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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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1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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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4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A04雖可預見若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並代為
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帳戶
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而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轉
手、隱匿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竟為追回其先前遭詐騙
之款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
月荷」、「野山」、「jack(王志剛)」之人(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而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或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
車手等結果之發生,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由「林月荷」、「野山」、「jack(王志剛)」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
,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我國民眾進行詐騙,致該等民眾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A04先依照「野
山」、「jack(王志剛)」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提供
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等金融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詐騙附表
二所示之民眾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
A04復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帳戶內、系爭詐欺集
團向附表二所示民眾詐騙所得之款項至「野山」、「jack(
王志剛)」等人指定之人頭帳戶(詳見附表二所示第二層金流
),旋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隱匿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二所示之民眾發覺受
騙故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A02、A01、A03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
2.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
3.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8至87頁)。
4.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3至11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A01之報案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17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9至20
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見警卷第21至22頁
、第24至2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警卷第23頁、第28頁)。
(6)A0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24張(見警卷第30
至77頁)。
2.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88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90至91
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第92頁、第9
4至9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卷第93頁)。
(6)ATM轉帳交易明細9張(見警卷第96至98頁)。
(7)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1張(見警卷第99
至112頁)。
3.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116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18至11
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22至123
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卷第124頁)。
(6)ATM轉帳交易明細2張(見警卷第125至126頁)。
(7)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8張(見警卷第127頁、第133至136頁
)。
(8)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警卷第128
至131頁)。
4.人頭帳戶相關資料: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30382號函暨基本資料、異動資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見警卷第138至155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4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151378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
警卷第156至162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23176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
第163至167頁)。
(4)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20張(見警卷第16
8至297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40011520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7至40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中信
(7)銀字第11422483978569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3至5
3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23日國
(9)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85973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5
7至63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儲字第1140060911號
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02、鄧孟哲、A04)各1份(見本
院卷第31至47頁)。
(1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8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07943號暨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02)各1份(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
(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4年9月25日合金大溪字第11
40002729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02)各1份(見本院
卷第69至7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
,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最低本刑得易科罰金,
最重本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本案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因卷證資料無足日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行騙之手法及過程,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刪除,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林月荷」、「野山」、「jack(王志剛)」及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
被告負責轉匯被害人所匯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各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分別
不同之告訴人,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
為,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為追回
其自身損害金額而參與詐欺集團,以車手方式共同詐取本案
告訴人等財物,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等損
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
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4.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
車手,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1.目前為現役軍人,2.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4.須扶養父母親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5,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自應依法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為其
所有供涉案本案之物,然其最初申設目的非專供不法使用,
且業經設為警示帳戶加以管控,已無用以犯罪之可能,沒收
與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涉犯本案並無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本院爰不
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業將本案
詐欺贓款轉匯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並非實際上取
得款項之人,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款。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帳號 提供對象、時間 被告辯稱交付帳戶之原因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①「野山」,113年4月10日前某日 ②「jack(王志剛)」,113年5月10日17時39分許 ①暱稱「野山」之人對其稱欲追回先前遭詐騙款項,需先提供帳戶協助其支付手續解凍外匯(見偵卷第31頁) ②A04經LINE暱稱「林月荷」介紹認識左列之人後,左列之人向其佯稱可為其追回嫌前遭詐騙款項,但須先協助匯款解除外匯局;偵卷第32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①「野山」,113年4月10日前某日 ②「jack(王志剛)」,113年5月10日17時39分許 同上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jack(王志剛)」,113年6月27日15時40分許 A04經LINE暱稱「林月荷」介紹認識左列之人後,左列之人向其佯稱可為其追回嫌前遭詐騙款項,但須先協助匯款解除外匯局;偵卷第32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第二層 詐騙方式及分工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A02 ①113年4月10日21時59分許 3萬元 A帳戶 113年4月10日22時6分許 3萬元 鄧孟哲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D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其追回先前遭詐騙款項,但須先支付費用,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A04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第二層)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5,含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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