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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4-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1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10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子維於民國114年9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暱稱「七七」即「蕭○志」(音同,另由警方偵
    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起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
    車手,負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並可獲取1日
    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曾子維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柏睿、石蕙瑜及彭成義等3人,使
    渠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曾子維依「七七」之指示
    ,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贓款後,再轉交給「七七」,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子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柏睿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石蕙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陳柏睿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柏睿提出之
    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石蕙瑜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石蕙瑜提出之網銀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㈥被害人彭成義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12227號函附被害人彭成義帳
    戶資料;被害人彭成義提出之書狀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影像截圖
    照片。
 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183、13888、13
    658、13660、13809號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82號追加起
    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
    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依據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法定刑
    部分均無變更,而被告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被害人交付
    之財物未達100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又現行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
    列第3款,對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再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
    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而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以何種方式詐騙等語(本院卷
    第58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
    示前往提款之人,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
    ,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
    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
    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又起訴事實漏載被告於114年9月12日17時43分許提
    領6,000元,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被告提領告訴人石蕙
    瑜所匯入之款項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七七」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
    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
    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均不相
    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不得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指示擔任車手,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
    、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獲得報酬數額、被害人人數、受損害情形、前科素行;暨其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並考量被告之意見
    (本院卷第60頁),認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報酬之計算方式,係無論提領金額多
    寡,均為每日3,000元等語(偵卷第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本案獲得1萬多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8頁),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所得,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日薪
    為3,000元為計,本案涉案天數為1日,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3,000元,惟此犯罪所得已包括於另案(本院115年度金訴
    字第80、117號)之沒收範圍,本案爰不再重複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提領款項所拿取之提款卡,雖屬供被告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將上開提款卡轉交給「七七
    」,且提款卡之取得容易,是否沒收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領取之款項
    ,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提領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柏睿 (提告)  告訴人陳柏睿於114年9月11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發現抽獎訊息而點擊連結參加抽獎,遭LINE暱稱「周代」佯稱要以網路匯款以解除第三方安全欄位始可取得中獎金額7萬元,致告訴人陳柏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網銀匯款到指定之帳戶內。 ①114年9月12日15時38分許 ②114年9月12日15時40分許 ③114年9月12日15時50分許 (至於告訴人指訴之114年9月12日15時35分以網銀匯款15,025元部分,未見轉入詐騙帳戶資料,故未列入) ①4萬9123元 ②1萬7025元 ③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12日15時52分許 ②114年9月12日15時53分許 ③114年9月12日15時53分許 ④114年9月12日15時5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6000元    嘉義縣○○鎮○○里00號(統一超商過溝門市)  2 石蕙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1日22時許,瀏覽DCview網站,加LINE暱稱「DVD」為好友,對方佯稱以2萬6500元販售富士二手相機,告訴人石蕙瑜即依指示以網銀匯款到指定之帳戶。 114年9月12日17時29分許  2萬6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12日17時30分許 ②114年9月12日17時42分許 ③114年9月12日17時4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6,000元 ①嘉義縣○○鎮○○街00號(全聯布袋大智店) ②、③嘉義縣○○鎮○○里○○○00號(布袋鎮農會永安分部) 3 彭成義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初某時,在社群軟體「X」認是真實姓名不詳之「A」小姐,「A」邀被害人彭成義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約砲群組,並佯稱須匯款到指定之帳戶開通會員才能與群組內之小姐見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到指定之帳戶內。 114年9月12日16時7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2日16時19分許  1萬元   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統一超商布鹽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曾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曾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曾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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