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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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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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政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21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21可預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
識別資料,亦多為日常交易、申辦金融帳戶之主要驗證資料
,並且行騙者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此獲取不法利
益,如任意提供該等證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詐欺及提
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
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中壢火車站後站之統一超商,
將其所新申辦未變更密碼(均預設為生日)之自然人憑證寄
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利瑋」之行騙者(無證據
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並傳送其健保卡、國民身
分證之照片等資料予上開行騙者。行騙者取得A21之自然人
憑證,以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所載身分資料後,即由不詳
行騙之人以A21寄出、提供之證件資料,透過網路向王道商
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4帳戶),並使
用A21之自然人憑證、個人資料進行身分驗證,待取得本案4
帳戶後,行騙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
附表所示之A1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4帳戶,嗣行騙者遂將
上開匯款金額提領一空,致A1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4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A
21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
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A1等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A21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
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23至13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
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自然人憑證交寄給自稱「陳利
瑋」之人,並且翻拍身分證、健保卡資料給該人等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於本案
那段期間因需要用錢,有上網找人辦理貸款,對方稱需要上
開資料才能查詢其個人聯徵,才辦得出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自然人憑證及前開證件等資料,均係由被告交
付、提供給他人,復不詳之人即以被告提供之資料透過網
路申辦取得本案4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遭人提領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
董國倩在偵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A1等人在警詢之指述相
符(警卷第10至92頁;偵卷第25至26頁、第44頁背面至45
頁)。並有本案4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
140004336號函暨所附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5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40025058號函暨所附帳戶之線上申辦數位存款帳戶-
查詢報表1份、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王
道銀字第2025560747號函暨所附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通清字第11400231
80號函暨所附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桃園○○○○○○○○○114年7
月16日桃市壢戶字第1140008526號函暨所附憑證申請書、
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1份、MOICA內政部憑證管理中
心-問答集列印資料1張、被告與「陳利瑋」、「陳瑋」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9張,以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警卷第93至100頁;偵卷第29至38頁、第40至41頁、第4
6至47頁、第51至52頁、第57頁;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是表彰個人身
分之重要識別資料,復多為日常交易或申請金融帳戶之主
要驗證資料,專屬性極高。而近來社會各式詐財手段迭有
所聞,犯罪行為人為避免自身遭查緝,經常蒐集、利用他
人證件及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此亦經政府公務機
關、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故實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任意將此具專屬性之個人證件資料交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衡情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
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
常情。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9歲,且為高中肄業,並有工作
經驗(本院卷第140頁、第142頁),自具一般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對上開資訊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在偵查及本
院均稱:其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對
方在銀行還是哪一家貸款公司工作,也不知道對方之聯絡
方式等語(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38頁),則殊難
認被告對其所稱之人有任何信賴關係,卻仍將其個人資料
證件任意提供給不詳人士,則被告實無掌控、監督及確保
對方用途正當,足認被告應能預見上開資料可能遭利用於
詐欺、洗錢之工具。
(三)而依現今金融機構貸款情形,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
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
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作為評估
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若申貸人有債信不良
而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亦然。被告過去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並且
該次向銀行申辦貸款僅需提供雙證件影本,而未要求需要
自然人憑證,又本次急需用錢,問很多地方都稱債信有問
題不能辦理,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
140頁),則以被告個人經驗,以及上開貸款所要求之債
信情形,殊難想像被告對於此不知道真實身分、背景之人
,空言所稱需提供自然人憑證、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隱私
資料等不合常情之要求,均無任何懷疑。是本案顯係被告
為能獲取金錢,而僥倖提供本案證件資料與不具信任關係
之他人,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雖提出與「陳利瑋」「陳瑋」之
對話紀錄,然未據前後文,自無從確認被告所辯稱之申辦
貸款過程,則被告空言辯稱實殊難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
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
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
⒉被告自始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然此
僅係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條號異動,無礙被告權益行使。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然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有認
識或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知悉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如何遭詐騙情形,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此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逕予變更起
訴法條。
(三)附表編號1至2、第4、7至8、10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
一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
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然人憑證及前開證件資料,幫助行騙
者詐騙附表所示數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
人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得以間接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對交易安全及社會風氣自具危害,所為實屬非當
;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復在本院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分期賠償);暨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
之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本案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獲得犯罪
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
,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A1 (提告) 行騙者先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告訴人A1於112年9月20日10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張淑芬」、「A周雲慧(張淑芬群)0920」向告訴人A1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合遠國際」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0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王道帳戶 1.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9張(警卷第112至119頁)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3張(警卷第120頁) 3.詐欺APP截圖4張(警卷第121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警卷第123頁) 112年11月20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1日9時2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1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2 A02 (提告) 行騙者先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告訴人A02於112年11月20日9時13分許前某時瀏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吳嘉隆」、「林亦雯」、「李永年」、「劉雅婷」向告訴人A02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合遠國際」、「俊貿國際」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0日9時13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網路/語音對帳單影本1張(警卷第139頁) 2.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1張(警卷第140頁) 3.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影本1張(警卷第142頁) 4.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卷第159至160頁、第167頁) 5.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5張(警卷第163至164頁) 6.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6張(警卷第166頁) 7.詐欺APP截圖6張(警卷第167頁) 112年11月20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1日9時26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21日9時30分許 4萬元 3 A03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9月間,先將告訴人A03加入LINE群組,再以暱稱「林穎」、「小朵丫」、「合遠國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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