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CYDM 公共危險(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CYDM 2026-06-08 案號:嘉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ONTHATHONG KAMPH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ONTHATHONG KAMPH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OONTHATHONG KAMPH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嘉交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5年4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
    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
    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
    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深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危險性甚高,漠視法律禁止
    酒後駕車之規定,法紀觀念不足,復慮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
    ,暨審酌被告犯後對於酒後駕車坦承不諱及前科素行(除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為泰國籍,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固是為外國人,而
    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在台居留之效期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
    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
    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