附表編號1、2、4部分,被告僅為
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而附表編號3、5部分,被告並非實
際上取得其上開犯罪所得以外款項之人,若仍對其宣告沒收
附表所示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本院依
法審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至被告涉犯本
案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因業經警示,並無再次用以犯罪之可
能,沒收與否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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