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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0-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7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閎霖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閎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閎霖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
    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
    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
    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6日前
    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稱本案3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孫偌寍、王暘毅、謝依君、翁堉慈、張
    廷瑜、巫佩芬、張于廷、林筱渝(下稱孫偌寍等8人),致
    孫偌寍等8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經孫偌寍等8人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偌寍、謝依君、翁堉慈、張廷瑜、巫佩芬、張于廷、
    林筱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至57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閎霖固坦承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於案發前均為其所
    保管,然於114年3月14日前某日,上開帳戶提款卡即脫離其
    管領範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提供本案3帳戶之
    提款卡和密碼給別人,本案3帳戶的提款卡是一併遺失的,
    因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是被告的生日,而又同時遺
    失被告之學生證、自然人憑證,可能撿到的人猜到密碼而使
    用;本案臺銀帳戶、王道帳戶均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被
    告並無變更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易通知電
    子郵件,被告無前科且有穩定收入,並無交付帳戶換取報酬
    之動機云云。經查:
 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
    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1日王道
    銀字第2025560981號函及所附資料、臺灣銀行六家分行114
    年7月22日六家營密字第11400022721號函及所附資料、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
    40005677號函及所附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
    用卡正附卡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被告之報案紀錄
    查詢結果、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4
    至10、19至21頁,偵卷第29至37、45至111頁)及附表「證
    據出處」欄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書證等證據在
    卷可參(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
    他人取得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且
    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途徑,一般人理應
    會將提款卡密碼設定較難臆測之數字,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
    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
    知悉之事。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多年工作經驗,
    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個人提款卡及密碼。再者,被告本案遭
    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其中被告自稱臺銀帳戶
    及王道帳戶乃被告日常習慣使用之帳戶,倘發現提款卡遺失
    或發現帳戶內有不正常之金流,理應及時發現並報警處理,
    且本案被告自稱遺失(114年3月14日前某日)時,本案3帳戶
    內之餘額均分別僅剩0元(王道帳戶)、88元(臺銀帳戶)、35
    元(台北富邦帳戶),有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
    51、79、109頁),此情亦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會選擇於提
    供前將自己帳戶之款項提領至無法提領之零錢後再交付,以
    避免自己日常生活金融交易不便,或自己之帳戶餘額遭詐欺
    正犯提領之經驗法則相符。故被告前開所辯本案3帳戶之提
    款卡均係不慎遺失且遭人猜中密碼云云,實有可疑。
 ②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提款卡上沒有記載密碼,但因同時遺
    失學生證,可能遭他人猜測生日為提款卡密碼而盜用等語(
    偵卷第21頁),嗣於審理中則改稱:有在自然人憑證上貼密
    碼,自然人憑證也一起遺失等語(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縱
    於自然人憑證上張貼自然人憑證之密碼,然並非張貼於提款
    卡上,況詐欺者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
    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
    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致使詐欺者無
    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有能力控
    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犯罪所得之取得,要無使用他人遭竊
    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作為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
    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自無
    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會遭掛失止付,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
    或無法提領轉入該帳戶之贓款之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
    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
    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無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隨機竊取或撿拾他
    人提款卡使用,而有可能因此使詐欺款項無法提領而功虧一
    簣之風險。是以,若被告未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不詳之人任意使用,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可以順利取得,
    又恰巧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持以提領
    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徵被告辯稱其本案3帳戶資
    料係遺失之詞,顯不足採。
 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臺銀帳戶、王道帳戶均為
    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被告並無變更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交易通知電子郵件,被告無前科且有穩定收入
    ,並無交付帳戶換取報酬之動機等語,惟倘被告並未交付帳
    戶資料予他人,又為經常使用之帳戶,且帳戶交易時會通知
    被告之電子郵件等情,被告當可輕易發現本案3帳戶遺失或
    有異常金流進出之情形,而立刻報警或掛失處理,豈可能遲
    至臺銀帳戶遭警示後,方前往報警,此情已與被告所辯不符
    ;又被告自承甫購買房屋,帳戶內款項均提領繳交房貸等語
    (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或因房貸壓力而有資金需求,或因
    貪圖蠅頭小利而交付帳戶,其動機不可而知,自不因被告無
    前科且具有穩定工作,遽可推論被告毫無交付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
 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確有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乙節,應
    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
    付予不詳之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且
    就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持其帳戶資料施行詐欺而
    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
    結果應有所認識,仍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
    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
    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詐欺集團之人數及詐欺方式,尚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
    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相繩,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構成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有提供本案3帳戶之客觀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第三段亦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所為,屬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等旨
    ,足見公訴意旨係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所
    為,業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僅因與幫助洗錢罪具有吸收關
    係,故不另論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係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是若案內事證已足論處行
    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本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該
    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無再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仍構成犯罪,僅屬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而不另論罪云云
    ,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有能力可判斷如配合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並任由
    他人使用操作,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
    ,卻仍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所需之人
    頭帳戶使用,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且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
    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損害金
    額、被告犯罪之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轉入被告本案3
    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
    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
    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若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均未供述獲有犯罪所得,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
    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孫偌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某時,見孫偌寍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2024張學友演場會門票出售」刊登徵購張學友60+台北小巨蛋演唱會門票貼文,以Facebook暱稱「Huang T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心(各大演唱會代搶)」聯繫孫偌寍誆稱:依指示匯款可購票等語,致孫偌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6日13時12分/1萬9,600元/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孫偌寍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6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警卷第25、32至37、39至59頁)。 2 被害人 王暘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11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屏東租屋出租專屬社團3.0」以臉書暱稱「Sarbiniby Niey」刊登「出租房屋」廣告,適王暘毅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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