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加重詐欺等(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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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8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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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89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9
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偉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5行之「113年
」均更正為「112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偉佑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庸比較
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
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何方式詐欺取財,均
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
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
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
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
旨參照)。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
,自無法排除如告訴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
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
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
欺成立要件,且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予他人,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且以何方式
詐騙告訴人,尚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
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金訴
卷第108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一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本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
,竟仍恣意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
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
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
始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10頁),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
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諭知沒收。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893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簡偉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
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進而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8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連通門市,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簡偉佑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
假冒為買家「陳琳見」,並以LINE暱稱「Healer」向陳佳蕙
佯稱欲使用賣貨便方式交易商品云云,再以LINE暱稱「線上
客服專員」向陳佳蕙佯稱:需先開通金流服務,進行賣家認
證,並依指示轉帳,始得交易云云,致陳佳蕙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3年12月29日11時29分許、同日時31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4萬9,982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佳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簡偉佑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2 告訴人陳佳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3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系統資料中被告與LINE暱稱「信貸專員_陳經理」、「customer_service」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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