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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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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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邱泓錡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他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基於縱與鍾易
達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自身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予鍾易達,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鍾易達
使用,同時要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嗣鍾易達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徐婉玲」,向黃OO佯稱可於「滿盈投資平台」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而施以詐術,致黃O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
月20日8時58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邱泓錡再依鍾易
達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0日15時9分許、同日16時19分
許,以臨櫃提款及ATM提款方式,提領180萬元、8萬元(內
含黃OO遭詐欺之3萬元)後,旋即交予鍾易達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二、案經黃OO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泓錡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5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267
-269頁,本院卷第5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OO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23頁),並有本案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第18頁);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17頁);告訴人提供之滿盈
投資平台APP手機顯示畫面、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偵卷第29至
33頁);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
頁轉帳紀錄(偵卷第41至53頁);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影本(偵卷第25至27頁);本案資金流向圖(偵卷第3
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93430號函暨函附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帳戶交
易明細(偵卷第57至6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2820號函暨函附之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63至6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71頁、第275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只有跟鍾易達接觸,沒有接觸過
其他人,我也不知道鍾易達拿了本案帳戶後怎麼去騙告訴人
等語(本院卷第65頁),核與其歷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本案帳戶借給鍾易達使用,他說要作虛擬貨幣買
賣,我借給他後就跟著他到他租屋處住著,跟他同進同出,
領到款項後全部交給鍾易達,當天領完後鍾易達就跟我說借
帳戶借到這邊就好,就請我離開租屋處,後來我也聯繫不到
他等語(偵卷第9-14頁、第267-26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
告此部分之供述具有一定之可信性,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
詐欺犯行之共犯參與人數有無達3人以上等節,並非全然知
情。另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確實知悉鍾易達
對告訴人具體實行之詐術方式,此部分之事實尚屬不能認定
,公訴意旨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犯
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判決宣告沒收,並
於114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已繳回犯罪所得,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
,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
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⒊是分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
年以下),並分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結果,本案處斷刑
範圍均為「1月以上5年以下」(受影響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本刑5年之上限)。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未滿」。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
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鍾易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為共犯鍾易達取款、上
繳詐欺款項,共同參與詐騙,使鍾易達得以逃避犯罪查緝,
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賠
償金額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參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
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參諸卷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5等號判決,可知被告因提
供金融帳戶使用權並聽命提領贓款,實已獲得報酬10萬元,
而其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5等號判決宣告
沒收確定。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重複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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