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YDM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5-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YDM
2026-05-08
案號: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少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
80號、第13434號、第13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11犯如附表一、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11(LINE暱稱「瘋聲水起」、TELEGRAM暱稱「詹姆士」)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中某日起,加入
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風花雪月」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作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拿取金融卡包裹之「取
簿手」工作,以及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收水」工作,並約定取簿手之報酬為每次新臺幣(
下同)300元、車手之報酬則為收水金額1.5%。A11於談妥條
件後,隨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風花雪月」等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不正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施用詐術」欄所示詐欺手
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A01、A02、A03等人,至其等
陷於錯誤而按「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過程,
交付如附表一「交付之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而使其等喪失對前揭金融帳戶之事實管領權而受有損害。A1
1再依「風花雪月」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附表一「領取時間/地點」所示方式,前往領取
告訴人A01、A02、A03提供之包裹,並將領得包裹再以「埋包
」方式,藏放在指定地點,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收集
告訴人等金融帳戶,俾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前揭詐
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而得以提領匯入前揭金融帳戶內之詐
欺所得贓款,並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A04、A05、A06、A07、A08、A09、A10
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按附表
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所示方式,將款項匯入前
揭由A11等人收集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指派之車手持前揭詐得之提款卡,前往不詳地點之金融
機構自動提款機(ATM)於附表二「領取時間/金額」欄所示
時間,以不正方式輸入詐欺得知之密碼將告訴人A04等人匯
入之贓款提領一空,A11並前往指定地點,取走車手收取贓
款後丟包之款項,再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地點,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被告A11就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附表二
「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
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等交付之財物均未達10
0萬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現行即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對
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再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
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附表一編號2、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而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現行詐騙集團分
工細膩,成員參與犯罪分工不同,往往無從得知其他共犯實
施犯罪手法,而被告自承僅係依TELEGRAM暱稱「風花雪月」
之人指示前往領取包裹或是領取車手丟包之金額(參見南市
警四偵卷第5頁)等方式參與本案分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
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
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均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告
訴人等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尚
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而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僅屬
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本案共犯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自告訴人A01處詐得其交付之2個金融帳
戶資料;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多次提領自告訴人等匯入指定
帳戶之贓款各節,均屬接續行為,均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等罪
。
㈢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各次犯行,與TELEGRAM暱稱「風
花雪月」等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涉
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
實既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並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被告否認有獲
得報酬(本院卷第10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
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輕力壯有謀生
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
簿手及收水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
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
被告素行、犯罪情節(告訴人遭詐騙所受損失暨迄今尚未獲
填補)、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
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
告另犯他罪,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至檢察官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求處各量處有期徒
刑2年;附表二所示各罪,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然附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物為提款卡,附件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7位遭詐騙總金額合計約為38萬元,相較於近期
社會上其他投資詐騙案之財產上損害金額,本案犯罪情節相
對較輕,故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
四、沒收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洗錢標的),然被
告供稱其領取車手丟包之贓款後,已另行放置指定地點而轉
交給不詳之上手,也未收到集團成員允諾支付之報酬等情(
本院卷第101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收取報酬
或對本案贓款有何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沒收。至被告所稱聯絡共犯之工
作機,並非被告所有,且已於另案查扣(本院卷第102頁)
,亦不為沒收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方式 交付之帳戶 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清單 論罪科刑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暱稱「Celest-機車鋪」刊登抽獎廣告,吸引告訴人A01於114年8月2日前某時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告訴人謊稱參加抽獎前需先進行公益捐款,待告訴人完成後,復向告訴人佯稱:有抽中獎金,惟須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利核對個人資料云云。 114年8月2日14時34分許/ 臺南市○○區○居路000號統一超商宜居門市/ 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華南帳戶) 114年7月24日10時1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達門市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A01警詢之指訴。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寄件單、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⑸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⑹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台新帳戶)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貸款廣告,吸引告訴人A02於114年7月初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林明治」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 114年7月31日10時55分許,至彰化縣○村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美皇門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寄出右列提款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A02郵局帳戶) 114年8月2日9時58分許/ 嘉義市○○路000號、171號、173號統一超商嘉和門市。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A02警詢之指訴。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 ⑸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存摺封面影印、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⑹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9日14時58分許,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A03,復接續以LINE暱稱「Francis」、「李佳蕊-Alina」向告訴人謊稱可協助申請男性健保補助款,並傳送虛設之「義芳慈善基金會」網站供告訴人填寫資料,復佯稱:帳戶填錯,須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至金管會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7月21日10時4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慶陽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右列提款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郵局帳戶) 114年8月4日10時4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A03警詢之指訴。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⑷存摺封面影印、LINE對話紀錄。 ⑸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⑹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 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 領取時間/ 金額(不含手續費)/方式 證據清單 論罪科刑 ⒈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HREDAS刊登贈送玩具廣告,吸引告訴人A04於114年8月4日某時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IG帳號「megsn6439brow5786」向告訴人謊稱須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待告訴人點選其所提供虛設之網址後,復佯稱:告訴人帳戶內餘額不足3萬元,導致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4年8月5日15時36分許/ 49,983元 /華南商業銀行,戶名:A01,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8月5日15時56分許/ 2萬元/ ATM提款 ⑴被告之自白。 ⑵告訴人A04警詢之指訴。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⑷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⑸A01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4年8月5日15時56分許/ 2萬元/ ATM提款 114年8月5日15時57分許/ 1萬元/ ATM提款 ⒉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帳號「fr33d0m_maj7」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吸引告訴人A05於114年8月5日11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告訴人表示須先支付訂金,待告訴人轉帳後,復向告訴人佯稱:因收取訂金致其帳戶遭凍結,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測試金融帳戶是否正確云云。 114年8月5日16時18分許/ 49,20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A01,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8月5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ATM提款 ⑴被告之自白。 ⑵告訴人A05警詢之指訴。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⑷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⑸A01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4年8月5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ATM提款 114年8月5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ATM提款 ⒊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THREDAS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吸引被害人A06於114年8月5日某時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IG帳號「ol.berhtz」向被害人謊稱該門票已實名制,須先支付訂金,並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待被害人點選對方提供之網址後,復以LINE暱稱「李坤榮」向被害人佯稱:需轉帳確認帳戶無洗錢問題云云。 114年8月5日16時5分許/ 49,986元/ A01台新銀行帳戶 ⑴被告之自白。 ⑵告訴人A06警詢之指訴。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 ⑷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⑸A01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4年8月5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ATM提款 114年8月5日16時22分許/ 1萬9千元/ ATM提款 ⒋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日23時29分許,假冒為告訴人A07之友人「琬莉」聯繫告訴人,並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4年8月2日23時5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A02,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郵局帳戶) 114年8月3日0時17分許/ 4萬元/ 提款卡提款 ⑴被告之自白。 ⑵告訴人A07警詢之指訴。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⑷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⑸A02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4年8月3日0時18分許/ 1萬元/ 提款卡提款 ⒌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4日19時41分許,假冒為告訴人A08之LINE好友「吳泯誼」聯繫告訴人,並佯稱:親戚做手術需要錢,而其網銀已經超過轉帳限額,明天即可還錢云云。 114年7月24日20時3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A03,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郵局帳戶) 114年7月24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提款卡跨行提款 ⑴被告之自白。 ⑵告訴人A08警詢之指訴。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 ⑷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⑸A03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4年7月24日20時46分許/2萬元/提款卡跨行提款 114年7月24日20時47分許/9千元/提款卡跨行提款 114年7月24日20時50分許/ 5萬元/ A03郵局帳戶 114年7月24日20時54分許/ 2萬元/ 提款卡跨行提款 114年7月24日20時54分許/ 2萬元/ 提款卡跨行提款 114年7月24日20時56分許/ 1萬元/ 提款卡跨行提款 ⒍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4日23時41分許,假冒為告訴人A09之姪子「黃彥峰」,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需請求幫忙轉帳云云。 114年7月25日0時4分許/ 5萬元/ A03郵局帳戶 114年7月25日0時13分許/ 2萬元/ 提款卡跨行提款 ⑴被告之自白。 ⑵告訴人A09警詢之指訴。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 ⑷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⑸A03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4年7月25日0時14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5日0時15分許/ 2萬元(含其他匯入帳戶款項) ⒎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4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SayHi、LINE暱稱「琳琳」結識告訴人A10,向告訴人佯稱:以社群軟體TELEGRAM加入其「經紀人-倩倩」,即可進行聯繫約砲事宜云云。 114年7月25日0時37分許/ 3萬元/ A03郵局帳戶 114年7月25日0時45分許/ 2萬元/ 提款卡跨行提款 ⑴被告之自白。 ⑵告訴人A10警詢之指訴。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 ⑷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⑸A03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4年7月25日0時47分許/ 8千元/ 提款卡跨行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