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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加重詐欺等(2026-04-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15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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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瑋良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2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訴字第32
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瑋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證據欄補充「被告簡瑋
    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瑋良智識正常具社會
    經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
    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
    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
    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
    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
    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
    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
    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
    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對於詐欺集團
    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
    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
    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檢
    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幫
    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
 ㈤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名,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
    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之犯行,是其並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
    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思慮
    欠周,已賠償告訴人吳宜哲新臺幣7千元,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憑,其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4月,依社會
    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因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
    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
    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
    行,賠償告訴人,暨自陳高職畢業,為派遣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98號
  被   告 簡瑋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瑋良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1年4月
    、1年8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1
    0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
    6月、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
    ,於11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3年8月29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
    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
    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
    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4年8月間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人力派遣公司
    ,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予同事陳振宇
    (所涉犯嫌,由警另行偵辦中)使用。嗣陳振宇暨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
    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Xin」聯繫吳
    宜哲,先佯以預訂安裝音響云云博得吳宜哲之信任,再向其
    誆稱:出車禍需借款支付和解金,會在當晚還款云云,致其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26日14時21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同事許方正(
    所涉犯嫌,由警另行偵辦中),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
    提領一空。嗣吳宜哲發覺遭騙後,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瑋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伊係出於同情心,才將本案帳戶借給伊同事陳振
    宇,伊總共借給陳振宇三次,第一次是伊去超商把錢領出來
    , 第二次伊把提款卡借給陳振宇,把密碼跟他講,第三次
    亦係將提款卡借給陳振宇,前一、二天伊就有告知陳振宇郵
    局的帳號,第二次隔了幾天之後,陳振宇跟伊說其友人匯1
    萬元,其要匯給其女兒,所以伊就把提款卡借給陳振宇;第
    三次陳振宇都沒有跟伊說,快下班才跟伊表示朋友把錢匯入
    伊的帳戶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宜哲於警詢
    時指訴甚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
    帳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4
    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89412號函暨所附光碟、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115年1月20日嘉民警偵字第1150002262號函暨
    所附被告簡瑋良警詢筆錄、提領畫面指證簽名表、陳振宇郵
    務送達證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所持辯解,乃推諉卸責之詞,堪難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
    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
    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
    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
    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
    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
    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
    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
    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
    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
    人所可揣知。經查:被告自陳與陳振宇僅係同事關係,雙方
    並無深厚之信賴關係,且被告前因多次為犯罪事實欄所列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經司法程序後,對於交付
    名下金融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本無不知之理,
    然竟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其對於可能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
    故意犯案,對於詐欺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
    ,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
    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對正
    犯施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告訴人
    吳宜哲轉帳至本案帳戶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本案帳戶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黃 天 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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