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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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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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86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如附表編號2之「驛」更正為「驊
」,證據欄補充「被告陳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柏翰於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是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
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係於本院時始坦承犯行,僅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上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
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
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6、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2、5,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3、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告訴人鄧玉華、盧玉芬、蔡阿
鳳、陳文修、溫玉如、廖明正、被害人李佩蓁,所犯7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其負責提供帳戶匯款並提領款項,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之告
訴人遭詐欺金額,告訴人、被害人7人所受之損害,所取得
之報酬,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7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家
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對被
告各罪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
,認對其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
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並考量被告尚有數罪併罰之另
案,而有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本件爰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1萬8千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被害人7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
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千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6、7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67號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經由不詳之管道,加入暱
稱「得意」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
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車
手之角色。渠等之任務分工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詐騙款項後,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各層人頭帳戶,陳柏
翰再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供作
人頭帳戶最終匯款收款之用,並由陳柏翰負責臨櫃提領贓款
。陳柏翰即以上述之分工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如附表所示之各層人頭
帳戶進行層層轉帳後,再最終層轉匯至陳柏翰所提供本件中
信帳戶後(各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情形均如附表所示),
陳柏翰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以此層層轉
帳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鄧玉華、盧玉芬、蔡阿鳳、陳文修、溫玉如、廖明正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玉華、盧玉芬、蔡阿鳳、陳文修、溫玉如、廖明正及被害人李佩蓁於警詢之指訴與陳述 證明告訴人鄧玉華、盧玉芬、蔡阿鳳、陳文修、溫玉如、廖明正及被害人李佩蓁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告訴人鄧玉華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③告訴人盧玉芬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虛設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翻拍照片 ④告訴人蔡阿鳳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陳文修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⑥告訴人溫玉如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文字對話紀錄 ⑦告訴人廖明正提出虛設APP頁面截圖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臨櫃匯款單 證明告訴人鄧玉華、盧玉芬、蔡阿鳳、陳文修、溫玉如、廖明正及被害人李佩蓁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 ①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鄧玉華、盧玉芬、蔡阿鳳、陳文修、溫玉如、廖明正及被害人李佩蓁遭詐騙而匯款至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 ①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13893號函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證明附表所示時間、金額之款項係由被告本人提領現金之事實。 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因相似之犯罪手法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列各罪
,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
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附表所示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
,負責依指示提領犯罪所得並轉交予上手,致遭騙之財物流
向不明,所為實屬不該,請依法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儆效
尤。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朝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侯怡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鄧玉華(提告) 111年8月26日21時許 由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微信結識告訴人鄧玉華,復以LINE暱稱「品味人生」向告訴人佯稱:可於「葡萄酒外貌交易中心」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4時許,匯款8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堃成) 111年10月3日14時2分許,匯款98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零度佳企業社) 111年10月3日14時6分許,匯款49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10月3日15時9分許,由被告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 2 盧玉芬(提告) 111年8月14日起 由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盧玉芬瀏覽並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阮慕驛」、「賴詩琪」、「Along隆德證券」向告訴人佯稱:可於https://www.kgrqjejqjsa.com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11時8分許,匯款5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堃成) 111年10月4日11時13分許,匯款5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零度佳企業社) 111年10月4日11時15分許,匯款5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10月4日12時5分許,由被告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3萬元 3 蔡阿鳳(提告) 111年10月6日12時許 由詐欺集團先後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中正一分局警察」向告訴人蔡阿鳳佯稱:因涉犯洗錢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後,其內款項即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111年10月6日12時2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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