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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YDM 恐嚇危害安全(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CYDM 2026-06-10 案號:嘉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柿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柿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柿蓬於民國114年7月1日凌晨0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因認蕭立宗與在場友人對其有嘲笑鄙視之言行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所騎乘之機
    車置物箱內取出西瓜刀1把,隨即朝蕭立宗方向走去並作勢
    追砍,致蕭立宗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蕭立宗隨
    後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立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吳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光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
 ㈤被告劉柿蓬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固曾提出刑事答辯狀辯稱:114年7
    月1日凌晨0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告訴
    人共6、7人出言挑釁並向前要攻擊我,我就拿機車內的西瓜
    刀要正當防衛,且告訴人上前攻擊時,曾誤傷我的左手大拇
    指,致我左手大拇指斷裂,血流如柱,告訴人看到西瓜刀就
    自己跑掉,並跑到100公尺外來回走動,我只有上前要說法
    ,沒有攻擊或作勢揮砍的舉動,告訴人所做筆錄是誇大不實
    、顛倒是非云云(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查,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我於114年7月1日凌晨0時51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旁與朋友聊麻將的事,當時
    有1名男子走到旁邊的機車放東西,我們看了一眼後繼續聊
    天,該名男子可能以為我們在嘲笑他或者在講他,後來該名
    男子第2次靠近機車時突然從車廂內拿1把西瓜刀,是我妹妹
    叫我快跑,我才發現該名男子拿著西瓜刀追著我,當時我很
    害怕,我怕他拿西瓜刀砍我,所以我就跑到林森西路129號
    對面,並趕快請路人幫我報警,那名男子一直大聲問我跟誰
    的,我跟該名男子不認識,也沒有仇恨或糾紛,不清楚他為
    何要持刀追我等語(偵卷第17至18、21至24、35至36、39至
    40、83至85頁),經核與證人吳岳、陳光宗分別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28、31至32、87至89
    頁),並無明顯歧異之處,且告訴人及前揭證人指證情節,
    尚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偵卷第
    43至47頁),堪認其等所證內容之真實性非低。而被告於案
    發後警詢時先明確供稱:因為我當時走到機車前要放置物品
    時,稍微大聲點,對方就出言挑釁我,所以我才會一時氣憤
    拿出西瓜刀,並持刀走向他(指告訴人),後來我也沒有砍
    到他,他就自己跑到對面去,我沒有一直追上去。當下我把
    刀子拿錯邊,所以我自己把手弄傷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
    ;嗣於偵訊時亦自承:當時我將飲料插在我機車上的前置物
    箱,對方就過來說我插飲料這麼大力是不爽嗎,我問對方是
    否不爽,對方一副要打我的樣子,我就從我機車置物箱內拿
    出西瓜刀,當時我還拿錯邊,我自己的手有受傷,我當時有
    拿刀追告訴人,是因為想要嚇對方,我頂多只追10公尺,是
    要讓對方知道我不好惹,我承認犯恐嚇罪等語(偵卷第105
    至106頁),由此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因主觀上認為告訴
    人與其他證人有對其鄙夷、挑釁之舉動,遂自機車置物箱內
    取出西瓜刀1把並持刀作勢追砍告訴人,以為警告,暨其手
    部之傷勢,係其持刀時誤持刀刃,致誤傷自己等事實。審酌
    告訴人及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前無仇隙,其等實無
    於被告已自承持刀追砍,欲藉此恫嚇告訴人之主要犯罪情節
    下,猶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就案發經過自始至終統一口徑、
    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適與告
    訴人及前開證人所證情節若合符節,益見告訴人及上揭證人
    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甚高,堪值採信。又被告初於警詢時未曾
    提及告訴人與友人有對其作勢攻擊情事,嗣於偵訊時則改稱
    告訴人與友人圍上前「一副要加以攻擊的樣子」,再於本院
    審理時又具狀稱「告訴人仗人數優勢上前要動手攻擊時,誤
    傷其左手大拇指,致其左手大拇指斷裂,血流如柱」云云,
    可見被告對於犯罪情節之描述,未因時間遞延而對細節之記
    憶略呈模糊,反隨時間經過而愈發詳細且有愈趨嚴重之勢,
    此實與常情有違,況果若被告之左手大拇指於案發時確有遭
    告訴人誤傷致有斷裂、血流如柱情形,其焉有可能於警詢、
    偵訊時對此節全然未置一詞,且從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或表
    明欲追究告訴人責任之理,反而一再陳明自己的手是因為刀
    拿錯邊而誤傷?自此顯見被告於刑事答辯狀所辯情節,要與
    客觀事實不符,無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其通知危害之
    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
    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
    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9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作勢
    追砍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確會使人感到害怕或
    心生畏懼,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產生其生命、身體安全遭威
    脅之畏佈心理,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他(指被告)拿著
    西瓜刀追我的行為有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23頁),
    是被告上開行為自該當恐嚇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認定告訴人與在場友人對其有不友善之
    舉措,不思循和平手段理性處理,竟率爾在公共場所持西瓜
    刀作勢追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
    度之侵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固曾坦承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具狀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設法徵得諒解,難認已有反省、悔過之
    意,犯後態度非佳;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持刀恐嚇期間久暫、地點、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被告本案持以恫嚇告訴人之西瓜刀1把,前據被告供稱業已
    隨意丟棄等語(偵卷第11頁),考量該把西瓜刀非屬違禁物
    ,價值非鉅,且原有一般正常用途,復未扣案,亦乏相關證
    據足證該把西瓜刀現仍存在,因認沒收該把西瓜刀尚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且對於犯罪之預防效果有限,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