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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2-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2-11 案號:金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穎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
114年度金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2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被告A09所為,就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4、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二
    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各犯行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所犯附表所示8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且就犯罪所得及所用之工
    具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6
    1頁)、被告與A07(已更名為林孟涵)之和解書影本(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149-15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67頁),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與暱稱「孫導」、「Lisa
    」、「智弘」等三個不同LINE暱稱之共犯聯繫而參與共同實
    施詐欺犯行,參與本案共同詐欺犯行人數至少已有4人。被
    告依上揭共犯之指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並註冊會員
    綁定金融帳戶號後將帳號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繼而依指示將
    轉入其帳戶之被害人遭騙贓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提幣至
    指定錢包地址。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考量現行詐欺
    集團收取帳戶、收水、電信及洗錢之分工細膩的運作方式,
    參與本案共同詐欺犯行人數已顯逾4人。又本案告訴人均係
    經由公開在網際網路散布之不實投資或求職廣告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後遭騙匯款,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人員係透過
    網際網路實施詐欺犯行,故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原審未查,就被告所犯詐欺
    部分,竟變更起訴法條僅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罪,其認事用法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違誤。
四、惟查:
 ㈠原審經訊問被告,參以被告供稱:我是看到不同的代工求職
    廣告,分別在不同時間聯繫上「智弘」、「孫導」。「智弘
    」的徵才廣告是寫「應徵打工,加line聯繫」;「孫導」的
    徵才廣告是寫「打工」,我先後依照他們的指示從事工作,
    我沒看過他們本人。我不確定通訊軟體暱稱「孫導」及「Li
    sa」是不是同一人或不同人,我沒辦法判斷上開帳號為不同
    人使用或同一人使用。我不知道被害人如何接觸到詐騙訊息
    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91-92頁);本院審理中被告並堅稱:
    我當時只是單純找工作,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是幾個人,也不
    知道他們是怎麼詐騙別人的;「智弘」的徵才廣告,上面寫
    的是「應徵打工,加line聯繫」;「孫導」的徵才廣告上面
    寫的是「打工」,這是兩個不一樣的連結網站;我在警察局
    時陳稱:暱稱「孫導」的人說月薪3至4萬,暱稱「智弘」的
    人,是說如果接收到款項,要兌換泰達幣的話,每一筆交易
    金額可以直接扣除500元作為酬勞等語,是正確的,在我的
    理解,兩者是不同的打工對象;我與「孫導」及「Lisa」沒
    有視訊或通話過,也沒有辦法判斷他們是否同一人或不同人
    ;我也不知道被害人是怎麼被詐騙的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185-187頁)。足知其前後辯詞尚無矛盾齟齬之處,復勾稽
    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之辯詞,確實不能排除。可見「孫導」
    、「智弘」應極可能非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即由被告代
    工求職之先後時間、廣告內容、約定報酬及聯繫過程以觀)
    ;再者,被告堅稱其無法判斷「孫導」及「Lisa」是否為同
    一人,卷內復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知悉其前、後配合之詐欺
    集團均各有3人以上共犯之成員;另外,被告亦陳稱不知道
    被害人如何接觸到詐騙訊息。基此,原審依憑上開證據,遂
    認為公訴意旨起訴加重詐欺等犯行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僅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
 ㈡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
    件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惟查,遍閱細繹全案檢察官舉證之卷證資料,及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供陳之內容相互勾稽,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再者,現今詐欺之
    方式千變萬化,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實行詐術之人
    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
    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進行
    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檢察官指摘原審有上開適用法律之違誤,並未另
    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僅執此而為上訴,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
李志明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李紹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9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55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支(廠牌型號:IPHONE 12,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A09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號提供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3年5月間,先後與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EN)暱稱「孫導」、「智弘」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A09先依「孫
    導」(「Lisa」)、「智弘」等人之指示,下載附表一所示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App並註冊會員,綁定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後,以LINE傳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予
    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並負責擔任轉匯該詐
    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提幣至指定錢包地址
    等工作。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A01、A
    02、A03、A04、A05、A06、A07、A08(下稱A01等8人),施以
    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A09再分別依「孫導」、「智弘」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第二層人頭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分別依照指
    示提幣至「孫導」、「智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嗣因A01等8人發現遭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A09於審理中之自白、連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1日連銀客字第1140018588號函暨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9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430號函暨基本資料2份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9月23日彰作管字
    第1140072335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悔過書1紙
    、和解書7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16日
    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
    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變
    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有同條第3項之刑度
    上限,且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
(二)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自始均供稱:我是看到不同的代工
    求職廣告,分別在不同時間聯繫上「孫導」、「智弘」,先
    後依照他們的指示從事本案工作,而且我沒看過他們本人,
    不確定通訊軟體暱稱「孫導」跟「Lisa」是不是同一人或不
    同人等語。可見「孫導」、「智弘」極可能非屬同一詐欺集
    團之成員,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知悉其前後配合之詐
    欺集團均各有3人以上共犯之成員,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
    導」、「智弘」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先後就前開
    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
    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轉換被害人交付
    之金錢為虛擬貨幣,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
    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
    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
    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
    ,被告及其餘共犯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
    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
    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
    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
    平原則。故被告及其餘共犯就本案告訴人等所為之各階段數
    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分別不同被害人,包括評價為1個詐欺
    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各論以1 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修正前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8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
    日公布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查,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附表編號5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A05實施詐術後
    ,告訴人A05因此陷於錯誤欲依指示匯款,且被告已接獲指
    令將著手轉匯詐欺贓款,僅因金融機構行員察覺有異而未匯
    款,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
    因上開原因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並依法
    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提供帳
    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繼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
    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
    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
    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3.被告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和解部分均已賠償
    損害),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侵害法益程度
    ,6.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之現職、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而衝動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大部分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盡力賠償其等受害之損失,有和解書7份在卷可考。堪認被
    告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涉犯本案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為新臺幣1萬4,00
    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並繳回犯罪所得,本
    院爰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其業將本案詐
    欺贓款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匯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並非
    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仍對其宣
    告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說明。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其聯繫其餘共犯所用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 綁定金融帳號 錢包地址 1 ACE,使用者識別碼(User ID) 2770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35x8Y8vcczUVsAVk5smhhB779Cq3at491W 2 現代財富公司(「MAX」、「MaiCoin」)帳號:lovemi1350000000il.com 先綁定本案國泰帳戶,後再改綁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MAX」:TDFaEUepQxdxsLbwhRc9U4odmdiqXxqMEU 「MaiCoin」:TKaWdYjujKivkyCCzwKgPX5vgt4SizuN9R 3 Rybit,帳號未知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TLS8w4kQnTxktpGfkm48xQsmT6df1ZHviF 4 Bingx,帳號:lovemi1350000000il.com 無須綁定金融帳戶 TTCiY6D7g2m3u5Xs9HKNEEwJZFq594HMos 5 派網,帳號未知 無須綁定金融帳戶 TNAofcXJ48MvosfgHucSakPc1NQPnwhpxU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第二層  詐騙方式及分工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A01 113年5月17日11時1分許,匯款57萬元 A帳戶 113年5月17日11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D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使用投資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A09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第二層)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再依暱稱「孫導、「智弘」」之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A09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2  113年5月17日11時33分許,匯款85萬元 A帳戶 113年5月17日11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 D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使用投資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A09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第二層)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再依暱稱「孫導、「智弘」」之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A09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7日11時42分許,匯款61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E帳戶)   3 A03 113年5月17日8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A帳戶 113年5月17日9時19分許,匯款35萬7,000元 E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使用投資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A09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第二層)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再依暱稱「孫導、「智弘」」之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A09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7日8時54分,匯款6萬元        113年5月17日8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113年5月17日8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4 A04 113年5月19日19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A帳戶 113年5月19日19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F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A09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第二層)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再依暱稱「孫導、「智弘」」之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A09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05 擬於113年5月24日14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未完成匯款) 無 無 無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擬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未協助被害人匯款而未遂。 A09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06 113年5月25日19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B帳戶 113年5月25日19時42分許,匯款2萬9,500元 E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A09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第二層)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再依暱稱「孫導、「智弘」」之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A09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07 113年5月29日20時16分許,匯款1萬2,000元 C帳戶 113年5月29日20時17分許,匯款1萬2,000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G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使用賭博網站下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A09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第二層)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再依暱稱「孫導、「智弘」」之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A09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A08 113年5月29日17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C帳戶 113年5月29日17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G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使用賭博網站下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A09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第二層)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再依暱稱「孫導、「智弘」」之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A09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依「孫導」、「智弘」等人指示將附表2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幣至對方指定錢包地址或將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獲得1萬4000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在網路求職,也是被騙云云。 2 ⑴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A01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2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取款車手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A02於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2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A03於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編號3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2編號3所示金額之事實。 5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A04於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編號4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2編號4所示金額之事實。 6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A05於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後,本預計於如附表2編號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2編號5所示金額,後因行員阻止而未轉出之事實。 7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A06於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編號6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2編號6所示金額之事實。 8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A07於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編號7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2編號7所示金額之事實。 9 ⑴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A08於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編號8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2編號8所示金額之事實。 10 ⑴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附表1所示ACE帳戶、現代財富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⑶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⑷OKLINK網站查詢詐欺集團錢包之公開帳本列印資料 佐證: ⑴、⑵被告有申辦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不含告訴人A05)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被告轉匯之事實。 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轉匯至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再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提幣至指定錢包之事實。 ⑷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提幣至指定錢包,非被告於警詢所述之TBC6oWk8bb2eM639FeLUKbJiWcpG4UUXpu、TJy44L8PXWd1zrKPgU32zhxZrKvQEeDMmo、TDT9N7rvTqNpPGprDrabNhu52jM5BETwp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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