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加重詐欺等(202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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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7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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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宜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92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珮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給付高嘉蔚新臺幣肆萬元、李蕓竹新臺幣捌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珮宜能預見詐欺犯罪成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
欺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
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
13日前某日,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某7-11門市,以店到店寄
送之方式,將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企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
帳戶)、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遠東企
業集團」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高嘉蔚
、李蕓竹,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李珮宜上開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隱匿高嘉蔚、李蕓竹因
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高嘉蔚、李蕓竹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帳戶、李珮宜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遭提領之時
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告訴人高嘉蔚、李蕓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嘉義郵局函及所附被告郵局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高嘉蔚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I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五)告訴人李蕓竹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
分書。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⒈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與Line暱稱「遠東企業集團」之人聯
絡,是依其所述,其僅與1名成員接洽,尚難認其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故檢察
官認被告所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當庭告知被告
所犯法條,見金訴卷第54頁)。
⒉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高嘉蔚、李
蕓竹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達2
5萬69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二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電信業,與父、母、姑姑、祖母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
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尚需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
人二人所受之損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向告訴人高嘉蔚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向告訴人李蕓
竹支付8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附表一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告訴人二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
為之緩刑宣告。
五、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給付對象 應履行之條件 1 高嘉蔚 於114年12月20日、115年1月20日各給付1萬元,於115年2月20日給付2萬元(共計4萬元)。 2 李蕓竹 於114年12月20日給付2萬元、於115年1月20日、115年2月20日各給付3萬元(共計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害人所匯入之李珮宜帳戶 款項從李珮宜前開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1 高嘉蔚 自114年4月13日15時56分許起,以Dcard、Instagram聯繫高嘉蔚,佯稱要向其購買門票,要求高嘉蔚使用PCHOME收貨服務,並傳送不實PCHOME收貨服務網址供高嘉蔚點入填寫資料,嗣佯稱高嘉蔚填載之金融帳號並未經過認證,再以Line暱稱「PChome網家速配」、「張-專員」、「陳-專員」,佯稱高嘉蔚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及核對資料以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⒈114年4月13日16時42分,9萬1,009元 ⒉114年4月13日16時51分,9,099元 臺灣企銀帳戶 ⒈114年4月13日16時58分、17時1分、2分、3分、4分 ⒉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5元手續費) 2 李蕓竹 自114年4月13日0時1分許起,以Dcard聯繫李蕓竹,佯稱要向其購買餐廳VIP座位,要求李蕓竹使用綠界科技進行交易,並傳送不實綠界科技網址供李蕓竹點入填寫資料,嗣佯裝綠界科技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因李蕓竹未開通金流服務,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金流驗證後,才能開通服務云云。 ⒈114年4月13日17時17分,9萬9,999元 ⒉114年4月13日17時18分,4萬9,962元 郵局帳戶 ⒈114年4月13日17時23分、24分、25分、26分、29分、30分、31分、32分 ⒉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均不含5元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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