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1-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2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淇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羅翊淇主觀上預見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匯款,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
    他人,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上開情
    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使用。嗣某甲取得
    該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再輾轉匯入羅翊淇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復由羅翊淇依某甲指示提領及交付該等款項
    後全數交付予某甲,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維純、王柏皓、劉丞峻、蔡心惠、施淑雯、馮裔潞、
    何侒殷、許峻峰、林婕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羅翊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
    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04至105頁、第116至11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皓、吳維純、劉丞竣、蔡心惠、施
    淑雯、馮裔潞、何侒殷、許峻峰、林婕盈、證人即被害人林
    珮璇、林祐靚、李嘉琪、余麗文於警詢之指訴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1至15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7頁
    、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4頁、第
    45至52頁、第53至55頁、第57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
    75頁、第77至80頁),並有永豐銀行(第二層)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程偉哲)、00000000000000號帳戶(嚴仕雄)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第一層)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晉邦)、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福財)、(
    第二層)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宗佑)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彰化銀行新莊分行(第二層)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亞儒)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第二層)0000
    00000000號帳戶(胡駿良)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
    (第一層)000000000000號帳戶(申文杰)、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志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健傑)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銀行(第一層)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賴惠方)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庫銀行(第一層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宗佑)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本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本件中信帳戶
    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233
    54號函)、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害人林珮璇之陳報單、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匯款
    單影本、對話截圖、告訴人王柏皓之陳報單、存摺封面及内
    頁影本4張、對話内容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吳
    維純之陳報單、匯款單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李嘉琪、告訴人蔡心惠之陳報單、被害人余麗
    文之陳報單、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施淑雯
    之存摺封面及内頁翻拍影本、網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
    訴人馮裔潞之陳報單、網路臺幣轉帳明細、告訴人何侒殷之
    陳報單、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峻峰之陳報單、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翻拍照片、被告本件中信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
    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6294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95至99頁、第101至107頁、第115至119頁、第121至131
    頁、第133至137頁、第139至142頁、第143至146頁、第147
    至163頁、第165至250頁、第251至255頁、第257至281頁、
    第283至303頁、第307至309頁、第311至319頁、第323至341
    頁、第343至351頁、第355至363頁、第365至395頁,偵卷第
    409至4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
    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
    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中間時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及中
    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並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均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
    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具有之量
    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修
    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又無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
    之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
    所犯洗錢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
    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倘適用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
    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又因無其他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即
    與法定刑範圍相同,則適用中間時、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
    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
    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亦應依此認定。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將自身帳戶提供予某甲,並配
    合提領匯入其帳戶之詐欺贓款後交予某甲之行為,應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
    稱:本案指示我我去提領及收錢的都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至105頁),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已預見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之總人數已達3人,或實施詐騙之行為人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已非無疑;又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證明被告事前即有參與詐欺集團,並就詐欺手法進行謀
    議,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上開加重構成要件之故意,是基於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
    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04頁),使其可行使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參與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然其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騙不
    法所得之匯入,且提領贓款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某
    甲,顯與該人士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行,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
    罪處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供他人可以其提供之帳戶,轉匯詐欺款項,
    後續又配合提領、轉交匯入之詐欺款項,而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受到侵害,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
    係,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中配合
    提領、轉交款項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已由被告轉交給某甲,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
    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
    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領的錢我都交給某甲,沒有獲得
    任何報酬或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已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罪名暨宣告刑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名稱 、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名稱 、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名稱 、帳號   1 林珮璇(未提告) 被害人林珮璇應徵兼職工作,遭騙須先匯入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林珮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5日11時許 100萬元 王晉邦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23分許 25萬元 吳亞儒 申設之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26分許 24萬元 羅翊淇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36分許,49萬元(含编號8) 羅翊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吳維純(提告) 告訴人吳維純遭詐騙投資,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4時9分許 3萬元 申文杰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4時33分 28萬5,015元 賴宗佑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