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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4-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7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申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5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32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阮金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 罪 事 實
一、阮金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三
    人以上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間某日,前往嘉義縣大林鎮統一超商某不詳門市,將其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IK 
    TOK(下稱抖音)暱稱「艾倫」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本案帳戶密碼。嗣「艾倫」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李佳芸、張雯惠、陳
    採雲、林政毅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佳芸等4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其後,附表編號1至3之所示之贓款,旋遭「艾倫」提領一空
    。又阮金申因需款孔急,竟將原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艾倫」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5月29日12時43分許,持重新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臨櫃
    提領本案帳戶中包含附表編號4之林政毅匯入本案帳戶款項
    在內之5萬元,而收受、持有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嗣李佳
    芸、張雯惠、陳採雲發覺遭騙報警後,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佳芸、張雯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阮金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74、1
    71-1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曾於113年5月間某
    日,前往嘉義縣大林鎮統一超商某不詳門市,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艾倫」,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密碼,嗣「
    艾倫」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對告訴人李佳芸、張雯惠、被害人陳採雲、林政毅等4
    人(下稱告訴人4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4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其後,附表編號1至3之所示之贓款,旋遭「艾倫」提領一空
    ,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又於113年5月29日12時43分許,持重新申辦之本案帳
    戶存摺,自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艾倫」跟我借本案帳
    戶一個月,「艾倫」說會給我一點錢,但是沒有說給我多少
    ,因為本案帳戶存摺不見了,我去補辦才知道有錢進來,我
    以為錢是「艾倫」的,所以我提領的時候也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61-74、171-185頁)。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
    告僅有與「艾倫」一人聯繫,且被告對於告訴人4人遭詐騙
    之情形,事先不知情,且其並未從事詐騙行為,故難認被告
    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欺被害人,及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之情形有所認識,而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僅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附表編號4部分乃警方依「潛在被害人計
    晝」通知被害人林政毅製作警詢筆錄,非因被害人林政毅發
    覺受詐騙而報警,被害人林政毅並無因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受
    有財產損害,反而因此賺取價差,難認被害人林政毅因此受
    有財產損失,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既無法認定為
    「特定犯罪所得」,自難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4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1-74、171-
    185、77-81、135-137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5月間某日,前往嘉義縣大林鎮統一超商某不
    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艾倫」,
    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密碼,嗣「艾倫」取得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4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後,附表編號1至3之所示之
    贓款,旋遭「艾倫」提領一空,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
    分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113年5月
    29日12時43分許,持重新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自本案帳戶
    內臨櫃提領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74、171-185頁),核與告訴人李
    佳芸、張雯惠、被害人陳採雲、林政毅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3272卷第10-18頁反面、偵卷第33頁正反面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李佳芸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雯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陳採雲提出之轉帳明
    細、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林政毅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114
    年10月16日彰大林字第1140261號函所附本案帳戶、申請掛
    失紀錄、補辦存摺、提款卡紀錄、客戶資料查詢明細、交易
    明細、113年5月29日現金傳票在卷可稽(見警3272卷第19-2
    0頁反面、25-25頁反面、33-38、43-49頁反面、偵卷第37-3
    8頁、本院卷第95-11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此為一般日常
    生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
    ,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
    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且我國金融
    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
    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
    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
    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
    或轉帳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款項者,第三
    人目的多係藉此隱匿背後主嫌身分,逃避追查以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46歲,並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前於食品工廠工作2年多等情(見偵卷第14-15
    頁反面、見本院卷第61-74頁),堪認其有一定之社會歷練
    ,對於上情實難推諉不知。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陳:因為「艾倫」跟
    我借本案帳戶一個月會給我一點錢,我才借給「艾倫」,我
    和「艾倫」是加抖音認識的,沒有很熟,沒有視訊,不知道
    真實名字,只知道「艾倫」,我們有用LINE聯繫;因為我家
    有小朋友需要用錢,我才去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15-17頁、見本院卷第61-74、171-185頁)。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
    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
    ,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僅因提供帳戶即可
    獲取對價報酬,即與一般社會常情有異,並極易為他人充作
    犯罪使用,且「艾倫」顯非被告熟悉、信任之人,則被告於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實無從掌控、監督及確保對方用途正
    當。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因需款孔急,為貪圖一己私利,
    未經任何查證、核實,即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使本案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是被告具有上開所述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甚明。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艾
    倫」後,復於113年5月27日以遺失為由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停用、掛失及申請補發金融卡、
    存摺,再於113年5月28日以12時43分以存摺臨櫃提領5萬元
    等節,有上開彰化銀行函文所附本案帳戶、申請掛失紀錄、
    補辦存摺、提款卡紀錄、客戶資料查詢明細、交易明細、11
    3年5月29日現金傳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115頁),堪
    認被告於主觀上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於不法用途,甚
    「艾倫」未歸還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顯有可能為詐欺之
    情形下,仍因需款孔急,自行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中之不明款
    項,則被告後續從本案帳戶提領5萬元時,應已從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個別財產犯罪,凡被害人
    係因被告所施行之詐術陷於錯誤,進而直接處分其個別財物
    ,不論其整體財產是否貶損,就被害人提交之財物本身,即
    屬被害人所受侵害之財產法益,縱被害人自詐欺行為人所取
    得之財物扣除其所處分之財產,並無減少,甚或有所增加,
    仍不影響詐欺罪之既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
    上訴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林政毅於警詢時
    固證稱:我係於113年04月起在SAYH1交友網站上認識一名的
    自稱為EMILY之女子,其自稱其工作為跨境電商,之後就提
    供給我SUL0MALL拍賣網站以及中國大陸的華強北電器買賣網
    站以及航運追蹤網頁,之後由華強北網站提供給我商品資訊
    我再把資訊轉貼到我的賣場,就會有人來跟我買,有訂單之
    後我再匯款到華強北指定的帳號,再由華強北那邊出貨給客
    戶,而出貨之後在SUL0MALL拍賣網站上面我就有「可提現資
    金」,我再自行操作出金,藉此讓我轉取價差,在我出金也
    有收到兩筆匯款等語(見偵卷第33頁正反面),是被害人林
    政毅匯款進行本案投資操作雖有從中獲利,然上開詐欺經過
    ,與現今常見之詐欺集團先以小額回饋為誘餌,建立被害人
    信任後,再誘導加碼投資大額款項等慣用手法相符,堪認被
    害人林政毅遭詐騙集團加以詐騙,僅因警方即時通知被害人
    林政毅可能涉詐,被害人林政毅因而未繼續匯款,故未造成
    更大損失,是當被害人林政毅受騙匯款時,其財產法益遭受
    侵害時,犯罪即已成立,不因其嗣後從中獲利,影響此部分
    詐欺犯罪之成立。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應
    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
    議,乃參考德國西元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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