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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行使偽造文書等(2026-04-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02 案號:嘉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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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19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公事包、黑色皮夾各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仟零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祥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信用卡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輸入台北富邦銀行J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復持
    之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分別係於
    密接之時間向該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接續給付該附表所示消費項目之利益,應認被告係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同一目的而先後為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以一盜刷本案信用卡之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準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遺失物後,
    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竟任意侵占入己,
    復持本案信用卡恣意持卡消費,以此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僅
    造成被害人王荷陽之財產損失更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盜刷信
    用卡之所為,亦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
    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及詐欺等與本案相類之犯
    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與被害人王荷陽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
    其戶籍資料顯示之個人教育程度及家庭成員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取得之黑色
    公事包、黑色皮夾各1個及盜刷本案信用卡因而詐得價值新
    臺幣(下同)1萬1,070元(計算式:5,724元+5,346元=1萬1
    ,0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COSTCO卡、玉山
    銀行金融卡、渣打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
    各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件、信用卡、
    金融卡尚可隨時停用、掛失或重新申請補發,對該物品宣告
    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27號
    犯罪事實
一、曾祥凱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王
    荷陽遺失之黑色公事包(內含黑色皮夾1個、台北富邦銀行J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COSTCO卡
    、玉山銀行金融卡、渣打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機
    車駕照各1張)1個,未思交付警察機關公告招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予侵占入己。
    而曾祥凱明知上開富邦銀行J卡所載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
    ,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份之用,且作為發卡銀
    行允許持卡人以刷卡消費方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依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在不詳地點,
    使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語音系統信用卡繳費服務,並以
    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輸
    入上開富邦銀行J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偽造
    王荷陽本人使用語音、網路消費刷卡之電磁紀錄,消費如附
    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致上開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曾祥凱
    係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使富邦銀行誤
    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代為墊付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簽帳
    款項,以此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項目及免除支付各消
    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荷陽、各該特約
    商店及富邦銀行對於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王荷陽發覺公事包遺失,且接獲富邦銀行刷卡通知,
    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荷陽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前女友褚宥葳(所
    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311
    109168號函暨其附件所示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信用卡消費簡
    訊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
    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並以網路傳輸,顯已對該信
    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
    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
    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
    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遠傳電信語音繳費服務或網際網路上,未經授權使用
    告訴人上開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表示持卡人利用上開語音繳費服務、網路線上刷卡系統消費
    之用意,揆諸前述說明,自屬行使準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
    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項目,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屬
    詐欺得利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
    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盜刷2次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告訴人及富邦銀行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復係出於盜刷相同信用卡而獲
    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接續之盜刷行為,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至被告就上
    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財物或利益,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追徵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意旨稱被告於拾獲上開公事包時,一併將其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及郵局存摺1本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亦
    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為被告所否認,而
    觀諸卷內事證,亦無從逕自推認告訴人於遺失上開公事包時
    ,其內確存有現金5,000元及郵局存摺1本,乃至被告於拾獲
    上開公事包時,果將現金5,000元及郵局存摺1本一併侵占入
    己之事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逕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而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0月12日19時37分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113年10月份電信帳單繳費 5724元 2 113年10月13日6時51分 AGODA.COM  HOTEL EAS166152 旅宿業消費 53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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