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撤銷緩刑(2025-09-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5-09-19
案號:撤緩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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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玫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玫君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民國11
3年3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案件,於
緩刑期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8月15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前述規定就撤銷緩刑之裁量,須以「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
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
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
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
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
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且
於112年1月6日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被騙款項,並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緩刑3年,於113年3月11日確定(下稱本案);
另因其提供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且於111年12月8日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被騙款項,
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本案判處罪刑),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判處有
期徒刑6個月,於114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
上述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本案與後案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本案尚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案
犯罪期間是在112年1月間,後案則係在本案犯罪之2個月內
所犯,兩案行為相隔接近,且本案與後案所參加犯罪組織係
屬同一詐欺集團,以及後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
案,據此科刑處罰,應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等情,尚難以其
本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案件,經後案判決有罪確定,即逕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僅提供後案
判決為證,並無其他事證或具體理由,說明本案有何足認受
刑人非予執行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
果之情狀供本院審酌。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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