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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9 案號:嘉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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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0
號、第2651號、第2652號、第265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調查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泓瑋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暨追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4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起訴書第8、9行
    關於「將議定之價金匯入黃泓瑋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應補充「(該等帳戶係被告向不知情之劉育婷、蔡世傑借
    用)」。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泓瑋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嘉簡卷第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
    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
    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中間時洗錢防
    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並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時及中間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均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
    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具
    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
    範,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修
    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又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防
    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
    所犯洗錢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
    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倘適用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
    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又因無其他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即
    與法定刑範圍相同,則適用中間時、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
    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
    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亦
    應依此認定。故核被告黃泓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一般洗錢之情形,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嘉簡卷第58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論罪處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使用詐術詐騙他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嚴重破壞社
    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
    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中詐欺、洗錢之數額,暨被
    告戶役政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183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尚有
    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本院認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
    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
    除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曹長緯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已退款新
    臺幣(下同)9,080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740號卷第6至7頁),其餘合計4萬108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各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買家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  1 劉宜鈞 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以臉書帳號「黃崇祖」傳送Messenger訊息佯稱有「New Balance」美規尺寸10.5號之球鞋可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出售。 於112年3月22日15時46分許,將5,500元匯入不知情之蔡世傑(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泓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卓京民 於112年1月14日以8時35分許,以臉書帳號「Huang Zhongjun」傳送Messenger訊息偽稱有「NIKE Dunk sb」型號之球鞋可以14,500元之價格出售。 於112年1月14日12時21分許,將14,500元匯入不知情之劉育婷(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向連線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泓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祐愷 於112年1月5日上午某時,以臉書帳號「Huang Zhongjun」傳送Messenger訊息表示有「NIKE Air Jordan 1 Low Travis Scott 4.0黑武士」型號之球鞋可以21,080元之價格出售。 於112年1月5日14時12分許,將21,080元匯入不知情之劉育婷(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向連線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泓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曹長緯 於112年1月20日上午某時,以臉書帳號「Huang Zhongjun」傳送Messenger訊息偽稱有「New Balance」之球鞋可以9,080元之價格出售。 於112年1月20日13時5分許,將9,080元匯入不知情之劉育婷(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向彰化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泓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0號
                   114年度偵字第2651號
                   114年度偵字第2652號
                   114年度偵字第2653號
  被   告 黃泓瑋
            住○○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瑋明知其自民國112年1月初起,財務狀況已陷入周轉不
    靈之窘境,亦明知其無心也無意履行買家透過網路向其訂購
    商品之交易,其為籌措資金償付個人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詐術欄所示之時間
    ,以名為「黃崇祖」、「Huang Zhongjun」等臉書帳號,向
    附表所示買家偽稱有符合渠等需求如附表詐術欄所載之球鞋
    可供販售,致該等買家均因而陷於錯誤,依黃泓瑋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議定之價金匯入黃泓瑋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其後上揭買家因久候不著承購球鞋之送達,始悉受騙
    ,因而陸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一)劉宜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卓京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三)許祐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四)曹長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黃泓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劉宜鈞於警詢之指訴。 (3)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世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4)證人即代告訴人劉宜鈞匯款之鄭元富於警詢之證述。 (5)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 (6)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7)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擷取圖片。 (上揭證據均附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653號案卷)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1)被告黃泓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卓京民於警詢之指訴。 (3)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函附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 (4)網路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5)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擷取圖片。 (上揭證據均附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650號案卷)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1)被告黃泓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祐愷於警詢之指訴。 (3)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4)網路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5)臉書「Huang Zhongjun」帳號首頁及該帳號Messenger訊息紀錄擷取圖片。 (上揭證據均附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651號案卷)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1)被告黃泓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曹長緯於警詢之指訴。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9日函附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4)網路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5)臉書「Huang Zhongjun」帳號首頁及該帳號Messenger訊息紀錄擷取圖片。 (上揭證據均附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652號案卷)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案
    被告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除附表編號4部分
    已經退款外,其餘部分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買家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劉宜鈞 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以臉書帳號「黃崇祖」傳送Messenger訊息佯稱有「New Balance」美規尺寸10.5號之球鞋可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出售。 於112年3月22日15時46分許,將5,500元匯入不知情之蔡世傑(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卓京民 於112年1月14日以8時35分許,以臉書帳號「Huang Zhongjun」傳送Messenger訊息偽稱有「NIKE Dunk sb」型號之球鞋可以14,500元之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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