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加重詐欺等(202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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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30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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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穎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55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支(廠牌型號:IPHONE 12,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號提供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3年5月間,先後與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EN)暱稱「孫導」、「智弘」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丙○○先依「孫
導」(「Lisa」)、「智弘」等人之指示,下載附表一所示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App並註冊會員,綁定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後,以LINE傳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予
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並負責擔任轉匯該詐
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提幣至指定錢包地址
等工作。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辛○○、
庚○○、壬○○、乙○○、己○○、甲○○、丁○○、戊○○(下稱辛○○等8
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丙○○再分別依「孫導」、「智弘」之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
分別依照指示提幣至「孫導」、「智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內,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嗣因辛○○等8
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丙○○於審理中之自白、連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1日連銀客字第1140018588號函暨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9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430號函暨基本資料2份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9月23日彰作管字
第1140072335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悔過書1紙
、和解書7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16日
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
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變
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有同條第3項之刑度
上限,且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
(二)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自始均供稱:我是看到不同的代工
求職廣告,分別在不同時間聯繫上「孫導」、「智弘」,先
後依照他們的指示從事本案工作,而且我沒看過他們本人,
不確定通訊軟體暱稱「孫導」跟「Lisa」是不是同一人或不
同人等語。可見「孫導」、「智弘」極可能非屬同一詐欺集
團之成員,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知悉其前後配合之詐
欺集團均各有3人以上共犯之成員,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
導」、「智弘」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先後就前開
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
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轉換被害人交付
之金錢為虛擬貨幣,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
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
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
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
,被告及其餘共犯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
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
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
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
平原則。故被告及其餘共犯就本案告訴人等所為之各階段數
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分別不同被害人,包括評價為1個詐欺
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各論以1 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修正前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8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
日公布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查,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附表編號5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己○○實施詐術
後,告訴人己○○因此陷於錯誤欲依指示匯款,且被告已接獲
指令將著手轉匯詐欺贓款,僅因金融機構行員察覺有異而未
匯款,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
僅因上開原因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並依
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提供帳
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繼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
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
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
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3.被告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和解部分均已賠償
損害),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侵害法益程度
,6.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之現職、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而衝動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大部分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盡力賠償其等受害之損失,有和解書7份在卷可考。堪認被
告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涉犯本案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為新臺幣1萬4,00
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並繳回犯罪所得,本
院爰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其業將本案詐
欺贓款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匯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並非
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仍對其宣
告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說明。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其聯繫其餘共犯所用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 綁定金融帳號 錢包地址 1 ACE,使用者識別碼(User ID) 2770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35x8Y8vcczUVsAVk5smhhB779Cq3at491W 2 現代財富公司(「MAX」、「MaiCoin」)帳號:lovemi1350000000il.com 先綁定本案國泰帳戶,後再改綁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MAX」:TDFaEUepQxdxsLbwhRc9U4odmdiqXxqMEU 「MaiCoin」:TKaWdYjujKivkyCCzwKgPX5vgt4SizuN9R 3 Rybit,帳號未知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TLS8w4kQnTxktpGfkm48xQsmT6df1ZHviF 4 Bingx,帳號:lovemi1350000000il.com 無須綁定金融帳戶 TTCiY6D7g2m3u5Xs9HKNEEwJZFq594HMos 5 派網,帳號未知 無須綁定金融帳戶 TNAofcXJ48MvosfgHucSakPc1NQPnwhpxU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第二層 詐騙方式及分工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辛○○ 113年5月17日11時1分許,匯款57萬元 A帳戶 113年5月17日11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D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使用投資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丙○○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第二層)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再依暱稱「孫導、「智弘」」之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庚○○ 113年5月17日11時33分許,匯款85萬元 A帳戶 113年5月17日11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 D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使用投資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丙○○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第二層)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再依暱稱「孫導、「智弘」」之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7日11時42分許,匯款61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E帳戶) 3 壬○○ 113年5月17日8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A帳戶 113年5月17日9時19分許,匯款35萬7,000元 E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使用投資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丙○○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第二層)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再依暱稱「孫導、「智弘」」之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7日8時54分,匯款6萬元 113年5月17日8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113年5月17日8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4 乙○○ 113年5月19日19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A帳戶 113年5月19日19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F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丙○○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第二層)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再依暱稱「孫導、「智弘」」之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己○○ 擬於11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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