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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2-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3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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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5,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A05(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n 亮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歷練,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如向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
    不明之虛擬貨幣後轉交,將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收取不法
    所得之一環,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去
    向,仍為謀取利益,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加入LINE暱稱「蕭文昊」、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
    「Kbill」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判決)後,即
    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對A01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30萬1,500元予前來收款轉幣之A05,A05並當場將附表
    二所示事先備妥之泰達幣,自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轉
    入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迨A01收受附表二所示之
    泰達幣後,即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轉入「蕭文昊」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嗣因A01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5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擔任幣商後刊登廣告在臉書,以賺
    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跟手續費,A01看到廣告之後聯繫我
    要買虛擬貨幣,談妥交易條件後,我去向其他賣家蒐集足量
    的虛擬貨幣,再聯繫A01見面,並將虛擬貨幣打入她給我的
    電子錢包,我確實向A01收款30萬1,500元後有將虛擬貨幣交
    付給她完成交易,她後續遭騙匯出虛擬貨幣跟我無關,我不
    認識也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A01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蕭文昊」之人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後,聯繫被告約定交易虛擬貨幣事宜,被
    告旋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bill」之人取得相當
    數量之虛擬貨幣,俟告訴人依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
    所示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因而將附表二所示虛擬貨幣打入附
    表二所示電子錢包,告訴人於取得該等虛擬貨幣後,復依照
    「蕭文昊」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虛擬貨幣打入其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地址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14頁;
    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為不爭執之事
    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
    卷第16至32頁;本院卷第72至87頁),復有OKLINE網站查詢
    交易紀錄資料截圖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DZ-9210)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車輛出租單各1份、A01所有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3張、
    交易明細1份、A01與A0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LINE對
    話紀錄文字檔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A01與詐
    欺集團成員、A05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00張、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6、1447號、114年度金
    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6934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8406、33838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7966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182等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2512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85、469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各1份在卷可稽(頁碼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1.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在網路交
    友認識「蕭文昊」之後,他介紹我使用虛擬貨幣投資礦機,
    但我不知道礦機是甚麼,就是依照「蕭文昊」的指示,先去
    購買相應的虛擬貨幣,因為我的資力只夠買9000個泰達幣,
    當時「蕭文昊」直接在LINE對話中推薦被告的聯絡人資訊給
    我,讓我直接點進去就可以加被告的LINE好友,並交代我要
    跟被告說是在臉書FACEBOOK看到他的廣告才聯絡他要購買虛
    擬貨幣,雖然被告有說他在臉書刊登廣告,但我實際上不是
    在臉書看到他的聯絡資訊,而是透過「蕭文昊」媒介的方式
    直接與被告接洽買幣,我沒有再去找其他幣商詢價比較行情
    ,因為「蕭文昊」就是指示我跟被告買幣,他說如果被告沒
    有回訊息的話,他還有其他認識的幣商可以指定推薦給我,
    我跟被告約定交易細節後,就約好在113年7月3日晚上,到
    嘉義市全家超商博東路的門市當面交易,由我交付現金30萬
    1,500元給被告,被告先後將100顆、8900顆泰達幣打進我名
    義申請的「imToken」的電子錢包,同日「蕭文昊」就以投
    資礦機為由,指示我將這9000顆泰達幣轉入我名義申請的「
    Bitclog」的電子錢包,但後續這些泰達幣就操作流出,我
    才發現我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87頁)。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中供稱:買家加入
    我的Line之後,會問我幣價,我會報價給買家,若買家可以
    接受我賺這樣的差價、手續費,我會立刻自己尋找虛擬貨幣
    賣家面交,等收購到足量的虛擬貨幣之後,就會與買家約時
    間、地點,當面把幣轉到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內,本案我是
    跟暱稱「Kbill」之人見面購買足量的虛擬貨幣轉賣給A01,
    我不知道「Kbill」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他虛擬貨幣的來
    源為何等語(見警卷第1至14頁;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
    第35至49頁、第92至94頁)。佐以被告於113年7月2日與告訴
    人接洽交易細節後,雙方並未成立任何買賣書面契約,被告
    亦未向告訴人了解購買虛擬貨幣之實際目的,即於翌(3)日
    找尋「Kbill」購入相當之虛擬貨幣,並於翌(3)日20時40分
    自「Kbill」之電子錢包接收9081泰達幣,旋趕往交易地點
    與告訴人見面,並於21時08分、21時09分將100顆、8900顆
    泰達幣打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
    圖、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資料1紙、交易明細2紙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88至91頁;偵卷第141頁、證物袋、第221至225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亦僅有被告之通訊軟體
    Line帳號可資聯絡,雙方間毫無信賴關係,且未締結任何要
    式契約,而被告本身並無足夠存貨之虛擬貨幣,卻願為未曾
    謀面之告訴人,轉而先行支付高額現金即30餘萬元尋找身分
    不詳之賣家收購虛擬貨幣,復無法確認賣家之真實身分及虛
    擬貨幣來源,並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以耗費時間、金錢成
    本之面交模式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若為合法金流之正常
    交易,豈需如此臨時收購、鋌而走險,在雙方無任何信賴基
    礎之情況下,即耗費自身成本購買本無儲備之大量虛擬貨幣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日期為113年7月3日,當日公
    開交易平台之泰達幣最高價格為NT$32.6,而被告與告訴人
    約定之交易幣值則為NT$33.5,有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歷史價格查詢資料各1份可資憑據(見
    警卷第88至90頁;本院卷第99頁)。若非被告與「蕭文昊」
    具有合作關係,有意遊走不法邊緣,且可得而知告訴人應係
    詐欺集團被害人接受指示主動向其詢價買幣,自無可能執意
    開出顯然高於市場交易價格之幣值,以此違反常態之方式經
    營、擔任其所謂之「幣商」謀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就此反常
    交易涉及之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毫不在
    意。 
 3.現今詐欺犯罪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轉換
    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交付虛擬貨幣以取得
    、轉變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其
    行事亦需相當謹慎,其委派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
    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
    ,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
    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
    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非但無法
    領得詐欺所得,甚且導致自身牽連其中,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
    傳遞、轉換資金流之工作。輔以被告本案經手款項數額非微
    ,若詐欺犯罪行為人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收取或交付款
    項、虛擬貨幣,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
    警,或遭其侵吞。益徵被告對於本案經手之資金來源恐為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應至少有所預見而為賺取酬勞不惜放任該
    等詐欺、洗錢之事實發生,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詐欺
    犯罪行為人「蕭文昊」、「Kbill」等人始可能信任被告而
    與其合作完成本案交易。綜上,被告使用網際網路刊登廣告
    以涉犯本案之過程,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即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虛擬貨幣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電子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
    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因此常有不肖
    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
    ,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
    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
    就個人幣商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如未於我國登記,
    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要求,惟根據上開虛擬貨
    幣之匿名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
    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縱無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
    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放任該
    次場外交易縱使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之洗錢情節,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⑴以
    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⑵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
    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⑶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
    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⑷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
    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
    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⑴姓名。⑵官方身分
    證明文件號碼。⑶出生日期。⑷國籍。⑸戶籍或居住地址,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
    13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
    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
    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
    ,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
    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匿名性,而屬詐欺集團
    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之工具,若未能進行等同上開規範要
    求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
    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
    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
    生有所容任。
 3.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曾與多數不同買家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斟酌被告於另案警
    詢、偵查中曾供稱:我會選擇以面交的方式交易虛擬貨幣,
    是因為有些客戶買的款項金額較大要綁約定會比較麻煩,而
    且有很多客戶會跑去報案表示被詐騙,就被發現進出我名下
    帳戶的錢是詐欺贓款,我的帳戶就被警示凍結等語(見警卷
    第1至14頁;偵卷第137至139頁)。稽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
    113年3至5月間,即曾因擔任幣商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面
    交虛擬貨幣,而受到警方多次拘捕調查,有刑事案件移送書
    4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可見被告對於虛擬
    貨幣交易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
    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亦知
    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應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要
    性。然細譯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為之
    客戶身分驗證過程,僅有粗糙地檢驗證件,而未確實確認客
    戶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其所有,更未確認客戶所陳之
    資金來源是否有所憑據、交易虛擬貨幣用途目的為何、客戶
    本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或僅為人頭。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
    告已踐行合格之KYC程序,是被告若真無法確認上開基本資
    訊,其大可選擇不與買家交易,然被告本案卻捨此不為,仍
    執意完成交易,足證被告當有與「蕭文昊」、「Kbill」等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達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被告前開辯解,非可為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與通常事理相違,俱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蕭文昊」、「Kbill」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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