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09-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19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仁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99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温仁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仁豪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故不再贅載引用移送併辦意旨
書)及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
,於同年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之
上限規定,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等
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被告於110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該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
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
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
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
雖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前
科素行狀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參考其居於幫助
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秦呂美玲 113年1月18日13時39分 100萬元 温仁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其投資帳戶遭警示,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秦呂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25至35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17386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至13頁;22他卷第33至37頁) 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082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10868偵卷第33至39頁;1999偵卷第23至24頁) 2 李菁菁 113年1月22日9時35分 150萬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刑事告訴狀1份暨李菁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2張、李菁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警卷第43至45頁、第50頁、第57頁、第63頁;2027他卷第5至29頁、第53頁、第113至383頁;22他卷第53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17386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至13頁;22他卷第33至37頁) 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082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10868偵卷第33至39頁;1999偵卷第23至24頁)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温仁豪前因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62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底某日,在
嘉義市某處郵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郵寄至某郵政信箱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秦呂美玲、李菁
菁,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人轉
出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秦呂美玲、李菁菁察
覺遭詐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仁豪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底某日,在 嘉義市內某郵局,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至某郵政信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於112年12月間,我透由社群軟體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借貸事宜,對方要求我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說要審核云云。惟查:被告迄未提供為其辦理貸款之人身份資料,亦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其上開所辯,顯屬有疑。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以對方為其辦理貸款為由,即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對方,任由他人恣意使用該帳戶,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屬臨訟飾卸之詞,要不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2 ①告訴人秦呂美玲於警詢之指訴。 ②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LINE對話紀錄擷 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李菁菁於警詢之指訴。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本件帳戶係被告温仁豪申設之事實。 ②告訴人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遭人轉出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温仁豪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082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因交付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應對帳戶之保管使用更加謹慎,且明知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作為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卻又將本件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可證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