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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0-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1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
SIM卡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煜勝因工作結識自稱「林家全」、「郭宇志」等人,其可
    預見若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並代為提領來路
    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帳戶將成為詐
    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而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
    得現金之人即車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或其可能成為詐欺集
    團車手等結果之發生,與「林家全」、「郭宇志」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由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法,向李○○進行詐騙,致李○○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指
    定之人頭帳戶內,並輾轉流入黃煜勝提供、其以「鴻盈企業
    社」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黃煜勝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依照「林家全」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詐欺集
    團向附表所示民眾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
    予「林家全」,以此方式繳回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而
    隱匿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黃煜勝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另案警卷第1至3頁反面;113偵11235卷第4
    9至53頁;本院114金訴308卷第41至44頁、第83至88頁、第9
    9至111頁;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
 2.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李○○之報案資料: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見警卷第27
     頁)。
 (2)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6張(見警卷第49
     至6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87至88
     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9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卷第103頁)。
 2.人頭帳戶相關資料: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67
     至69頁)。
 (2)永豐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75至77
     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4年3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4
     0008888號函1份(見2122偵卷第22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2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40049051號函1份(見2122偵卷第227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3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1406224號
     函1份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見2122偵卷第229至235
     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
     14224839209030號函1份(見2122偵卷第237頁)。
 (7)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補建資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翻拍照片7張(見2122偵卷第263至275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4年4月30日合金東嘉義字
     第1140001025號函暨取款憑條、補建資料、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翻拍照片7張(見本院527金訴卷第41至55頁)。
 (9)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273金訴
     卷第19至25頁)。
 (10)嘉義縣政府112年12月19日府建商字第1125345533號函暨
      商業登記抄本(鴻盈企業社)1份(見警卷第83至85頁)。
 (1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鴻盈企業社)1份(見21
      22偵卷第9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
    ,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最低本刑得易科罰金,
    最重本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共犯「林家全」、「郭宇志」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
    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二、科刑:
(一)被告雖辯稱其該當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等語,然
    依卷內資料顯示,告訴人李○○委任告訴代理人林○○於112年1
    0月5日向警方報案製作警詢筆錄,並提供其匯款帳戶資料為
    證,警方旋即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後清查出系爭帳戶與被
    告之關聯性,並於113年1月13日將被告本案移送地檢署偵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34991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2122偵卷第3至6頁)。而
    查,被告於113年5月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仍矢口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2122偵卷第39頁)。職
    此,難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自未合
    於自首減刑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
    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不到庭),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
    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告
    訴人損害程度金額高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其從事裝潢工作,3.未婚、無子女
    、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新臺幣7萬元、
    須扶養父母親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
    且未賠償彌補告訴人任何損失,本院認不適宜宣告緩刑。又
    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
    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
    重,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應依法宣
    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自陳本案實際獲取之報酬為提領詐欺贓款之1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本案告訴人遭騙金額共計280萬
    元,是被告參與本案部分,可獲得之對價薪資應為2萬8,000
    元,此部分自屬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
    、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第二層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轉匯)時間、地點、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李○○ 112年9月28日12時54分許,匯款280萬元 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2年9月28日15時16分許,匯款190萬元 黃煜勝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第二層)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黃煜勝再依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或依指示轉匯至不詳人頭帳戶。 112年9月28日15時28分許,在嘉義縣○○鄉○○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民雄埤角店,提領2萬元        112年9月28日19時34分至19時3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112年9月28日15時17分許,匯款89萬元   112年9月28日23時28分至112年9月29日21時3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1樓、B1全家民雄工業店,提領5萬元        112年9月30日19時38分至19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提領8萬元        於112年10月1日0時1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1樓、B1全家民雄工業店,提領5,000元     112年10月2日9時25分許,匯款1,000元   112年10月2日13時49分至13時53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轉匯400萬元        112年10月2日19時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4,000元     112年10月4日0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0月4日18時44分至18時47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提領1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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