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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2-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2-26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3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共貳紙及未扣案之「同
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楊俊澤」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嘉安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經由不詳友人之引介,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史努比2.0」、「別煩
」、「twitter」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嘉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23號案件提起公訴
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主要使用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互相聯繫,並依「別煩」指示,負責擔任至指定地點面收款項
之車手,藉此賺取以收得款項2%計算之報酬。嗣鄭嘉安即與「別
煩」、「twitte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4日起,使用社
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發布投資獲利訊息,吸引有投
資股票興趣之塗三桂與之聯繫,再陸續偽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元大證券投顧公司」、「張若馨元大」等名義,對
塗三桂訛以:於「自營商交易帳戶」之股票投資網站申請註冊會
員帳號,並加入Line暱稱「自營商營業員 陳春春」之帳號,依
指示以轉帳或前往指定地點面交現金之方式儲值資金,即可投資
操作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塗三桂陷於錯誤,於加入Line
暱稱「自營商營業員 陳春春」後,與之相約於114年3月11日晚
上9時許,由塗三桂將儲值用以投資股票之資金當面交付同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專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別煩」旋即指
示鄭嘉安攜帶先前於超商所列印由「別煩」以Telegram傳送之「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楊俊澤」等電子檔案之文書,並
將表彰其身分、職務之工作證明文件裝入證件封套內,而偽造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及不實含有業務員「楊俊澤
」姓名之工作證1張。隨後,鄭嘉安再依「別煩」指示,假冒為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楊俊澤,於114年3月11日晚上
9時許,至嘉義縣○○鎮○○里○○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冠林門市,於
出示上開偽造之「楊俊澤」工作證以取信於塗三桂後,向塗三桂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當場在前已列印之同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大寫)」
、「金額(小寫)」等欄位,及在「經辦人」欄位內偽簽「楊俊
澤」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紙,復交付該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前揭商業操作合
約書予塗三桂簽署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塗三桂繳納之儲值資金
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塗三桂、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俊澤
。嗣鄭嘉安經「別煩」指示,在指定之不詳地點,將收得之現金
10萬元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witter」,以此等迂迴轉
手之方式,共同詐取塗三桂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以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鄭
嘉安並因從事該日之取款分工,獲取「twitter」所交付之2,000
元報酬。後因塗三桂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經警依塗三桂指認
之犯罪嫌疑人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嘉安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09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109至111、121、1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塗三桂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14至2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相關另案
    判決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26、29至52、61至64
    頁;本院卷第27至6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
    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依修正後之規定,詐欺犯
    罪之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且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即支付全數調解或和解金額予
    被害人者,始能獲取減刑優惠,其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
    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
    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
    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
    ,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
    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各附有如附表各編號「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後,由「別煩」以
    Telegram將電子檔傳送予被告列印、填寫空白欄位及偽簽「
    楊俊澤」之姓名,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與告訴人共同合作投資,並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款項之旨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均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明
    知「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楊俊澤」之工作證係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造之物,仍依指示隨身攜帶,並於向
    告訴人收款時,出示該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
    職於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楊俊澤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0頁),足認上開
    工作證上之記載並非真實,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
    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其先前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之案件),其係於114年3月間某日起始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而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4年1月初,即在Facebook上刊登
    投資獲利資訊以吸引告訴人接洽,再陸續偽以Line暱稱「元
    大證券投顧公司」、「張若馨元大」、「自營商營業員 陳
    春春」等名義,私下以Line傳送訊息對告訴人佯稱於交付現
    金儲值後即可進行股票交易投資,並以此獲利云云,此情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4至16頁),則被告於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實難得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其加入前
    ,即已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吸引告訴人掉進投資
    詐騙陷阱,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乙節,
    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即難遽認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要件,無從逕以該款之罪名相繩。惟因此部分僅係加重
    條件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
    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
    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事由,自無
    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
    中,亦補充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罪名(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
    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1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偽造「楊文湖」、「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
    楊文湖」之印文、在附表編號2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被告在前揭存款憑證上
    偽造「楊俊澤」之署押,均為其等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依「
    別煩」之指示,負責列印、填寫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合
    約書,及攜帶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
    ,並於出示工作證表明業務員「楊俊澤」之身分後,向告訴
    人當面收取現金10萬元,復將所收款項攜至不詳地點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witter」上繳,同時收取其從事本案
    車手工作之報酬,被告與「別煩」、「twitter」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其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
    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
    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案全
    部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別煩」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
    員訛詐告訴人後,經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當面收取現金並
    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轉交詐騙得款等流
    程,遂行共同洗錢之目的,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本案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列印「同
    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楊俊澤」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
    出示而行使該偽造工作證之行為,惟此起訴意旨未主張部分
    與起訴意旨已主張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該部分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因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位原即記
    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應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指明。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及第3款之加重要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被告未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該款規定加
    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固均自白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並未主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
    述),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自
    白其本案之洗錢犯行,然因其未能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是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因貪圖
    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逕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
    責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訛騙告
    訴人,進而當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集團內其
    他成員,被告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
    僅助長犯罪歪風,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亦生損害
    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
    告所為更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堪認
    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出面收取、轉交詐
    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
    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獲取
    之不法所得等節,較之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均容有差異;兼
    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防水工程
    之工作,月薪約6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2位哥哥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
    揭被告犯罪動機、行為分工、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
    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
    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19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及未扣案之「同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楊俊澤」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
    案用於取信及向告訴人收款之物,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該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已遺失(本院卷第11
    0頁)之偽造工作證1張,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因已無
    流通之虞,且該偽造之工作證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
    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
    所示之署押及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本院已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2紙,故上開偽
    造之署押及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之現金10萬元,雖屬被告
    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本案僅負責出面收取詐欺贓款,
    而其所收款項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均已輾轉上繳(警卷
    第3頁;本院卷第111頁),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告
    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仍有所保留或持有,故如對其沒收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之分工,曾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witter」所交付
    按告訴人受騙交付現金總額2%計算之報酬乙情,業據其自承
    在卷(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而卷內尚乏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分取其他不法利得,是本案即依被告
    所陳之報酬計算方式認定其獲取之不法所得為2,000元(計
    算式:10萬元×2%=2,000元)。又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1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款公司欄位內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位內之「楊文湖」、收訖專用章欄位內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楊文湖」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位內之「楊俊澤」署押1枚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甲方: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欄位旁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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