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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撤銷緩刑(2025-09-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5-09-19 案號:撤緩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玫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玫君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民國11
    3年3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案件,於
    緩刑期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8月15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前述規定就撤銷緩刑之裁量,須以「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
    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
    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
    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
    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
    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且
    於112年1月6日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被騙款項,並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緩刑3年,於113年3月11日確定(下稱本案);
    另因其提供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且於111年12月8日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被騙款項,
    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本案判處罪刑),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判處有
    期徒刑6個月,於114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
    上述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本案與後案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本案尚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案
    犯罪期間是在112年1月間,後案則係在本案犯罪之2個月內
    所犯,兩案行為相隔接近,且本案與後案所參加犯罪組織係
    屬同一詐欺集團,以及後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
    案,據此科刑處罰,應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等情,尚難以其
    本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案件,經後案判決有罪確定,即逕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僅提供後案
    判決為證,並無其他事證或具體理由,說明本案有何足認受
    刑人非予執行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
    果之情狀供本院審酌。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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