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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重利等(2026-04-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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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賢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蔡智源


            郭健呈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8
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
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A06犯如附表一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
均沒收。
A07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A05自民國109年3月前某日起,以刊載網際網路、手機簡訊
    廣告或張貼傳單廣告等方式,吸引不特定人與其聯絡借款事
    宜,再僱用A06、A07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5基於重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正興」與A01
    聯繫借款事宜,並趁A01急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形,先後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款項予A01,且同時向A01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擔保品,並於放貸後陸續收取各期利息,以此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A01將前揭2次借款清償完畢後,又因急需資金,遂再次向A05
    借款,A05即基於重利之犯意,趁A01有急需資金之急迫情形
    ,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款項予A01,且同時向A01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擔保品,並於放貸後陸續收取各期利息,嗣因A01無力再依
    約清償債務,A05遂將原先重利犯意提升為以使人心生畏懼
    之方法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犯意與強制之犯意,並與A06、A
    07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先由A05於112年7月16日至8月1
    日間,使用LINE暱稱「王正興」向A01傳送「妳可以試試看
    ,我們等一下會派人過去」、「朋友那邊你要清償,不然他
    們會派人找你」、「我把你的資料給朋友了」、「你今天沒
    處理他們就會過去找你」、「被抓到你會很慘」、「我們會
    讓你很難看」等文字恫嚇A01;A05另指使A06、A07向A01追
    討債務,A06、A07即於112年8月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A01之住處,A06、A07到場後,A0
    6先稱A01累積欠下新臺幣(下同)11萬元,A07則在旁側立
    助威,A06隨即對A01母親A02稱「幹你娘,叫你寫就寫,不
    要囉嗦」(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未經A02提出告訴),以
    此方式脅迫A02簽發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本票而行無義
    務之事,以擔保A01所積欠之債務,並阻止A01報警,A05、A
    06、A07即以前揭方式,使A01心生畏懼,而於112年7月17日
    、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分別還款3,000元、1,000元、1,
    000元予A05,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㈢A05基於重利之犯意,以LINE暱稱「郭守銓」,趁A03急需資
    金周轉之急迫情形,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借
    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予A03,且同時向A03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擔保品,並於放貸後陸續收取各期利息,
    嗣A03無力清償,A05遂將原先重利犯意提升為以使人心生畏
    懼之方法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犯意,並於112年1月間,使用
    LINE暱稱「郭守銓」撥打電話給A03恫稱「若不還款,要去
    你家拜訪」等語,使A03心生畏懼因而還款完畢,以此方式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A05與A06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A04急需資金周轉之急
    迫情形,先由A05與A04談妥借款條件後,A05再指示A06於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
    項交付予A04,且同時向A04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擔保
    品,A05並於放貸後陸續收取各期利息,嗣A04無力清償,A0
    5與A06遂將原先重利犯意提升為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
    重利之加重重利犯意聯絡,由A05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LIN
    E暱稱「郭守銓」撥打電話給A04恫稱「借錢還錢天經地義,
    如果要躲就躲好」等語,欲使A04心生畏懼而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A04後續即將A05、A
    06所使用之LINE帳號封鎖,因而未遂。
二、案經A01、A02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5、A06、A07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40至144頁、第232至236頁
    、第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之證述(
    見他字卷第36至69頁)、證人即被害人A03、A04於警詢之證
    述(見他字卷第5至8頁、第19至22頁)均相符,並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證據(卷頁詳參附表三)存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上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所謂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
    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
    05借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方式,其
    收取之利息不僅均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
    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且
    相較於目前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
    ),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
    質借利息,亦過於懸殊,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是核被告A05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如附表一
    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
    未遂罪。被告A06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
    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附表一編
    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
    遂罪。被告A07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
    1項之加重重利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A05、A07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4
    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既遂罪,惟於此部分犯行中,被告A
    05向被害人A04施以恐嚇後,被害人A04並未再實際繳納任何
    利息,此經認定如前,是應認被告A05、A07此部分犯行,應
    僅止於未遂,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又起訴書就被告A05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雖未論及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復已當庭諭知
    此罪名(見本院卷第23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於論罪法條補充。另起訴書雖就
    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未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且認被告A05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另構成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上開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9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
    ,本案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63
    84號),經核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
    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利息既係由本金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
    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
    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
    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
    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
    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
    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予以催討時,於後階段若有以不法手
    段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行為,此部分與前階段之重利行為,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3人所涉各犯行,雖有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且
    有部分犯行,於債務人無力清償時,即施以不法手段而取得
    重利,惟既均係基於如附表一所示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
    為之重利收取行為,是就被告A05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被告A06如附表一編號3、5所為、被告A07如附表一編號3所
    為,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3向告訴人A01以恐嚇方式向A01追討債
    務,及強迫告訴人A02簽發本票以擔保告訴人A01所欠債務之
    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向告訴人A01收取重利之目的所為,且
    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則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加重重利罪、強制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重利罪處斷
    。
 ㈥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A05及A06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A05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被告A06如附表一編號3、5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
    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次借貸關係所
    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惟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是等告訴人A01將借款完畢後,才會借下一筆款項給
    告訴人A01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明確,是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犯行,即非係基於同一次借貸關係所為之重利收
    取行為,而係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借款予告訴人A01,自
    難就此部分犯行論以接續犯,併此敘明。
 ㈧被告A05、A06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上開加重
    重利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因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A05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A05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心智
    缺陷,識別能力正常,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顯難推諉不知
    ,卻仍為求私利,多次趁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急迫之時貸予
    款項,並以前述不法方式收取重利,實難認被告A05本案所
    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
    利,更甚於他人無力清償之際,以不法方式向債務人催討債
    務以持續收取利息,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
    行狀況、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A01、被害人A03、A04達
    成調解(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9頁、第151頁)之犯罪後態
    度;並考量本案借貸金額、實際收取利息之數額,暨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A05、A06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侵害法益種類均相雷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經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
    11所示之物,分別係供強迫告訴人A02簽發本票時所用,及
    於本案犯行中聯繫告訴人A01所用,且上開之物均為被告A06
    所有等情,業據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3頁),是上開之物,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⒊至公訴意旨雖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A06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而認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上
    開本票均係用以擔保被告A05與告訴人A01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僅係利息約定過高而觸犯刑事法律,在合於公序良俗之範
    圍內,尚有證明或擔保借款之功用,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
    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
    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
    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⒉被告A05因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犯行,各取得6萬元、6
    萬元、6萬元等節,業據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第234至235頁),又其因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犯行,而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共37萬6,000元乙節,
    亦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係依被告A05之供述,並參考他字卷第192
    至243頁計算得出),是上開犯罪所得共55萬6,000元,原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考量被告A05已實際賠償告
    訴人A012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此次調解係被告3人
    共同賠償告訴人A01之6萬6,000元,被告A05內部分擔額為2
    萬2,000元)、賠償告訴人A033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29
    頁)、賠償被害人A04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此次
    調解係被告A05、A06共同賠償被害人A043萬6,000元,被告A
    05內部分擔額為1萬8,000元),若全額諭知沒收,恐有過苛
    ,爰僅就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萬8,000元,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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