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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1-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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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22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如附表編號7之「10月15日」更正
    為「9月15日」;編號10②之「10月5日」更正為「10月6日」
    、「10時22分」更正為「10時51分」;編號17之「(起訴書
    誤載為12時20分,應予更正)」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被
    告黃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家祥於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是其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
    白洗錢之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至18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9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如附表編號2、3、5、6、8、10、12、18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因遭詐欺在密接之時間,先後匯款至指定帳戶,是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就其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㈥被告各次犯行所犯之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8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1罪,共計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
    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帳
    戶,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各次詐欺之金額,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
    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8千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於其另
    案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案件,判決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
    被告迄今尚未繳交,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上
    開判決1份在卷可憑,是再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
    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千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18,共計17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1號
  被   告 黃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祥知悉身分不詳、綽號「阿哲」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後收
    受、轉提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家祥竟與「
    阿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黃家祥對
    外設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再交給「阿哲」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用途。黃家祥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朋友張恒瑄
    得知紀進添缺錢花用,有意提供紀進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乙帳戶)予黃
    家祥,黃家祥便透過張恒瑄,指示紀進添申辦網路銀行及將
    黃家祥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設定為甲、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戶,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均交給張恒瑄,由張恒瑄轉交給黃家祥,黃家祥嗣再於
    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報酬新臺幣3萬元給紀進添,並再將
    甲、乙帳戶資料轉交給「阿哲」。「阿哲」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附表所示之蔡昕蓉、楊明翰、
    劉千資、謝舜蕙、王映汝、路果、尤皇城、蔡美玲、李炯樟
    、蕭淑真、許祐彬、蕭孟藍、林易誠、尤文濱、柳景忠、賴
    佳榆、謝金芳、洪敏芳、黃筑英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
    錯誤,除黃筑英最終並未付款而未遂外,其餘之人均依指示
    付款至指定之甲、乙帳戶,再由該集團車手分別轉匯其他人
    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遭詐騙之時間、手法
    及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紀進添、張恒瑄所
    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均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蔡昕蓉、楊明翰、劉千資、王映汝、路果、尤皇城、蔡
    美玲、李炯樟、蕭淑真、許祐彬、蕭孟藍、林易誠、尤文濱
    、柳景忠、謝金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家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同案共犯紀進添、張恒瑄、證人即告訴人蔡昕蓉、楊明翰、
    劉千資、王映汝、路果、尤皇城、蔡美玲、李炯樟、蕭淑真
    、許祐彬、蕭孟藍、林易誠、尤文濱、柳景忠、謝金芳、證
    人即被害人謝舜蕙、賴佳榆、洪敏芳、黃筑英等人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9588號函暨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
    、111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8490號函暨甲、乙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昕蓉提出租屋對話紀錄、存款帳
    戶查詢畫面、告訴人楊明翰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告
    訴人劉千資提出對話紀錄及博奕網頁畫面、存摺影本、凱基
    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被害人謝舜蕙提出對話紀錄、告訴人
    王映汝提出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ATM轉帳明細、手機匯款紀錄、告訴人路果提出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藥投資網頁畫面、告訴人柳景忠提出彰
    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被害人黃筑英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謝金芳提出對話紀錄、網路轉帳
    明細、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第1468號
    、第1469號、第1470號判決(同案共犯張恒瑄部分)、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判決(同案共犯紀進添
    部分)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後將洗錢之處罰條文自第14條移至第19條,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調整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刑度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法
    定刑上限為7年,故舊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不因洗錢防制法
    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受影響,則相較之下,舊法第14條之法定刑上限
    亦為7年,新法則為5年,其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㈡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
    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
    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
    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
    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
    一人使用不同2人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
    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
    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
    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
    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
    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
    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
    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
    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
    ,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
    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
    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本案共同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除被告與「阿哲」外,尚有對如附表所示蔡昕蓉等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多名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負責於收款後轉
    匯贓款之水房成員及提款車手等,共犯人述顯在3人以上,
    參酌上述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共18罪)、同
    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下稱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共1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共18罪)、同條第2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嫌(共1罪)。被告與「阿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涉犯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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