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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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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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連笙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李沐成」工作證、「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各壹張、「李沐成」印章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連笙凱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
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連笙凱於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取財
罪,惟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詐
欺取財罪,惟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未扣案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偽造印章
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揭4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其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
人邱本榮所受之損害,所取得之報酬,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1份附卷可憑,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板模
工,與父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雖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
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
,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偽造
之「李沐成」工作證、「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各1張、「李沐成」印章1枚,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
物,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前揭偽造之收據既經沒
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毋庸更行宣告沒收。上開偽造
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
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
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未扣案之4千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
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千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連笙凱
楊閔傑
顏正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顏正信、楊閔傑可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熟
識之人使用,易被犯罪集團用來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犯罪工
具,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
人利用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顏正信、楊閔傑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同年12
月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下稱A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門號當日,即
均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將A、B門號SIM卡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連笙凱於112年12月
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鐵」等成年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連笙凱前因同一詐
欺集團案件,經其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非首
次詐欺犯行經繫屬法院之案件,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
連笙凱與「高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在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贈送飆股廣告,適邱本榮上網瀏覽
臉書發現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天天
向上」群組及LINE暱稱「達正專線客服」為好友後,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佯稱可下載「達正APP」以投資當沖及
抽新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本榮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
1月1日、6日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2000元到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詐騙帳戶部分,另由警方偵辦)儲值;而「達
正專線客服」除使用LINE告知邱本榮將派員面交收取投資款
項外,並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之A、B門號與邱本榮聯絡,告知將指派前來面交收款之人員
及約定交款地點。而連笙凱則依「高鐵」之指示,於112年1
2月7日14時20分許,前往嘉義縣○○鎮○○里○○街00巷0號,向
邱本榮出示印有連笙凱照片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
派專員李沐成」之偽造工作證,並將盜蓋有「李沐成」、「
達正投資」印文之偽造「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付
邱本榮,向邱本榮收取現金200萬元後離去,以此方式行使上
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
。連笙凱離去上址後,旋依指示將收取之200萬元交付「高
鐵」指定之上手,並收取報酬4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遂行洗錢之行為。
二、案經邱本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①被告顏正信於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楊閔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 2 被告連笙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 3 告訴人邱本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與被告連笙凱進行面交200萬元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①A門號申辦人係被告顏正信之事實。 ②B門號申辦人係被告楊閔傑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拍攝之面交車手工作證、收款收據及A、B門號聯絡人截圖。(警卷第27~46頁) ②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114年度偵字第10369號)。 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份(114年度偵字第33553號) 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份(113年度偵字第3122號) ①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連笙凱前已因參與「高鐵」等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正信與楊閔傑部分:核被告顏正信、楊閔傑所為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連笙凱部分: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②核被告連笙凱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連笙凱與「高鐵」、「達正專線客服」等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斷。③末按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
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李沐成」工作
證及扣案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均為被告連
笙凱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收據上所偽造
之印文(「達正投資」、「李沐成」印文各1枚)、署押
(「李沐成」署名1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
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④請審酌被告連笙凱不思正途賺取
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各自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
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
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連笙凱雖坦承
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連笙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等一切情狀
,請量處被告連笙凱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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