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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佳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22
號、114年度偵字第1123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包佳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再於不詳時(112年11月28日
    以前)、地」,更正為:「再於同日在不詳地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末補充:「(其中附表二編號8
    部分,因江通順遭阻擋而匯款失敗)」。
 ㈢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增列一列:「編號」欄為10、「時間」
    欄為「113年1月4日10時13分」、「地點」欄為「不詳」、
    「方法、金額(新臺幣)及受款帳戶」欄為「網路銀行轉帳
    匯款10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㈣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包佳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9
    、253頁)
 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41031
    3548號函及其所附本案0000000000門號申辦文件(見本院卷
    第33至4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12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包佳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江通順於民國113年1月4日10時13分匯入指定帳戶之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亦為告訴人江通順因起訴書所示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告申設並提供之門號後,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之財物,公訴意旨漏未論此,容有
    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並論罪之部分(告訴人江通順遭詐
    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㈢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江通順、張明敏後,告訴人江通順
    、張明敏於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及本院前開補充之時
    間分次匯款或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均僅論
    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告訴人江通
    順、張明敏,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
    盛行,竟仍任意將他人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他人供為不法
    使用,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得非難
    ;再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
    準備程序中一開始先否認犯行,嗣後始承認犯行,但未與任
    何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害
    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444,000元(計算式:20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6萬元+484
    ,00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80萬元=2,444,000元)
    之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因提供行動電話SIM卡而獲有1萬元之
    利益(見本院卷第239頁),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工作為木工、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拿到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39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既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3條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之SIM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
    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
                   114年度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包佳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佳乘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可能施以助力
    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自己名義,
    向電信業者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
    ),再於不詳時(112年11月28日以前)、地,以不詳方法
    ,將本件門號SIM卡交給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本件詐騙集團),而將本件門號提供給本件詐騙集團聯
    繫被害人而幫助之。另由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或數成員,以本件
    門號(詳附表一)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通順、張明敏
    ,分別向其等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而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三之時間,將附表二、三所示金額款項
    ,匯入本件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本件詐騙
    集團成員(詳附表二、三)。
二、案經江通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暨張明敏訴
    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包佳乘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以自己名義申辦本件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先供稱未曾使用本件門號,申請後即遺失,未曾掛失云云,旋又改口稱有將本件門號提供給他人云云;然詢之如何遺失?為何不掛失?提供本件門號之經過?等情,被告均沉默不答。 ⑵本件門號係被告申請之事實,除據其自承無訛,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編號17)足憑,衡諸常情,當係被告自己使用;然被告業已自承將本件門號提供給他人之事實,惟不願供述提供本件門號之經過,即難認定被告係基於正當理由而提供本件門號,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係被告本人向告訴人等施行詐騙,是應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將本件門號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2 告訴人江通順於警詢之指訴 ⑴本件詐騙集團使用本件門號與告訴人江通順聯繫如附表一之事實。 ⑵告訴人江通順遭詐騙而交付現金及匯款如附表二之事實。  3 本件門號與告訴人聯繫(含未接通)之截圖  4 「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轉帳交易截圖  6 當面向告訴人收受現金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照片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江通順匯款至左揭人頭帳戶如附表二之事實。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 告訴人張明敏於警詢之指訴及其「自述表」 ⑴本件詐騙集團與告訴人張明敏聯繫過程中,於112年11月28日18時26分提供本件門號予告訴人供聯繫之用之事實。 ⑵告訴人張明敏遭詐騙而轉帳匯款及交付現金如附表三之事實。 12 「LINE」對話紀錄截圖  13 轉帳交易截圖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明敏)交易明細 ⑴佐證告訴人張明敏轉帳匯款至左揭人頭帳戶如附表三之事實。 ⑵告訴人張明敏於112年12月12日提款新臺幣800,000元之事實。 1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7 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本件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本件門號無掛失紀錄(使用狀態為強制限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包佳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門號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普通詐欺罪) 
附表一:告訴人江通順與本件門號之通話紀錄
編號 時間 備註1 備註2 1 112年12月28日 16時42分 告訴人江通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出 未接通 2 113年1月18日 11時53分  未接通 3 113年1月18日 14時45分  通話1分11秒 

附表二:告訴人江通順交付款項之明細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法、金額(新臺幣) 及受款帳戶 1 112年11月28日 10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 石門粽香店 (新北市○○區 ○○路00號) 當面交付現金200,000元。 2 112年12月17日 15時56分 不詳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12月17日 16時0分 不詳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12月26日 9時6分 不詳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12月26日 9時10分 不詳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1月4日 10時0分 不詳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3年1月4日 10時49分 不詳 無摺現金存款16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3年1月11日 12時58分許 石門郵局 (新北市○○區 ○○路00號)  臨櫃匯款484,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惟匯款失敗未匯入,已由告訴人江通順取回。 9 113年1月17日 9時49分 金山郵局 (新北市○○區 ○○路00號) 臨櫃匯款484,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告訴人張明敏交付款項之明細
編 號 時間 地點 方法、金額(新臺幣) 及受款帳戶 1 112年12月7日 9時36、38分 不詳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筆各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2月11日 9時40、42分 不詳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筆各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12月12日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曼都髮廊」門口 當面交付現金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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