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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廢棄物清理法(2025-12-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尚堃通運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3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駿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貳萬捌仟元。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3之行動電話(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
○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見本院卷第27、35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駿傑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至27、31、32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行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自陳已將本案廢棄物載回原工地(見本院卷
    第27頁),堪認被告尚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前並無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併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43頁),自陳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
    現從事卡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9萬元、小
    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素行尚可。且被告雖
    於偵查中辯稱:我載運的土石不是廢棄物云云(見警卷第7
    頁反面,偵卷第2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犯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本案廢棄物之數量及尚未傾倒在本案空地等情,堪
    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8,000元,俾使被告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供稱:我有先拿到泰山工地給我
    的2萬8,000元報酬,但因為我將土載回去該工地,對方就將
    我的報酬收回,所以沒有領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
    至27頁),且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
    ,礙難認定其本案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而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號)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聯繫本案非法清
    除廢棄物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7
    頁反面,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7頁),是認前開行動電話
    係供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駕駛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含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雖係
    供本案從事廢棄物清除所用之物,然該車輛為尚堃通運有限
    公司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
    31頁),且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含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實際上為
    我所有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卷內尚無其他客觀事證得
    以認定確係被告所有,且考量前開車輛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
    用,為尚堃通運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需交通工具,如對之宣
    告沒收,對於該公司所招致之損害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20號
  被   告 彭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駿傑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8日9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萬
    8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承攬新北市○○區○○○街附近某處
    工地之黏土夾雜砂石等營建廢棄物之清運作業後,彭駿傑先
    於同日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裝載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包含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再於同
    年月22日載運至嘉義縣○○市○○里○○○○○○段0000號空地欲傾倒
    時,因接獲不詳之人通知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來稽查
    ,彭駿傑未及傾倒即欲駕駛車輛離去,然因地面泥濘無法離
    去,為警方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日16時38分許,
    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10月17日嘉環稽字第1140036221號函文及所附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本件查獲之經過與查獲之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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