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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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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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52號
、114年度偵字第8370號、114年度偵字第8371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9月間,為謀職而接觸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老虎
」、黃靖豪、蕭俊毅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有以下犯
行:
(一)A04先以向不知情之A03、林志蒝借款為由,於還款時向其等
要求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供匯款,A03、林志蒝遂提供附表編
號1所示帳戶帳號供A04匯入款項,A04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帳
戶帳號轉交予蕭俊毅供其使用,嗣A04、蕭俊毅所屬系爭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
詐騙電信機房,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法,向A02進行
詐騙,致A02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至附表編號
1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內,A04即以此方式同時達到償還債務
、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A04、黃靖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虎」之人所屬系
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
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法,向A01
進行詐騙,致A01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至附表
編號2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內,嗣由A04依「老虎」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
後,置於「老虎」指定地點交付予「老虎」指定之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帳戶交易
明細、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A01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7652偵卷第43至53頁
、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23頁)。
(二)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9至16頁)。
(三)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2至25頁、警卷二第20
至23頁)。
(四)證人林志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9至15頁)。
(五)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8至12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26至27
頁、警卷二第24至2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一第29至31頁
、警卷二第28至30頁)。
3.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5張(見警卷一第42
至78頁、警卷二第41至75頁)。
4.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79頁、警卷二第
76頁)。
(二)告訴人A01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三第13至14
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三第15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三第18頁)。
(三)人頭帳戶相關資料:
1.林志蒝與A04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圖片截圖4張(見警卷二
第83至85頁)。
2.A04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警卷三第23至24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9月11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47000192
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志蒝)各1份(見本院卷第41至
46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7695號函
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黃郁倩)各1份(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
4224839448765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張志彬)各1份(
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
4224839464674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聖評、陳可欣
)各1份(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
7.郵局交易明細(A03)1份(見警卷一第80至81頁)。
8.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A03)1份(見警卷一第82至83頁)。
9.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林志蒝)1份(見警卷二第78至79頁)
。
10.郵局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三第19至22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卷一第17至20頁;警卷二
第16至19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利用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成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資料,
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
息涉犯本案,或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機房人員有所接觸熟
識,故其應無此部分之主觀犯意,因此亦不構成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應予刪除,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犯「老虎」、黃靖豪、蕭俊毅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
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收集人頭帳戶、提取、轉
交被害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
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
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
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
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
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
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
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
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人人數,分別包括
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 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
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
」。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
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
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僅有消極抵償其債務
關係,業據被告、證人A03、林志蒝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至7頁、第9至16頁;警卷二第3至15頁
;警卷三第2至7頁;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並無
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復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
在卷(見7652偵卷第43至53頁、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18頁
、第123頁)。是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行應已滿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取簿手、車手方式加入詐欺
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
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
:1.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3.被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4.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
色,6.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
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
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
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為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實際管領、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自應
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涉犯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爰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
事、轉交贓款之取簿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
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第二層 詐騙方式及分工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匯款(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A02 113年9月25日23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10分)許,匯款8,000元 A03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113年9月26日4時31分許,匯款8,250元 黃郁倩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A04假借償還欠款名義,向左列人頭帳戶所有人取得左列帳戶資料(第一層)後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第二層)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3,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0月9日20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林志蒝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10月9日23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林聖評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10月9日23時21分許,匯款5,500元 陳可欣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10月10日20時48分許,匯款3萬5,000元 A帳戶 113年10月13日1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張志彬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10月14日12時37分許,匯款2萬6,750元 B帳戶 2 A01 114年3月22日11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不詳之人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無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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