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YDM 竊盜(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CYDM
2026-06-10
案號:嘉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00
號、第3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信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第10至13行
之「伺機進入『閒人勿進』區域(即供奉神像區域)行竊神像
1尊,將該神像抱取置入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後,旋為廟
公簡志忠發現,加以制止,郭信從即將該神像放回神案上,
並趁隙逃離」應更正為「伺機進入『閒人勿進』區域(即供奉
神像區域)行竊神像1尊,旋為廟公簡志忠發現並加以制止
,郭信從即將該神像放回神案上,並趁隙逃離而未遂」;另
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被害人張慧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⑵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竊盜罪之既遂、未遂,應以行為
人是否已將竊取之物移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所謂實力
支配,則應以建立穩固之持有狀態為必要,倘若在竊取之過
程短暫持有(如將竊得之物拿在手上觀看),然因外力因素
或己意而立即喪失或放棄持有,仍非可認為竊盜之既遂,以
個案而言,如被吿已將竊得之物移入自己所有之容器(如隨
身包包等)、交通工具,或藏放於衣物內,因客觀上已經具
有阻絕內外之效果,可認已建立穩固之持有關係,而屬竊盜
之既遂,然如仍在竊盜之現場,雖手持所竊取之物,然未及
離去或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藏放於衣物或放置於交通
工具內,仍應認屬竊盜行為尚未完成之階段,此時如行為人
因外力或因己意而喪失或拋棄該物之持有,應屬竊盜之未遂
階段。查被告郭信從於115年1月28日下午3時16分許,騎乘
機車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之玉虛宮,伺機進入供奉
神像區域並以徒手方式竊取神像1尊,而於尚未離開該區域
時,即為負責管理該宮廟事務之廟公即證人簡志忠察覺,並
立即上前制止,被告旋將所竊取之神像1尊放回神案上,並
趁機逃離現場等情,分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及證人簡志忠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3、11至12頁),而依卷附玉虛宮
內供奉神像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可見被告所竊取之
神像體積非小,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已將該神像藏放於隨身衣物或包包之內,而生阻絕內外之效
果,由此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尚未對於所竊取之神像穩固地
建立新的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並使玉虛宮之管理人員對於
神像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故雖
可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難認
已使玉虛宮管理人員對於該神像之支配管領權限遭破壞而陷
於完全無法行使或難以行使狀態,是被告所為應僅屬竊盜未
遂之程度,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㈡本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㈠、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核其犯罪事實一、㈡、⑴及⑵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
實一、㈠、⑵部分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應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
分雖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竊盜未遂罪,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一併指明。
㈢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⑴及⑵所示之竊盜行為,及如犯罪
事實一、㈡、⑴及⑵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
人所有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同日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之手法接連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⑴及⑵,與犯罪事實一、㈡、⑴及⑵所示多次竊取
宮廟財物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竊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2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2部分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張慧鴻
、簡志忠、謝素鳳所管理宮廟內之神像及酥油燈,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守法意識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嘉簡卷第9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各
次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行竊手段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等節,兼衡被告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4類極重度)等一切情
狀(警2133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第34
至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一、㈠所竊得之神尊1座、龜蛇印1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
得之酥油燈4個,固分別為其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
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前揭竊得之財物,業於為
警查獲時分別交予警方扣押,嗣並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張慧鴻
、謝素鳳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按(警213
3卷第30頁;警3390卷第34頁),是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行為人
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00號
115年度偵字第3676號
被 告 郭信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之竊盜行為:
㈠、郭信從基於竊取嘉義縣○○鄉○○路00號梅山鄉玉虛宮內神像、
物品之犯意,接續於⑴於民國115年1月28日12時32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前往玉虛宮,趁該宮廟管理者
即總幹事張慧鴻、廟公簡志忠疏未注意之際,竟伺機進入「
閒人勿進」區域(即供奉神像區域),以徒手行竊之方式,
竊取神尊一座及龜蛇印一只(價值新臺幣1萬4,600元,於查
獲後已發還),得手後搬至所騎乘之MSG-1675號普重機車上
載運離去。⑵於同日日15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前往嘉義縣○○鄉○○路00號梅山鄉玉虛宮,伺機進入
「閒人勿進」區域(即供奉神像區域)行竊神像1尊,將該
神像抱取置入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後,旋為廟公簡志忠發
現,加以制止,郭信從即將該神像放回神案上,並趁隙逃離
。
㈡、郭信從基於竊取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禪林寺所有財
物之犯意,接續於⑴115年2月15日上午6時29分,騎乘MSG-16
75號普通住行機車前往禪林寺,以徒手行竊之方式,竊取該
寺義工謝素鳳所管領之禪林寺大殿外擺放之酥油燈2 個得手
,搬至所騎乘之MSG-16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載運離去。⑵於
同日上午10時2分,再以相同手法前往禪林寺,徒手竊得酥
油燈2盞後載運離去,前後共計竊得酥油燈4盞(價值800元
,於查獲後已發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信從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簡志忠、謝素鳳警詢之證述。 上開寺廟被害之過程。 3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失竊物品相片、現場相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報告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信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先
後竊取㈠、㈡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