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YDM 加重詐欺等(2026-06-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YDM
2026-06-12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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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語熙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564號、114年度偵字第1494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語熙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語熙於民國113年年底某日起,加入由郭少淮、蔡偉信(
其等2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圓滾滾」、「錢滾滾」、「
圓潤潤」(下分別稱「圓滾滾」、「錢滾滾」、「圓潤潤」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並可取得相當於其提領金額1%之報酬(
李語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語
熙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語熙與「圓滾滾」、「錢滾滾」、「圓潤潤」、蔡偉信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16時許,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對林淑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在其位於嘉義縣竹崎
鄉之住處,交付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有存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內有存款100萬3,867元)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分別於113年12月13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99萬元、114年1月10日匯款75萬元至甲帳戶、並於
114年1月10日14時43分許匯款50萬元至乙帳戶。李語熙再依
蔡偉信之指示,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包含林淑娟之存款及匯款)後,復將贓款
轉交予蔡偉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李語熙又與「圓滾滾」、「錢滾滾」、「圓潤潤」、蔡偉信
、郭少淮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李語熙再依蔡偉信之指示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贓款交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由該人將贓款轉交予郭少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怡君、何欣榮、楊薪玉、徐晨開、林皇昌、胡博鈞、
張登翔、何明妍、李宥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林淑
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語熙於警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警8348卷 第4-10頁、警1138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52、
167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認,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
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乙帳戶編號①至㉟所示部分,雖經檢察
官於審理中表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卷第152頁)。然
此部分犯行,被告係提領乙帳戶內告訴人林淑娟之存款,與
其提領告訴人林淑娟匯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即如附表一
所示之其他提領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仍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被告,使
被告有辯明之機會,而無害於被告防禦權(本院卷第167頁
),本院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
未就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數額100萬以上未滿500萬元者予以
加重處罰;修正後同法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就詐欺犯罪
使他人交付之財物數額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者,新增加
重處罰規定。又本條規定係就詐欺犯罪所使人交付之財物達
一定數額以上者,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⒊本案中,告訴人林淑娟交付之財物價值為100萬元以上未達50
0萬元,則依上開說明,因本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之修正,係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對告訴人林淑娟行使詐術,致告訴人
林淑娟陷於錯誤而交付甲、乙帳戶並數度匯款,被告復於密
接時間內提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行為侵害
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行為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圓滾滾」、「錢滾滾」、「
圓潤潤」、蔡偉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圓滾滾」、「錢滾滾」、「
圓潤潤」、郭少淮、蔡偉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
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犯
行,所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共犯蔡偉信影響,
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於詐欺
犯罪中分擔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
斷點,使檢警無從追回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
於警詢、審判中均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然未能繳回任何犯罪
所得之犯後態度;其於犯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酒店小姐,月收
入約5-6萬元,與母親同住,本身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8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
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
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警惕。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
獲得之利益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應已足以評價本案被
告之犯行,爰不再併科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以詐騙金額1%至1.5%計算,
實際的錢放在共犯蔡偉信那邊,我們那時候是男女朋友,這
個錢我也有用到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則本於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
金額總額之1%,即為3萬4,300元(計算式:【317萬6,000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1萬4,000元】*1%=3
萬4,300元)。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林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佯裝中華電信人員以電話聯繫林淑娟,佯稱:證件遭盜用申辦門號云云,後佯裝員警李正宇、隊長蕭瑞豪、檢察官方宗聖,以電話、LINE向林淑娟佯稱:其在桃園開立富邦銀行帳戶涉及詐騙,需清查帳戶內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2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交付甲帳戶(內有存款15萬元)、乙帳戶(內有存款100萬3867元)提款卡給不詳男子,並依指示將京城銀行帳戶內存款、保單贖回,陸續匯款至郵局、一銀帳戶內。 林淑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2月13日 11時08分許,提領6萬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成功街郵局) 1.告訴人林淑娟114年1月14日警詢之證述(警1138卷 第11-16頁) 2.告訴人林淑娟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1138卷 第35-44頁) 3.提領情形照片截圖(警1138卷 第17-30頁) ②113年12月13日 11時09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12月13日11時10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3年12月14日10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文化路郵局) ⑤113年12月14日10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⑥113年12月14日10時29分許,提領3萬元。 ⑦113年12月15日11時08分許,提領6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 ⑧113年12月15日11時09分許,提領6萬元。 ⑨113年12月15日11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⑩113年12月16日10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嘉義縣○○市○○○路○段0號(朴子祥和郵局) ⑪113年12月16日10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⑫113年12月16日10時23分許,提領3萬元。 ⑬113年12月17日9時57分許,提領6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 ⑭113年12月17日9時57分許,提領6萬元。 ⑮113年12月17日9時58分許,提領3萬元。 ⑯113年12月18日13時15分許,提領6萬元。 嘉義縣○○鎮○○街0000號(嘉義縣大林郵局) ⑰113年12月18日13時15分許,提領6萬元。 ⑱113年12月18日13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⑲113年12月19日9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 ⑳113年12月19日9時28分許,提領3萬元。 ㉑114年1月10日20時02分許,提領6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 ㉒114年1月10日20時03分許,提領6萬元。 ㉓114年1月10日20時04分許,提領3萬元。 ㉔114年1月11日12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㉕114年1月11日12時26分許,提領6萬元。 ㉖114年1月11日12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㉗114年1月12日11時57分許,提領6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 ㉘114年1月12日11時58分許,提領6萬元。 ㉙114年1月12日12時許,提領3萬元。 ㉚114年1月13日8時57分許,提領6萬元。 ㉛114年1月13日8時58分許,提領6萬元。 ㉜114年1月13日8時58分許,提領6萬元。 ㉝114年1月13日8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㉞114年1月14日10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㉟114年1月14日10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㊱114年1月14日10時37分許,提領3萬元。 林淑娟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2月13日11時42分許,提領3萬元。 嘉義市○○○路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②113年12月13日11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12月13日11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3年12月13日11時46分許,提領1萬元。 ⑤113年12月14日10時15分許,提領3萬元。 嘉義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⑥113年12月14日10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⑦113年12月14日10時17分許,提領3萬元。 ⑧113年12月14日10時18分許,提領1萬元。 ⑨113年12月15日11時30分許,提領3萬元。 嘉義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⑩113年12月15日11時31分許,提領3萬元。 ⑪113年12月15日11時32分許,提領3萬元。 ⑫113年12月15日11時33分許,提領1萬元。 ⑬113年12月16日10時40分許,提領3萬元。 嘉義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⑭113年12月16日10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⑮113年12月16日10時42分許,提領3萬元。 ⑯113年12月16日10時43分許,提領1萬元。 ⑰113年12月17日9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嘉義市○○○路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⑱113年12月17日9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⑲113年12月17日9時45分許,提領3萬元。 ⑳113年12月17日9時46分許,提領1萬元。 ㉑113年12月18日14時17分許,提領3萬元。 嘉義市○○○路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㉒113年12月18日14時18分許,提領3萬元。 ㉓113年12月18日14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㉔113年12月18日14時20分許,提領1萬元。 ㉕113年12月19日11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嘉義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㉖113年12月19日11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㉗113年12月19日11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㉘113年12月19日11時27分許,提領1萬元。 ㉙113年12月20日10時50分許,提領3萬元。 嘉義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㉚113年12月20日10時51分許,提領3萬元。 ㉛113年12月20日10時52分許,提領3萬元。 ㉜113年12月20日10時54分許,提領1萬元。 ㉝113年12月21日11時10分許,提領3萬元。 嘉義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㉞113年12月21日11時12分許,提領3萬元。 ㉟113年12月21日11時13分許,提領1萬6000元。 ㊱114年1月10日20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嘉義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㊲114年1月10日20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㊳114年1月10日20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㊴114年1月10日20時29分許,提領1萬元。 ㊵114年1月11日12時48分許,提領3萬元。 嘉義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㊶114年1月11日12時48分許,提領3萬元。 ㊷114年1月11日12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㊸114年1月11日12時50分許,提領1萬元。 ㊹114年1月12日11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嘉義市○○○路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㊺114年1月12日11時42分許,提領3萬元。 ㊻114年1月12日11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㊼114年1月12日11時44分許,提領1萬元。 ㊽114年1月13日8時32分許,提領3萬元。 嘉義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㊾114年1月13日8時33分許,提領3萬元。 ㊿114年1月13日8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1月13日8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114年1月14日10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嘉義市○○○路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114年1月14日10時45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1月14日10時46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1月14日10時47分許,提領1萬元。 提領金額合計 317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匯)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 林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19時許,假冒買家、華南銀行客服,假借購買商品為由,向其詐騙。 114年8月5日23時28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華) ①114年8月6日0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嘉義縣○○市○○里○○000○0號(太保市農會後潭分部) 1.告訴人林怡君於114年8月6日警詢之證述(警8348卷 第24-29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華)交易明細(警8348卷 第20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8348卷 第18-19頁) ②114年8月6日0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8月5日23時30分許 1萬3012元 ③114年8月6日0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8月6日0時26分許,提領2000元。 2 告訴人何欣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7日,以臉書暱稱「許顏傑」假冒賣家,假借販售商品為由,向其詐騙。 114年8月5日23時40分許 7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昕琳) ①114年8月6日0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嘉義縣○○市○○里○○000○0號(太保市農會後潭分部) 1.告訴人何欣榮於114年8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8348卷 第35-36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昕琳)交易明細(警8348卷 第21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8348卷 第18-19頁) 3 告訴人楊薪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以社群軟體Threads及Instagram帳號「uitwaaien_9」假冒賣家,假借販售門票為由,向其詐騙。 114年8月5日23時40分許 7000元 ②114年8月6日0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1.告訴人楊薪玉於114年8月6日警詢之證述(警8348卷 第43-44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昕琳)交易明細(警8348卷 第21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8348卷 第18-19頁) 4 告訴人徐晨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以LINE暱稱「微笑」,假借出租房屋為由,向其詐騙。 114年8月6日0時2分許 1萬3000元 ③114年8月6日0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1.告訴人徐晨開於114年8月6日警詢之證述(警8348卷 第51-52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昕琳)交易明細(警8348卷 第21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8348卷 第18-19頁) 5 告訴人林皇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Xlan Guang」假冒買家,假借購買遊戲帳號為由,向其詐騙。 114年8月6日0時15分許 4萬3000元 1.告訴人林皇昌於114年8月7日警詢之證述(警8348卷 第59-61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昕琳)交易明細(警8348卷 第21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8348卷 第18-19頁) 6 被害人莫美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23時43分許,盜用莫美瑄LINE好友「滋瑜」帳號,假借急需借款為由,向其詐騙。 114年8月6日0時34分許 3萬元 114年8月6日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嘉義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祥壹門市) 1.莫美瑄於114年8月6日警詢之證述(警8348卷 第68-69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昕琳)交易明細(警8348卷 第21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8348卷 第18-19頁) 7 告訴人胡博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以臉書暱稱「許顏傑」假冒賣家,假借販售商品為由,向其詐騙。 114年8月6日0時37分許 6000元 114年8月6日0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嘉義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祥壹門市) 1.告訴人胡博鈞於114年8月9日警詢之證述(警8348卷 第76-78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昕琳)交易明細(警8348卷 第21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8348卷 第18-19頁) 8 告訴人張登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音浪派對館」,假借張登翔抽中獎金為由,向其詐騙。 114年8月5日23時52分許 4萬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人平) ①114年8月6日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嘉義縣○○鄉○○村○○○0○0號(水上回歸郵局) 1.告訴人張登翔於114年8月7日警詢之證述(警8348卷 第85-88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人平)交易明細(警8348卷 第22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8348卷 第18-19頁) 114年8月5日23時54分許 2萬8015元 ②114年8月6日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8月6日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9 告訴人何明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Olive Snow」假冒買家,假借購買遊戲帳號為由,向其詐騙。 114年8月6日0時7分許 7000元 114年8月6日0時8分許,提領1萬8000元。 嘉義縣○○鄉○○村○○○0○0號(水上回歸郵局) 1.告訴人何明妍於114年8月7日警詢之證述(警8348卷 第96-102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人平)交易明細(警8348卷 第22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8348卷 第18-19頁) 10 告訴人李宥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Don Lee」假冒賣家,假借販售商品為由,向其詐騙。 114年8月6日14時46分許 1萬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淑惠) 114年8月6日15時12分許,提領1萬4000元。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太保南新郵局) 1.告訴人李宥緯於114年8月8日警詢之證述(警8348卷 第109-110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淑惠)交易明細(警8348卷 第23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8348卷 第18-19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林淑娟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 告訴人林怡君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何欣榮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楊薪玉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徐晨開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林皇昌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被害人莫美瑄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告訴人胡博鈞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張登翔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告訴人何明妍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告訴人李宥緯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