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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YDM 竊盜(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CYDM 2026-06-10 案號:嘉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3666號、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浮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案9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於短時間內屢次竊取NET
    服飾店店內展售之衣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並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
    決處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8
    頁),堪認素行尚可,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代理人陳盈蓁達成和解,更已如數賠償所竊取之財物金額完
    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亦足見其已
    積極設法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於
    行為時年事已高(惟未達80歲,無從逕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刑)、告訴代理人所陳述對於本案及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21頁)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警2460卷第1頁調查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9次所為,均屬普通
    竊盜之財產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
    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就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本案所犯9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1年8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後,5年以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7至8頁)。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
    和解,且已如數賠償完畢,告訴代理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自新機會(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經歷本案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
    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竊得之
    帽T及外套,各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原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
    ,並已支付逾本案遭竊財物全部價額之新臺幣2萬1,128元予
    告訴代理人收訖,有卷附和解書及本院115年6月1日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21頁),本院考量前揭和解
    金額顯逾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甚多,若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本案犯罪所得,將形同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不僅對
    於遏阻被告犯罪之實際效用不大,更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各次竊得之衣物,均不
    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黃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黃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黃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黃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黃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黃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黃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黃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黃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66號
                   115年度偵字第4496號
  被   告 黃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
    115年2月1日1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357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陳盈蓁任職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NET服飾
    店,徒手竊得帽T1件。(二)於同年月2日12時36分許,在上
    開服飾店,徒手竊得外套1件。(三)於同年月3日12時49分許
    ,在上開服飾店,徒手竊得外套1件。(四)於同年月4日13時
    3分許,在上開服飾店,徒手竊得外套1件。(五)於同年月5
    日12時54分許,在上開服飾店,徒手竊得外套2件。(六)於
    同年月6日12時31分許,在上開服飾店,徒手竊得外套2件。
    (七)於同年月7日13時33分許,在上開服飾店,徒手竊得外
    套2件。(八)於同年月8日12時48分許,在上開服飾店,徒手
    竊得外套1件。(九)於同年月10日13時3分許,在上開服飾店
    ,徒手竊得外套3件。
二、案經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浮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陳盈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潘瑞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上開
    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