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YDM 公共危險(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CYDM
2026-06-08
案號:嘉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TAWAN PANAWU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NTAWAN PANAWU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JANTAWAN PANAWU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深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危險性甚高,漠視法律禁止
酒後駕車之規定,法紀觀念不足,復慮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
,暨審酌被告犯後對於酒後駕車坦承不諱及無犯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泰國籍,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固是為外國人,而
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我國並
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業如前述,素行尚可,且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在台居留之效期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
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
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