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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YDM 加重詐欺等(2026-06-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YDM 2026-06-12 案號:金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師丞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7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嗣於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師丞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犯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師丞彥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重明」、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SB」、「Z」、「虎」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並為以下之犯行:
 ㈠師丞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13時前之某時,在社
    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待陳姝伶瀏覽後,依指示加入
    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向陳姝
    伶佯稱:依指示繳付中籤股票之股款,即可取得該中籤之股
    票等語,致陳姝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
    股款。師丞彥隨後依「新光銀行」之指示,於113年10月11
    日13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號之大林火車站,配戴如附
    表編號1所示、印有「欣星」之偽造工作證予陳姝伶觀看而
    行使之,並將印有偽造「欣星投資」印文1枚之偽造現儲憑
    證收據1張交予陳姝伶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姝伶、
    欣星投資,同時向陳姝伶收取約定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師丞彥在取款後,先自其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
    ,復依「新光銀行」之指示,前往嘉義縣○○鎮○○路000號之
    嘉義縣大林鎮大林國民小學大門前,將所餘款項交付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趙重明」,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該款項,並製造犯罪所得之斷
    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㈡師丞彥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3
    年6月之某日,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陳秀敏
    瀏覽後,即依指示將通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劉麗
    婷」、「易通員─營業員」加為好友,渠等並向陳秀敏佯稱
    :依指示交付投資款,即可協助操盤等語,致陳秀敏陷於錯
    誤,而與「易通員─營業員」約定於113年10月11日19時15分
    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頂安門市
    旁之工地,交付投資款115萬元。師丞彥即依「新光銀行」
    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配戴如附表編號5所示、印有「易
    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予陳秀敏觀看而行使
    之,並將附表編號6所示印有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2枚、其代表人黃俊義印文1枚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
    ,在其上偽造「陳安森」之署押1枚後,交予陳秀敏收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秀敏、陳安森、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其代表人黃俊義,同時向陳秀敏收取約定之投資款11
    5萬元。師丞彥在取款後,先自其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
    復依「新光銀行」之指示,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將所餘
    款項放置在店內廁所,以此方式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該款項,並製造犯
    罪所得之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㈢師丞彥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於113年10月11日20時4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便利商店,
    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其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印有偽
    造「欣星投資」印文1枚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如附表編
    號8所示、印有偽造「鑫淼投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印
    出,再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如附表編
    號8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陳安森」之署押各1枚
    ,足生損害於欣星投資、鑫淼投資、陳安森。嗣師丞彥於同
    日2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
    臨門市,等待詐欺集團指示時,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對
    師丞彥進行盤查,師丞彥坦承其有從事車手之工作,隨後師
    丞彥即遭逮捕。
二、案經陳姝伶、陳秀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師丞彥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29卷第2頁正面-第6頁正面、偵1777
    卷第9頁正面、第88頁正面-第90頁正面、偵緝卷第29-31頁
    、本院金訴緝卷第43、93、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姝伶、陳秀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相符(見偵17
    77卷第24頁正面-第25頁正面、第36頁正面-第51頁正面、第
    58頁正面、警2676卷第21-39、41-43、45-49頁),並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見警29卷第9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北興派出
    所113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見警29卷第13頁正面)、現金
    收款收據(見警29卷第16頁)、現儲憑證收據(見警29卷第
    17頁)、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29卷第19頁
    正面至第26頁正面)、被告指認之與上游約定交付款項及收
    款地點(見警29卷第27-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警29卷第30-3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
    見警29卷第3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777卷第20頁、本
    院金訴卷第45、53-57頁)、公庫送款回單及工作證翻拍照
    片(見偵1777卷第59頁、警2676卷第7、51頁)、社群軟體
    臉書貼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777卷第
    60-61、69-75、82-86頁、警2676卷第59-87頁)、工作證翻
    拍照片(見偵1777卷第62頁)、假投資平台網頁翻拍照片(
    見偵1777卷第68頁、警2676卷第53、89頁)、通話紀錄截圖
    (見偵1777卷第78-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
    4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40254號鑑定書(見偵1175卷第29-37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3條規定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法律效果為「應減輕其刑」;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
    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
    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法律效果則為「得減輕其刑」。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之原則,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在本案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所詐得之財物為115萬元,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然因被告行為時,既不該當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要件,故認修正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然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在臉書上公開張貼假投資廣告之方
    式,向告訴人陳姝伶、陳秀敏施用詐術,而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
    悉告訴人陳姝伶、陳秀敏被詐騙之過程,且衡以詐欺集團之
    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取款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姝
    伶、陳秀敏乙節,尚難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
    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陳姝伶、
    陳秀敏施用詐術之手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姝伶、陳秀
    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無從以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於被告。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既為詐欺取財加重條件,故本
    案之情形實質上均僅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
    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其交付給告訴人陳姝伶之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欣星投資」印文1枚;附表編號6所示
    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枚、其代表人黃俊義印文1枚、「陳安森」之署押1枚;附
    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欣星投資」印
    文1枚、「陳安森」之署押1枚;附表編號8所示之偽造現金
    收款收據上,偽造「鑫淼投資」印文1枚、「陳安森」之署
    押1枚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特種
    文書即附表編號1、5所示之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上開現儲
    憑證收據、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事實,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具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理。
 ㈨檢察官雖請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然本院既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㈩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始終均就本案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之表示,且已
    繳回犯罪所得共6,000元(詳下述),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在員警發覺其有犯罪嫌疑之
    前,主動坦承其有擔任車手之工作,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佐(見警29卷第2頁反面),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
    到庭,在拘提、通緝後始遭查獲,有送達證書(見本院金訴
    卷第83-85頁)、拘票(見本院金訴卷第123、131、137頁)
    、本院通緝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53-155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見本院金訴緝卷第3-
    4頁)附卷可稽,難認其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故不依刑
    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亦均始終自白洗錢之犯行,
    且已經繳交犯罪所得如上所述,故就此部分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始
    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上開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收取詐欺所得,
    同時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
    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
    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
    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
    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
    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
    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
    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
    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
    ;再個別衡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領取贓款之數額,及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符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另符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但並未與任何告訴人
    成立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為賣網路遊戲帳號、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8頁)及告訴人陳秀敏
    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
    稍嫌過重,而本院認以本院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
    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
    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
    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本案所宣告之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應待被告請求檢察官聲
    請後,始得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工作證(共2張)、附表編號6所
    示之存款憑證1張、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均屬供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3頁),自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
    金收款收據各1張,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偽造私文書
    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緝卷第43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
    供被告預備取款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用之
    物,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3
    頁),故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取得3,000元之報酬(共計6,00
    0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已自動繳交上
    開犯罪所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卷
    第125頁),故無諭知追徵之必要。
 ㈤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交付給告訴人陳姝伶之偽造存款憑
    證,並未扣案,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考量上開存款
    憑證已交付給告訴人陳姝伶,且價值不高,是否沒收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之。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5,500元,卷內無證據顯示該款
    項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
    工作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經查,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㈢中,被訴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
    之工作證,與其在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出示給告訴人陳姝伶
    者,為相同的工作證,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之犯行,既已在發生時間在先之犯
    罪事實欄一㈠中論處,則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中,被告被訴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此部分本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惟此與犯罪事實欄一㈢經論罪科刑部分,公訴
    意旨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欣星工作證 1張 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 2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 3 工作證 WORK PERMIT 1張 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 4 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 1張 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 5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 6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翻拍照片見偵1777卷第59頁。 7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翻拍照片見警29卷第17頁。 8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翻拍照片見警29卷第16頁。 9 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⒈型號為Iphone 7 plus。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0 現金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