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2-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5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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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柏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柏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
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等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現更名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方柏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由其管領使用,
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
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是之前工作領薪水的帳戶,
我沒做該份工作距今已經5、6年前,我離職後約半年發現本
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我發現遺失後,有立即向銀行掛失,我
之前因為害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
將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提款卡是放在皮夾內,皮夾內另有
郵局帳戶提款卡,但郵局帳戶提款卡沒有遺失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由其管領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均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
匯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
27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與告
訴人陳○○、林○○(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2至5頁、第6至8頁),並有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
料(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4頁、第27至37頁)、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佐(見警卷第40至4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
人使用:
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
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
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
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不去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收款使用」,既符合犯罪人理性思
維之選擇,則推認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應為
其等可實際掌控之帳戶,而該帳戶係由帳戶所有人主動提供
之可能性較高,即應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⒉被告雖辯稱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有進行掛失,然查
,經函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銀行函覆略以:本
案帳戶並無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辯詞,即
非可採,可見被告至今尚未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向金融機構
申辦掛失,其舉措顯與常人遺失提款卡後,憂心金融帳戶遭
他人為不法使用,會立即掛失之行為不同。
⒊再被告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放在皮夾內遺失,係整個皮夾
遺失(見本院卷第76頁),然其復稱皮夾內另有郵局帳戶提
款卡,郵局帳戶提款卡則未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且被告自陳本案帳戶於離職後即未再使用,郵局帳戶偶爾有
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皮夾內既已有攜帶會
使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何須另行攜帶本為薪轉用途、離職
後已經不再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且被告所述郵局帳戶提
款卡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放在同一皮夾,然皮夾遺失後,郵
局帳戶提款卡卻未遺失等語,亦與常情未合。
⒋是考量詐欺集團為避免花費心力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匯入其
無法完全控制之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掛失,以致無法提領
出贓款,使詐欺計畫功虧一簣,因此大多使用由帳戶所有人
主動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而本案帳戶不僅遭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用,且符合一般用以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帳戶餘額狀態,又被告亦未如一般提款卡遺失者,主
動將提款卡申辦掛失或報案,足認本案帳戶應係由被告主動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⒌被告另辯稱其因為害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紙
條上,並將紙條置於提款卡套等語。然提款卡之所以有設定
「密碼」之要求,正是因為提款卡能夠直接操作帳戶進行轉
帳或提領之功能,使個人財產狀況直接發生變動,故需有密
碼之認證,以確保交易安全,而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遭
盜用而蒙受損失,也多會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自己好記之密
碼,並避免別人他人得知,縱有書寫密碼之必要,亦會將提
款卡及密碼分開保存,此方合於正常人之理性思維。惟被告
卻稱其將寫有密碼之紙條,連同卡片一起放置之情狀,此實
係提高自己帳戶財產遭人盜取使用之風險。且被告雖稱忘記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但稱其使用之其他帳戶提款卡也都跟
書寫密碼紙條放在一起,其設定密碼規則係親友生日,每個
帳戶不一樣,伊記得親友生日,紙條上是寫密碼,不是寫親
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被告既然可記得密
碼為親友生日,即無書寫密碼之必要,其陳述真實性即令人
深感懷疑,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難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
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
、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
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
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
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理。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本案行為時間認定詳後述)為31歲之
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工作7、8年,曾從事
工廠作業員、道路施工工人等工作(見本院卷第79頁),可
認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另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販賣門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
1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9頁);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知道提款卡不能隨便給別人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及近年為防堵詐欺犯罪,政府與新聞媒
體多有宣導人頭帳戶相關資訊等節,足認被告主觀上應能預
見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恐遭人利用作為犯
罪工具,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
6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4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後,該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起,方
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依上開說明,即應以此一時點作為
被告幫助犯罪行為之時點。
⒉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
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
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條
款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限制【裁判時法】。
⒋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並未改變法定刑)。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經
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
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適用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
年);如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惟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
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
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
被告知悉或已預見參與詐騙告訴人犯行之總人數已達3人以
上,或知悉實施詐騙之行為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
旨,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2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檢察官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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