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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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07
案號:朴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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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5年度易字第1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朱健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健彰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
輕率提供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非
是;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付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物
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取得任何利益,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95號
被 告 朱健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朱健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
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4年4月15日12時2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朴子加盟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A門號)後,旋即將A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嘉」之人,而「阿嘉」取得A門號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10月初以不詳門號發送借貸簡訊
至張章豪手機,張章豪因有貸款需求而回撥並依指示加通訊
軟體LINE暱稱「明諺」為好友,雙方約定於同年10月13日21
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灣勝超商」前見面,「明
諺」並使用A門號與張章豪持續進行聯繫貸款事宜,而雙方
於上開時地見面後,張章豪即在「明諺」之車上簽立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本票且手持該本票與現金1萬
5000元給「明諺」拍照,「明諺」於拍照後即收回現金及本
票,雙方並相約於一星期(即10月20日左右)後,再度於高
雄市某處見面,「明諺」於見面後即向張章豪佯稱須交付1
萬5000元之手續費以利申請貸款,張章豪不疑有他而交付1
萬5000元現金給「明諺」,嗣因張章豪無法取得貸款且聯繫
「明諺」無著,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案經張章豪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朱健彰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張章豪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LINE
對話紀錄截圖與本票照片。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申辦A門號之資
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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