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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2-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傑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段000號                    
            顏正信


                    籍設住○○市○○區○○里00鄰○○路0  ○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閔傑無罪。
顏正信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顏正信、楊閔傑可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熟識
    之人使用,易被犯罪集團用來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犯罪工具,
    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利用
    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顏正信、楊閔傑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同年12月5日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
    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門號當
    日,即均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將A、B門號SIM卡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連笙凱(另行審結)於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高鐵」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連笙凱與「高鐵」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11
    2年11月1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贈送飆股
    廣告,適告訴人邱本榮上網瀏覽臉書發現而點擊連結加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天天向上」群組及LINE暱稱「達
    正專線客服」為好友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佯稱可
    下載「達正APP」以投資當沖及抽新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日、6日分別匯款20萬元、
    20萬2千元到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儲值;而「達正專線
    客服」除使用LINE告知告訴人將派員面交收取投資款項外,
    並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之A、B
    門號與告訴人聯絡,告知將指派前來面交收款之人員及約定交
    款地點。而連笙凱則依「高鐵」之指示,於112年12月7日14時
    20分許,前往嘉義縣○○鎮○○○○○街00巷0號,向告訴人出示印
    有連笙凱照片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李沐成」
    之偽造工作證,並將盜蓋有「李沐成」、「達正投資」印文
    之偽造「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付告訴人,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200萬元後離去,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連笙凱離去上址後
    ,旋依指示將收取之200萬元交付「高鐵」指定之上手,並
    收取報酬4千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遂行
    洗錢之行為。因認被告顏正信、楊閔傑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案訂於114年12月18日9時50分審理,於114年11月19日,
    由被告楊閔傑之同居人即其母李世梅收受傳票,有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考(見114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85頁),是本案被告楊閔傑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
    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
    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接續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
    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檢察官認被告楊閔傑、顏正信成立上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係以被告楊閔傑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顏正信於偵查
    中之自白、連笙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與拍攝之面交車手工作證、收款收據、A、B門號聯絡人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
    其論據。
六、被告楊閔傑部分
 ㈠被告楊閔傑於112年12月5日,向遠傳電信申辧B門號,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4頁),其於警詢時供承
    :B門號是我申登給朋友使用,一個門號300元等語(見嘉民
    警偵字第1130043964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供述有申辦
    B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詐欺集團
    用A門號、B門號與我聯絡等語(見警卷第20頁),證述詐欺
    集團使用B門號對其詐欺取財。
 ㈡惟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之112年12月7日,僅使用被告顏正信
    之A門號與告訴人聯絡,並未使用被告楊閔傑之B門號與告訴
    人聯絡,而係於112年12月19、27日,才使用被告楊閔傑之B
    門號,與告訴人聯絡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19、27日依指示交付款項給其他車手,有本院電話紀
    錄、告訴人提出之補充告訴狀及所附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3、139、149-151頁),堪信被告楊閔傑
    之B門號並未於112年12月7日,幫助連笙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楊閔傑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楊閔傑罪嫌尚有
    不足,爰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顏正信部分
 ㈠訊據被告顏正信固供承有申辦A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惟堅決
    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112年11月2
    3日有申辦本案的A門號,我同1天還有申辦0000000000門號
    (下稱C門號),遠傳電信辦了5支門號,另外5支是台灣大
    哥大的,我在臺中地院是提供C門號,臺中地檢先起訴的,
    本案是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被告
    顏正信申辦之A門號,與告訴人聯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給車手連笙凱,連笙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等情,此為被告顏正信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72頁),並經證人連笙凱於警
    詢時證述及於偵查、本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5頁、114
    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下稱偵卷〉第241-247頁、本院卷第256
    、271-272頁),復有上揭告訴人之證述、書證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顏正信有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
 ⒉被告顏正信於114年6月4日偵查時供稱:我把A門號預付卡出
    租給別人,是朋友介紹對方給我認識,1個月收300元,他說
    要打廣告用的,我當時辦了10張易付卡租給他,收了3千元
    ,都是同1天交給他的,交付地點好像在臺中市,只有收這1
    次租金,就找不到人了。我昨天在臺中地檢署有開偵查庭,
    是不同門號,也是被拿去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97-299頁)
    ,供述其於同日申辧A門號、其他門號,並於同日同時同地
    交付A門號、其他門號給詐欺集團,與其上開於本院時之供
    述互核相符。
 ⒊於112年11月23日,被告顏正信向遠傳電信申辧A門號時,同時
    尚有申辦0000000000號(C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是其辯稱於同日同時同地交付A
    門號、C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應堪採信。
 ⒋被告顏正信申辧之C門號,因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114
    年6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9068號等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31日,經該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0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而本件係於114年10
    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上揭起訴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4、83-87、1
    87-193頁),足見被告顏正信因提供C門號行動電話門號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提起公訴,本件並非被告顏正信因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⒌本件與被告顏正信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件,並無證據可
    證其係先後提供A門號、C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應認其僅有
    一個提供不同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不同之
    人詐欺取財,雖本件詐欺集團詐欺之告訴人不同,然其若成
    立犯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行為,刑罰權單一,前後
    案件係因不同機關,於不同時期查悉不同告訴人受詐欺而分
    別起訴,本件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依上開判決,本件被告
    顏正信部分係屬重複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劭宇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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