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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YDM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CYDM 2026-06-10 案號:嘉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居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4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居鴻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8至9、12行之「
    前嘉義縣○○鄉○○村○○0號」應更正為「嘉義縣○○鄉○○村○○0號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居鴻明知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家護字第72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已明文禁止其對告訴人陳秀英實
    施家庭暴力,且須遠離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
    住處至少100公尺,竟仍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逕自
    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對告訴人大聲咆嘯及辱罵三字經,
    顯已直接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誡命,且被告所為已足令告訴人
    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本
    案保護令中關於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並應遠離
    告訴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核發民事保護令,該民事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
    不同之違反民事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
    民事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民事保護令之行為
    ,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監所內執行另案之刑期時,已經由輔導員之
    告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規定,擅自進入告訴人前揭住處
    內,並對告訴人高聲咆嘯及辱罵,已嚴重打擾告訴人之日常
    生活安寧,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漠視本案保護令所
    表彰之公權力及他人權益,守法意識淡薄,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侵害墳墓屍體等犯行,迭經法院判
    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嘉簡卷第9至12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94號
  被   告 陳居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居鴻係陳秀英之子,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陳居鴻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0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7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陳居鴻
    不得對陳秀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於114年11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
  陳秀英之住居所(地址:嘉義縣○○鄉○○村○○0號),並將
  全部鑰匙交付陳秀英,並自遷出時起,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
     一百公尺:陳秀英之住居所(地址:嘉義縣○○鄉○○村○○0號)
    ,有效期間為2年。陳居鴻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5年3月
    30日21時41分許,迄至同日22時05分許,進入陳秀英位於嘉
    義縣○○鄉○○村○○0號住所,向陳秀英大聲咆嘯,並以三字經
    辱罵陳秀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嗣經陳秀英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居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秀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揭民事
    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
    單、查獲現場相片各1分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
    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
    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告訴人與被告具有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乃係違上揭
    民事通常保護令中關於應遠離告訴人位於上開住所100公尺
    以上之誡命,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仍於上揭時、地,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
    並大聲咆嘯,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對告訴人實施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認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行為,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
    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
    上開犯行,雖係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惟該等
    禁止事項僅屬單一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不同內容,是被告所為
    仍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天 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