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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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9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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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閎
選任辯護人 王輝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A06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樂」、「廖添丁」、「莫里西雷考北歐」之人及A04(為警另行偵辦中)、A01(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1於民國113年9月3日招募少年何○政(另經警移由少年法庭處理),何○政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由A01於113年9月4日0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工業區附近向A06取得工作機IPHONE 7(紅色),A06復於113年9月4日6時41分許匯款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A01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A01領出轉交給何○政供其面交取款使用。A06、A01、何○政即與「樂」、「廖添丁」、「莫里西雷考北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神線上營業員NO.127」聯繫A05,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A05陷於錯誤,嗣A05報案後,乃與員警合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4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迴龍門市面交投資款項,並由何○政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先向A05出示上開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姓名為「方斌楷」工作證而行使之,並交付偽造足以表彰漢神公司收款意思之收據予A05,要求A05在該收據上署名後,在向A05收取款項161萬元時,旋為埋伏等候之警察當場逮捕而生未遂結果。嗣經警另行於114年11月6日14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K他命1包(毛重1.6公克)、K他命香菸1根(毛重0.7公克)、K盤(含卡片)1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 Pro手機一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5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卷內被告A06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
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A06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A01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少年何○政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嘉縣
警少字第1140066981號卷第20至29、31至32、40至48頁,11
4少連偵18卷第18至20頁,114偵14427卷第36至41、60至63
頁,114他2063卷第24至33、35至36、38至46、251至256、2
77至280頁,本院卷第110至127頁),並有113年9月3日22時
54分55秒至113年9月4日1時30分19秒行車紀錄照片畫面擷圖
影本、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證人A01之嘉義縣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嘉縣警少字第1140013627號卷第26至
36頁)、少年何○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收據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
8號卷宗(均影本)(嘉縣警少字第1140066981號卷第33至3
9頁,114他2063卷第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A01申設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暨
交易明細影本、被告A06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嘉縣警少字第114006698
1號卷第49至51、55至59頁,114他2063卷第52至56頁)、本
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67號搜索票、被告A06之嘉義縣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品拍攝照片(嘉
縣警少字第1140066981號卷第65至80頁)、嘉義縣警察局11
4年12月15日嘉縣警少字第1140074482號函暨所附少年警察
隊偵查報告(114偵14427卷第65至6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228、25118、27725、27726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18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114
偵14427卷第3至15頁,114他字2063卷第237至242頁)、被
告115年2月3日刑事準備書狀(一)提出之被告與A04於115
年1月31日在Instagram之通話截圖、被告與A04於115年1月3
1日16時46分至48分之通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本院卷第6
1至65頁袋內等)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
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
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為
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以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現行即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本案
被告符合第3款之規定,故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修正前第4
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
,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加入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由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介紹車手
工作之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何○政、負責指揮車手之「樂
」、「廖添丁」、「莫里西雷考北歐」、負責詐欺告訴人及
擔任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
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
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又
被告對上情均供承不諱,足認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本案均
為集團性犯罪,且成員有3人以上,是被告主觀上對上情有
所認識,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
然。又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且於未遂
階段即遭查獲,被告亦未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
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之其他案件,可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揆諸前
揭說明,應就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
取款項,並指示被告介紹之車手何○政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然因告訴人前發覺有異並事先報警處理,再配合警方調
查假意面交款項,由員警埋伏誘捕何○政,是被告終未能自
告訴人處取得詐財之贓款,是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應屬
未遂。又按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
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
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
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
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
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
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
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
,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
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介紹何○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
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其手法係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
且何○政依指示出現於約定之地點,並將偽造之工作證出示
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客觀行為,其主觀上係為收取贓款始
與告訴人接觸,並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之後欲
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告訴人未即時察
覺遭詐騙,即會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因此被告依指示與告
訴人交涉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
,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即遭警員逮捕查獲,其行為已構成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與少年何○政、A01、A04、「樂」、「廖添丁」、「莫里
西雷考北歐」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
與犯罪組織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均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供稱其不知何○政之年齡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
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26頁),卷內亦無
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知悉何○政為未成年人,是本案被告犯行
自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因告訴人事先察覺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致被告未能取得
詐財之款項,是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想像競合之
輕罪(洗錢罪)部分之減刑,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故本案並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
人分工遂行詐欺犯罪,詐騙告訴人,雖未得逞,仍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又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足見其悔意。且本案犯行又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告於本案犯罪計畫中又僅係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介紹車手之邊陲角色,其犯罪參與之情節較為輕微,惡性尚非甚鉅。則堪認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致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以收緩刑之效果,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獲
得報酬(本院卷第13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
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
㈡本案扣案物,經核均無證據證明有於本案使用,爰均不諭知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證人何○政、A01、「樂」、「廖添丁
」、「莫里西雷考北歐」、「漢神線上營業員NO.127」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
○政持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向告訴人行使,而向告訴人收
取161萬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稱:我沒有指示何○政去取款,我也不知道他們
怎麼騙被害人的,工作證、收據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
50、135頁)。佐以證人何○政於警詢中亦證稱:在通訊軟體
TELEGRAM上有一位我不認識的網友叫我去桃園跟人家拿錢,
是飛機暱稱「樂」指示我到龜山區萬壽路一段166號面交現
金161萬元,我與「樂」沒有見過面,不認識,是「樂」將
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之電子檔傳給我,我再列印下來等語
(嘉縣警少字第1140066981號卷20至25頁),是證人何○政
並未提及被告有轉交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或指示其以上開
文書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是本件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
告有介紹何○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犯行,而無從
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指示何○政
向告訴人取款,或被告有指示何○政以本案工作證、本案收
據向告訴人取款之情,自不能逕認被告就此部分犯嫌,與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無以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之餘地。又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如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則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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