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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YDM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YDM 2026-06-10 案號: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004、6101、6102、6397、6713、7403、8656號)、移送併辦
(114年度偵字第1081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817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宥兌如附表三「應沒收金額」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壹萬元、如附表四編號
二至四、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宥兌於民國114年3月間,經由Telegram暱稱「飛天小女警
    」之引介,加入Telegram暱稱「飛天小女警」、「小隊長飛
    利浦」、「飛利浦-警室總監」、「菩薩」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擔任
    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宥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王聖仁(所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另行審結)、「小隊長飛利浦」
    、「飛利浦-警室總監」、「菩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
    所示方式,對詹志立、鄭子康、藍恭俊、蘇紜霆、侯正賢、
    王敏嬈、宋宜萱、郭育嘉、王筱涵、彭柏蒼、余燕忠、黃靜
    琯、蘇靖雅、黃郁惠、胡書桓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款項至白勝宇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勝宇
    郵局帳戶)、紀麗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紀麗芬郵局帳戶)、黃郁惠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郁惠郵局帳戶)、洪晨
    睿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晨
    睿郵局帳戶)、廖梅桂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廖梅桂郵局帳戶)、羅淑雲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淑雲郵局帳戶)、王
    耀偉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耀偉郵局帳戶)、溫惠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溫惠晴郵局帳戶)、張馨晏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馨晏郵局帳戶)等
    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前揭款項轉入後,即由「
    小隊長飛利浦」將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宥兌,再由
    林宥轉交並指示王聖仁前去提款,王聖仁遂於附表二編號一
    至十五「後續金流」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十五「後續金流」所示款項後,旋將提領得之款項及人
    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林宥兌,林宥兌再將提領得之款項置放於
    「小隊長飛利浦」指定之地點而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詹
    志立、鄭子康、藍恭俊、蘇紜霆、侯正賢、王敏嬈、宋宜萱
    、郭育嘉、王筱涵、彭柏蒼、余燕忠、黃靜琯、蘇靖雅、黃
    郁惠、胡書桓遭詐騙之時間、手法、轉帳之時間、金額及王
    聖仁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
    所示),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遭隱匿與掩飾其來源。
 ㈡林宥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小隊長飛利浦」、「飛
    利浦-警室總監」、「菩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十六至二十所
    示方式,對莊淑茵、張亦呈、孫美絹(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孫
    美娟,應予更正)、王明華、薛松枝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二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款項
    至陳帝羲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帝羲土銀帳戶)、陳帝羲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帝羲一銀帳戶)、李惠心所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惠心台新帳戶
    )、蔡秀娟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蔡秀娟台新帳戶)等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
    前揭款項轉入後,即由「小隊長飛利浦」將前揭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交予林宥兌,並指示林宥兌前去提款,林宥兌遂於附
    表二編號十六至二十「後續金流」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十六至二十「後續金流」所示款項後,將提領
    得之款項置放於「小隊長飛利浦」指定之地點而交予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莊淑茵、張亦呈、孫美絹、王明華、薛松枝遭
    詐騙之時間、手法、轉帳之時間、金額及林宥兌提領之時間
    、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使該
    等詐欺所得款項遭隱匿與掩飾其來源。
 ㈢嗣詹志立、鄭子康、藍恭俊、蘇紜霆、侯正賢、王敏嬈、宋
    宜萱、郭育嘉、王筱涵、彭柏蒼、余燕忠、黃靜琯、蘇靖雅
    、黃郁惠、胡書桓、莊淑茵、張亦呈、孫美絹、王明華、薛
    松枝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志立、鄭子康、藍恭俊、蘇紜霆、侯正賢、王敏嬈、
    宋宜萱、孫美絹、王明華、薛松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王筱涵、彭柏蒼、余燕忠、黃靜琯、蘇靖雅、黃郁
    惠、胡書桓、莊淑茵、張亦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宥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A卷7至16頁,警C卷第2至5頁,警G卷第2
    至5頁,追加警卷第4至16、19至23頁,偵H卷第21至22、157
    至163頁,追加偵字卷第41至42頁,本院金訴1161卷卷二第7
    0至73、96頁,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照表),並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聖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A卷第186至19
    5頁,警B卷第2至7頁,警D卷第2至5頁,警E卷第2至5頁,偵
    H卷第19至20、87至93頁)、證人即被害人詹志立、鄭子康
    、藍恭俊、蘇紜霆、侯正賢、王敏嬈、宋宜萱、郭育嘉、王
    筱涵、彭柏蒼、余燕忠、黃靜琯、蘇靖雅、黃郁惠、胡書桓
    、莊淑茵、張亦呈、孫美絹、王明華、薛松枝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復有如
    附表二「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手機
    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提領時及
    提領後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廖梅桂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羅淑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王耀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溫惠
    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張馨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陳帝羲土
    銀帳戶交易明細、陳帝羲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李惠心台新帳
    戶交易明細、蔡秀娟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洪晨睿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黃郁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麗芬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白勝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足憑(見警A卷第95
    至181、217至224、344-2至344-3頁,警B卷第10至17、155
    至158、162至166頁,警G卷第49至50頁,追加警卷第145至1
    47頁,警B卷第19、36、56、100、116頁,警G卷47頁,追加
    警卷第149至151頁,本院金訴1161卷一第177、181、185、1
    8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Telegram群
    組裡面的「小隊長飛利浦」、「菩薩」會叫其去領錢並將提
    款卡交給其,領完的款項放在「小隊長飛利浦」指定的地方
    ,其有懷疑是詐欺的款項,但不知道這些款項是因為什麼方
    式詐騙而得,詐欺集團成員都沒有說等語(見本院金訴1161
    卷二第71、73頁)明確,可見被告僅有聽從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前去提領款項後交回,並未參與前階段詐欺集團
    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又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
    欺手段多端,未必均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
    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
    實施詐術、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負責拿取詐欺所得、負責取
    款或提領款項之人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
    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況被告為末端負責領取或收取詐欺所得
    再轉交之人,在犯罪流程上與施用詐術之前段行為者差距甚
    遠,被告固能知悉所取得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然其未必
    能詳細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等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分擔之行為,被告亦無得知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內容之必要,則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就詐欺集團
    成員於本案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施用詐術乙事為
    明知或具有不確定故意,準此,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
    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
    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8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
    如附表二編號十六至十七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部分,被告與王聖仁、「小隊長
    飛利浦」、「菩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
    十六至二十所示部分,被告與「小隊長飛利浦」、「菩薩」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所示20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1161卷一第29至41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為主張。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
    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
    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
    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
    ,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相關評價。又本
    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
    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然被
    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
    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
    金額,故無從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不當金錢利益,
    竟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亦破
    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其所為並隱匿詐欺所
    得贓款,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欺所
    得,間接降低犯罪成本,促使集團詐騙犯行猖獗,提高司法
    追緝困難,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負責自行或與王聖仁將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提領殆盡,該等被害人受害之
    金額介於6,985元至20萬元之間,被害人共有20名,可見被
    告經手之詐欺贓款雖尚普通,然因其實行之詐欺行為所受害
    之規模並非甚微,且被告於短期內使用多個人頭帳戶,多次
    提領款項後,以置放於特定地點之方式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有效製造金流斷點,洗錢手法成熟,對金融
    秩序穩定破壞之情節不輕,被告擔任第一線提領、轉交詐欺
    贓款之人,雖是處理詐欺集團之末端工作,仍擔負使詐欺取
    財犯行得逞之最重要任務,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輕
    度區間中偏向中度(即有期徒刑1年8月至2年4月間,附表二
    編號一至二、四至八、十至十一、十四至十七所示部分)及
    輕度區間中偏向重度之刑度非難(即有期徒刑2年4月至3年
    間,附表二編號三、九、十二至十三、十八至二十所示部分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
    量;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無從更為有
    利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訴1161卷二第98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
    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㈩被告所犯之罪經想像競合後,固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領取及中間轉交詐欺贓款之人,
    其分工尚屬詐欺集團之末端成員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節,認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已足以充分評價犯行,無再併
    宣告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
    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為
    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
    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
    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
    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
    行為人。經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收取之詐欺犯罪所
    得,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雖被告於拿取款項後未久即分別轉交予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然被告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
    之犯罪行為人,自有適度於其等被追訴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
    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本院判決時業經移
    轉而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據上開規定,仍應沒收之。
 ㈡洗錢標的為上訴人等實現犯罪所取得之物,而報酬係上訴人
    等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者產自犯罪而後者係因犯罪取得
    ,本質不同,各自沒收之依據亦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
    ,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雖未規定不能沒收時替代
    措施,此際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無法沒收時之補充機制
    。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
    收之規定,固然主要在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前述被害
    客體明顯與該條項文義不符外,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之預設客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即屬之。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因該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當一併
    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之財物為洗錢犯罪
    之客體,應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2之規定
    。
 ㈢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其所提領如附表二「後續金流」欄所示款
    項,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六、八至十五、十八所示部分,
    因金錢混同之故,被告提領或轉交之款項有略高於各該被害
    人轉入人頭帳戶內之情形,審酌被告之洗錢行為係將特定犯
    罪所得(即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所得)自人頭帳戶
    內取出而隱匿之,是被告實際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害人
    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則就此部分被告所洗
    錢之財物,亦應以被害人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額為準。另就
    附表二編號四至五、七、十六至十七、十九至二十所示部分
    ,被告所提領或轉交之金額經核為各該被害人轉入人頭帳戶
    中之部分金額,並非被害人轉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全額,此
    部分被告所洗錢之財物,即以被告實際提領或轉交之金額為
    準。
 ㈣又本院考量被告為第一層領取、收取款項之人,並非最終獲
    利者或居於詐欺犯行主導地位之人,且於領取、收取款項後
    旋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小隊長飛利浦」,保有該等洗錢
    財物之時間甚短,又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部分,仍有
    對同案被告王聖仁沒收、追徵之可能,本院認為於此情形下
    ,倘仍就全部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與情節,認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以
    酌減至5分之1後加以沒收為適當,經計算後,爰就被告如附
    表三「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洗錢之財物均諭知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因提領、轉交款項而可取得所提領、轉交款項之0.5%至1
    %之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A卷第9頁),
    此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之犯罪所得係出於其提
    領、轉交之款項,而本院已就此部分款項即被告洗錢之財物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與追徵,如前
    所述,是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造成雙重剝奪
    之結果,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㈥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提款卡均為車手提領完
    後交予被告,待交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如附表四
    編號七所示手機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
    、如附表四編號八、九所示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則係「小隊
    長飛利浦」交予被告用以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之物,此經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警A卷第4至5頁,
    本院金訴1161卷二第72至73頁),核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現金為被告所持有,並於114年4月1
    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被告住處遭查扣,其中有1萬多元係
    被告提領後待交回予「小隊長飛利浦」之款項,其餘則為被
    告私人之金錢,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A卷第4頁,本院金
    訴1161卷二第72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24至2
    6頁),堪認其中1萬元為被告所支配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提
    領之詐欺所得贓款,當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並依有利
    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應沒收之金額為1萬元。至其餘款項既
    為被告私人款項,亦缺乏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
    連,故不宣告沒收。
 ㈧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存摺為被告私人之存摺,如附表
    四編號六所示手機則為被告私人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供述
    明確(見警A卷第4至5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H卷第31頁),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詹志立 林宥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鄭子康 林宥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藍恭俊 林宥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蘇紜霆 林宥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侯正賢 林宥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王敏嬈 林宥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七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宋宜萱 林宥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八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八(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郭育嘉 林宥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九(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王筱涵 林宥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彭柏蒼 林宥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十一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十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余燕忠 林宥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二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十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黃靜琯 林宥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三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十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蘇靖雅 林宥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四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十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黃郁惠 林宥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五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十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胡書桓 林宥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六 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十六(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莊淑茵 林宥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七 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十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張亦呈 林宥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八 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十八(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孫美絹 林宥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九 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十九(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明華 林宥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十 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二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薛松枝 林宥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詹志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晚間11時10分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詹志立,假冒為詹志立之客戶「伍輝輝」,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詹志立陷於錯誤,誤信確為其親友,遂依指示右列時間,匯款右列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3月19日晚間11時38分,在國泰銀行忠孝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白勝宇郵局帳戶內。 王聖仁於114年3月20日凌晨0時2分至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嘉義福全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自白勝宇郵局帳戶內提領3萬元、5萬2,000元,共提領8萬2,000元後,旋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林宥兌,林宥兌再將提領得之款項置放於「小隊長飛利浦」指定之地點而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1.證人詹志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225至226頁)。 2.詹志立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見警A卷第231至233頁)。 3.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警A卷第230頁)。 二 鄭子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晚間10時許,透過臉書社團及Messenger聯繫鄭子康,佯稱欲購買鄭子康刊登販售之商品,要使用7-11交貨便,但無法下單云云,並要求鄭子康聯繫虛偽客服。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為客服人員,向鄭子康佯稱因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鄭子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3月19日晚間11時5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至白勝宇郵局帳戶內。  1.證人鄭子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235至236頁)。 2.鄭子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虛偽交貨便網站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241至246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246頁) 三 藍恭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以Messenger聯繫藍恭俊,佯稱欲購買藍恭俊刊登販售之演唱會門票,欲以7-11交貨便交易云云,並傳送虛偽交貨便網站予藍恭俊,藍恭俊使用後顯示未完成實名認證,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為客服人員及專員,向藍恭俊佯稱需要依照指示操作來升級認證,解除凍結才能完成訂單云云,致藍恭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4年3月19日晚間11時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1元至白勝宇郵局帳戶內。 ②於114年3月19日晚間11時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至白勝宇郵局帳戶內。 王聖仁於114年3月19日晚間11時25分,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嘉義福全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自白勝宇郵局帳戶內提領6萬元、4萬元,共提領10萬元後,旋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林宥兌,林宥兌再將提領得之款項置放於「小隊長飛利浦」指定之地點而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1.證人藍恭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250至254頁)。 2.藍恭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虛偽交貨便網站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262至268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269頁)。 四 蘇紜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透過Messenger聯繫蘇紜霆,佯稱欲購買蘇紜霆刊登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要求蘇紜霆聯繫客服。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為客服人員及專員,向蘇紜霆佯稱未簽署稅務條例,須先轉帳,等一下就會轉回來云云,致蘇紜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4年3月19日晚間10時4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至紀麗芬郵局帳戶內。 ②於114年3月19日晚間11時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6元至紀麗芬郵局帳戶內。 ⑴王聖仁於114年3月19日晚間10時53分、11時,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嘉義北社郵局,自紀麗芬郵局帳戶內提領4萬9,000元、3萬元。 ⑵王聖仁於114年3月19日晚間11時41分,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嘉義北社郵局,自紀麗芬郵局帳戶內提領5萬元。 ⑶合計提領12萬9,000元後,旋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林宥兌,林宥兌再將提領得之款項置放於「小隊長飛利浦」指定之地點而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1.證人蘇紜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281至285頁)。 2.蘇紜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虛偽賣貨便網站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293至295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291、293頁)。 五 侯正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晚間10時1分透過Messenger聯繫侯正賢,佯稱欲購買侯正賢刊登販售之商品,要使用LALAMOVE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蘇正賢依指示註冊後均失敗,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為客服人員及專員,向侯正賢佯稱因未開通金流服務及未完成實名制認證與賣家驗證,須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侯正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頭帳戶。 於114年3月19日晚間11時2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至紀麗芬郵局帳戶內。  1.證人侯正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299至300頁)。 2.侯正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A卷第306至308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309頁)。 六 王敏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晚間10時7分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予王敏嬈,佯稱可參與公益捐款轉盤抽獎云云,並提供虛偽抽獎網站,王敏嬈輸入資訊後,網站顯示抽中10萬元,須與指定之人聯繫領獎之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又以LINE暱稱「靈犀金」與王敏嬈聯繫,佯稱: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須依指示操作通過認證始能領取獎項云云,致王敏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3月19日晚間10時3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5元至黃郁惠郵局帳戶內。 王聖仁於114年3月19日晚間10時39分至41分,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嘉義北社郵局,自黃郁惠郵局帳戶內,連同其他款項,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提領15萬元後,旋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林宥兌,林宥兌再將提領得之款項置放於「小隊長飛利浦」指定之地點而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1.證人王敏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3121至313頁)。 2.王敏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A卷第320至321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318頁)。 七 宋宜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宋宜萱,佯稱欲購買宋宜萱刊登販售之演唱會門票,要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並傳送虛偽賣貨便網站予宋宜萱,宋宜萱操作後,網站顯示實名認證未升級,資金已鎖定之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聯繫客服,並再假冒為客服人員及專員,向宋宜萱佯稱要依指示操作來完成認證云云,致宋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4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5,123元至洪晨睿郵局帳戶內。 王聖仁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50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桃城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自洪晨睿郵局帳戶內提領1萬5,000元後,旋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林宥兌,林宥兌再將提領得之款項置放於「小隊長飛利浦」指定之地點而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1.證人宋宜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327至328頁)。 2.宋宜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虛偽賣貨便網站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334至341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338頁)。 八 郭育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下午2時8分前某時,在Instagram上刊登虛偽抽獎廣告,郭育嘉瀏覽後登記抽獎,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4年3月15日傳送訊息予郭育嘉,佯稱已中獎,要先匯款進行金錢認證,始能領取獎項,之後款項會轉回來云云,致郭育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4年3月15日下午2時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985元至廖梅桂郵局帳戶內。 ②於114年3月15日下午2時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986元至廖梅桂郵局帳戶內。 王聖仁於114年3月15日下午2時10分至31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文化路郵局,連同其他款項,自廖梅桂郵局帳戶內,提領6萬、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10萬元後,旋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林宥兌,林宥兌再將提領得之款項置放於「小隊長飛利浦」指定之地點而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1.證人郭育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20至21頁)。 2.郭育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虛偽抽獎廣告擷取畫面(見警B卷第28至34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見警B卷第30、32至33頁)。 九 王筱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下午3時27分,透過Messenger聯繫王筱涵,佯稱欲購買王筱涵刊登販售之商品,欲使用7-11交貨便交易云云,並傳送虛偽交貨便連結予王筱涵,王筱涵依要求創建賣場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無法完成訂購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王筱涵要求聯繫客服,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為客服人員,向王筱涵佯稱因帳戶或賣場未開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筱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4年3月15日下午4時2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1元至羅淑雲郵局帳戶內。 ②於114年3月15日下午4時3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至羅淑雲郵局帳戶內。 王聖仁於114年3月15日下午5時12分至13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東門郵局,自羅淑雲郵局帳戶內,連同其他款項,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合計提領14萬9,000元後,旋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林宥兌,林宥兌再將提領得之款項置放於「小隊長飛利浦」指定之地點而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1.證人王筱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37至38頁)。 2.王筱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虛偽賣貨便網站擷取畫面(見警B卷第50至53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見警B卷第47頁)。 十 彭柏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下午3時20分,傳送電子郵件予彭柏蒼,佯稱可參與問卷調查領取禮品云云,又以虛偽之蝦皮小編LINE帳號與彭柏蒼聯繫,佯稱:參與問卷調查可以拿到禮券與參加現金抽獎云云,彭柏蒼依指示操作後,又佯稱已中獎,然無法匯款,須與兌獎客服聯繫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再偽為客服,佯稱:需轉帳確認是否因是數位帳戶或風控帳戶而無法轉帳云云,致彭柏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4年3月15日下午5時49分,在全家便利超商溪湖大發店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70元至王耀偉郵局帳戶內。 ②於114年3月15日下午5時51分,在全家便利超商溪湖大發店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765元至王耀偉郵局帳戶內。 ③於114年3月15日下午5時56分,在全家便利超商溪湖大發店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至王耀偉郵局帳戶內。 王聖仁於114年3月15日晚間6時5分至26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東門郵局,自王耀偉郵局帳戶內,連同其他款項,提領6萬元、4萬9,000元、3萬9,000元,合計提領14萬8,000元後,旋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林宥兌,林宥兌再將提領得之款項置放於「小隊長飛利浦」指定之地點而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1.證人彭柏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57至61頁)。 2.彭柏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擷取畫面(見警B卷第69至77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B卷第80至81、83頁)。 十一 余燕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下午3時42分,使用Messenger聯繫余燕忠,佯稱欲購買余燕忠刊登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且欲使用7-11交貨便交易云云,並傳送虛偽交貨便連結,余燕忠依要求填寫資料後,又對余燕忠佯稱:因未完成帳號認證,無法順利進行交易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余燕忠要求聯繫客服。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為客服人員及專員,向余燕忠佯稱須先轉帳來完成認證云云,致余燕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4年3月15日下午5時5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5,985元至王耀偉郵局帳戶內。 ②於114年3月15日晚間6時1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000元至王耀偉郵局帳戶內。 ③於114年3月15日晚間6時1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960元至王耀偉郵局帳戶內。  1.證人余燕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85至86頁)。 2.余燕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B卷第94至98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見警B卷第95頁)。 十二 黃靜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1日下午1時42分,使用Instagram傳送訊息予黃靜琯,佯稱已幸運抽中四等獎,需向客服兌換獎項云云,又假冒為客服,對黃靜琯佯稱:要開通第三方認證帳戶來查詢云云,致黃靜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4年3月17日中午12時5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溫惠晴郵局帳戶內。 ②於114年3月17日中午12時5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溫惠晴郵局帳戶內。 ③於114年3月17日下午1時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溫惠晴郵局帳戶內。 ④於114年3月17日下午1時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123元至溫惠晴郵局帳戶內。 王聖仁於114年3月17日下午12時17分至19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東門郵局,自溫惠晴郵局帳戶內,提領6萬元、6萬元、2,000元,合計提領12萬2,000元後,旋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林宥兌,林宥兌再將提領得之款項置放於「小隊長飛利浦」指定之地點而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1.證人黃靜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101至103頁)。 2.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見警B卷第113頁)。 十三 蘇靖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使用Messenger聯繫蘇靖雅,佯稱欲購買蘇靖雅刊登販售之商品,且要使用嘉里快遞收取貨物云云,並傳送虛偽嘉里快遞貨運網址予蘇靖雅填寫,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為嘉里快遞貨運官方好友、專員及客服,向蘇靖雅佯稱因未簽署托運協議條款,需認證才能取得貨款云云,致蘇靖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3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張馨晏郵局帳戶內。 ②於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3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6,030元至張馨晏郵局帳戶內。 ③於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4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132元至張馨晏郵局帳戶內。 ④於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54分,使用ATM機台,轉帳2萬9,989元至張馨晏郵局帳戶內。 王聖仁於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55分至57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東門郵局,自張馨晏郵局帳戶內,提領6萬元、3萬元,合計提領9萬元後,旋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林宥兌,林宥兌再將提領得之款項置放於「小隊長飛利浦」指定之地點而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1.證人蘇靖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117至121頁)。 2.張馨晏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B卷第116頁)。    ⑤於114年3月17日晚間6時5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035元至張馨晏郵局帳戶內。 王聖仁於114年3月17日晚間7時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東門郵局,連同其他款項,自張馨晏郵局帳戶內,提領1萬3,000元後,旋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林宥兌,林宥兌再將提領得之款項置放於「小隊長飛利浦」指定之地點而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十四 黃郁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許,使用Instagram傳送訊息予黃郁惠,佯稱黃郁惠已中獎云云,惟需依步驟執行認證才能領獎云云,致黃郁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3月17日晚間6時4分,在靜宜大學,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6,985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應予更正)至張馨晏郵局帳戶內。 王聖仁於114年3月17日晚間6時16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東門郵局,自張馨晏郵局帳戶內,提領3萬8,000元後,旋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林宥兌,林宥兌再將提領得之款項置放於「小隊長飛利浦」指定之地點而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1.證人黃郁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130至131頁)。 2.黃郁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B卷第136至139頁)。 3.張馨晏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B卷第116頁)。 十五 胡書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使用Facebook聯繫胡書桓,佯稱欲購買胡書桓刊登販售之商品,已向新竹物流公司付款,新竹物流公司會到府取貨云云,並傳送虛偽新竹物流公司網站連結,胡書桓因欲取消訂單而與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繫,假冒為新竹物流公司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胡書桓佯稱:要簽署托運條約,才能退款云云,致胡書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3月17日晚間6時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0,998元至張馨晏郵局帳戶內。  1.證人胡書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141至143頁)。 2.胡書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虛偽新竹物流網站擷取畫面(見警B卷第150至153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見警B卷第152頁)。 十六 莊淑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在Facebook聯繫莊淑茵,佯稱欲購買莊淑茵刊登販售之商品,且要以黑貓宅急便交易云云,並傳送虛偽黑貓宅急便網站連結,莊淑茵依要求填寫資料後,網站顯示資料錯誤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為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向莊淑茵佯稱因資料填寫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莊淑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4年3月8日晚間9時20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陳帝羲土銀帳戶內。 ②於114年3月8日晚間9時23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陳帝羲土銀帳戶內。 林宥兌於114年3月8日晚間11時20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嘉義祥鳳店,使用自動櫃員機,自陳帝羲土銀帳戶,連同其他款項,提領1萬6,000元後,將提領得之款項置放於「小隊長飛利浦」指定之地點而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有於114年3月8日晚間11時34分至35分,提領6萬元、4萬元,然依據陳帝羲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G卷第47頁〉,可知此部分所提領之6萬元、4萬元,應為不詳受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不包括莊淑茵、張亦呈左列匯入之款項甚明,附此敘明) 1.證人莊淑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G卷第9至11頁)。 2.莊淑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虛偽黑貓宅急便網站擷取畫面(見警G卷第17至31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追加警卷第70、76頁)。 十七 張亦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下午6時許,使用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張亦呈,佯稱可參加抽獎云云,待張亦呈填寫資料後,又佯稱:已抽中獎現金紅包,須與客服聯繫領獎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為客服及金融專員,佯稱:須依指示驗證帳戶始能領取獎項云云,致張亦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3月8日晚間9時2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0,025元至陳帝羲土銀帳戶內。  1.證人張亦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G卷第31至32頁)。 2.張亦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虛偽抽獎貼文頁面擷取畫面(見警G卷第38至45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見警G卷第45頁)。 十八 孫美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晚間,使用Thread聯繫孫美絹,佯稱欲購買孫美絹刊登販售之商品,且要使用順豐托運云云,並傳送虛偽順豐托運網址連結,孫美絹依指示填寫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因第一次使用,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孫美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3月8日晚間11時5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6元至陳帝羲一銀帳戶內。 ⑴林宥兌於114年3月9日凌晨1時59分至2時1分,在嘉義市○區○○○路000○000號之第一銀行興嘉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自陳帝羲一銀帳戶,提領3萬元(3筆)。 ⑵林宥兌於114年3月9日凌晨2時6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嘉上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自陳帝羲一銀帳戶,提領1萬元。 ⑶林宥兌提領上開款項合計10萬元後,將提領得之款項置放於「小隊長飛利浦」指定之地點而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1.證人孫美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警卷第98頁)。 2.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號頁面擷取畫面(見追加警卷第112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見追加警卷第113頁)。 十九 王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3日撥打電話予王明華,假冒為王明華之朋友雅雯,佯稱已更換LINE帳號云云,要求王明華將其新號碼加入通訊軟體好友,並佯稱:急需用錢,希望可以借款云云,致王明華陷於錯誤,誤信確為其親友,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3月13日下午1時32分,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李惠心台新帳戶內。 林宥兌於114年3月13日晚間8時8分,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嘉義得慶店,使用自動櫃員機,自李惠心台新帳戶,提領15萬元後,將提領得之款項置放於「小隊長飛利浦」指定之地點而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1.證人王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警卷第115至116頁)。 2.王明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追加警卷第123頁)。 3.匯款回條聯(見追加警卷第124頁)。 二十 薛松枝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上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薛松枝於瀏覽後加入虛偽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4年2月間以LINE暱稱「恆泰國際營業員」與薛松枝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因帳號輸入錯誤,需支付驗證費、風控金才能出金云云,致薛松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4年3月12日上午8時5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蔡秀娟台新帳戶內。 ②於114年3月12日上午8時5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蔡秀娟台新帳戶內。 林宥兌於114年3月13日晚間8時9分,嘉義市○區○○路0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嘉義得慶店,使用自動櫃員機,自蔡秀娟台新帳戶,提領5萬元後,將提領得之款項置放於「小隊長飛利浦」指定之地點而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1.證人薛松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警卷第126至128頁)。 2.薛松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追加警卷第138至143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見追加警卷第137頁)。 
附表三(洗錢財物之沒收):
編號 事實 洗錢財物 計算式 應沒收金額 一 附表二編號一(被害人詹志立) 3萬元 (詹志立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3萬元×1/5 6,000元 二 附表二編號二(被害人鄭子康) 4萬9,989元 (鄭子康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4萬9,989元×1/5 9,998元 三 附表二編號三(被害人藍恭俊) 9萬9,968元 (藍恭俊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9萬9,968元×1/5 1萬9,994元 四 附表二編號四(被害人蘇紜霆) 12萬9,000元 (林宥兌轉交之款項) 12萬9,000元×1/5 2萬5,800元 五 附表二編號五(被害人侯正賢)    六 附表二編號六(被害人王敏嬈) 4萬9,995元 (王敏嬈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4萬9,995元×1/5 9,999元 七 附表二編號七(被害人宋宜萱) 1萬5,000元 (林宥兌轉交之款項) 1萬5,000元×1/5 3,000元 八 附表二編號八(被害人郭育嘉) 1萬9,971元 (郭育嘉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1萬9,971元×1/5 3,994元 九 附表二編號九(被害人王筱涵) 9萬9,969元 (王筱涵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9萬9,969元×1/5 1萬9,994元 十 附表二編號十(被害人彭柏蒼) 8萬9,720元 (彭柏蒼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8萬9,720元×1/5 1萬7,944元 十一 附表二編號十一(被害人余燕忠) 2萬8,945元 (余燕忠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2萬8,945元×1/5 5,789元 十二 附表二編號十二(被害人黃靜琯) 11萬9,123元 (黃靜琯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11萬9,123元×1/5 2萬3,825元 十三 附表二編號十三(被害人蘇靖雅) 10萬0,171元 (蘇靖雅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10萬0,171元×1/5 2萬0,034元 十四 附表二編號十四(被害人黃郁惠) 6,985元 (黃郁惠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6,985元×1/5 1,397元 十五 附表二編號十五(被害人胡書桓) 3萬0,998元 (胡書桓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3萬0,998元×1/5 6,200元 十六 附表二編號十六(被害人莊淑茵) 1萬6,000元 (林宥兌提領之金額) 1萬6,000元×1/5 3,200元 十七 附表二編號十七(被害人張亦呈)    十八 附表二編號十八(被害人孫美絹) 9萬9,986元 (孫美絹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9萬9,986元×1/5 1萬9,997元 十九 附表二編號十九(被害人王明華) 15萬元 (林宥兌提領之金額) 15萬元×1/5 3萬元 二十 附表二編號二十(被害人薛松枝) 5萬元 (林宥兌提領之金額) 5萬元×1/5 1萬元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扣案現金4萬3,000元。 其中1萬元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其餘與本案無關 二 扣案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三 扣案永豐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四 扣案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五 扣案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本 與本案無關 六 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1支  七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八 扣案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  九 扣案讀卡機1台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2586號卷 警A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2134號卷 警B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2279號卷 警C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2396號卷 警D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2667號卷 警E卷 嘉水警偵字第1140018691號卷 警F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2167號卷 警G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5535號卷 追加警卷 114年度偵字第5004號卷 偵H卷 114年度偵字第10817號卷 追加偵字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卷 本院金訴1161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