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5-12-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2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0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
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附表三所示物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A03(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簡佑
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引介,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
「龍」、「兔」、「馬」、「高啟強」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嗣A03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
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法,向A01進行詐騙,A01因此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
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面交予A03,而A03接獲上開群
組成員之指示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其預先列印、自
「高啟強」等人處取得之印有A03照片、未經同意冒用「漢
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宏昇」名義製作之工作證及蓋
有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印文、未
經同意冒用「蔡哲雄」、「林宏昇」名義而偽造其印文及署
押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收據(下稱上開文件),前往附表
一所示地點向A01出示上開文件,以向A01表彰其為系爭公司
外派專員,並提出收據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此向A01收
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哲雄」、「林宏昇」、A01,A01並因此將現金150萬
元交予A03,嗣經A03向A01收取上揭150萬元後,即依照「高
啟強」等人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繳回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後因A01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9至15
頁;偵卷第58至63頁、第137至141頁、第145至149頁、第15
3至157頁;本院卷第63頁、第76頁)。
(二)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8頁)。
(三)證人簡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21頁;偵
卷第89至10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9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A01指認A0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0至32頁
)。
(二)A01指認A0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3至35頁
)。
(三)A0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帳號頁面、
詐騙APP截圖12張(見警卷第45至50頁)。
(四)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截圖4張(見
警卷第52至5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6至37頁
)。
(六)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43頁)。
(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4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曾
於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系爭公司工作證給對方確認等
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本案已參與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此部分犯行,與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訊明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詐欺集團偽造系爭公司之工作證後傳送至被告
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群組內,由被告前往超商列印後,於前
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參
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被害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8
0頁)。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系爭
詐欺集團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
,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
故不另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此部
分論罪法條應予刪除,併此敘明。。又被告與共犯簡佑軒、
「高啟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收據,其上蓋有附表二所
示偽造之印文、署押,用以表彰「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簽署前開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於系爭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
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
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犯罪動機
、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告訴人
損害金額偏高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2.在押前從事油漆工作,3.未婚、無子女、在
押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日薪1,500元、無人須扶養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
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
、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
刑過重,附此敘明。
(二)沒收:
1.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附表三所示
物品,均屬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自均應依法諭知沒收,然因未
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涉犯本案
因此實際獲得車馬費5,000元,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
案(見本院卷第80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業將本案詐欺贓款轉交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並非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若仍對
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
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1 A01 113年8月29日16時30分 15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以投資資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左列時間,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大和藥局前,將左列物品交付假冒「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宏昇」之A03,嗣A03依指示將上開物品以置放於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150萬元)1張 公司章欄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150萬元)1張 代表人欄之「蔡哲雄」印文1枚 3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150萬元)1張 經辦人欄之「林宏昇」署押1枚 4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185萬元)1張 公司章欄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185萬元)1張 代表人欄之「蔡哲雄」印文1枚 6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185萬元)1張 經辦人欄之「趙三金」印文、署押各1枚
附件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1 工作證1張(林宏昇,含證件夾1個) 是(見警卷第11頁) 2 工作證1張(趙三金) 是(見警卷第3頁) 3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150萬元)1張 是(見警卷第11頁) 4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185萬元)1張 是(見警卷第3頁)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