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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加重詐欺等(2026-01-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15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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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佳惠


選任辯護人  梁樹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547號),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佳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18行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刪除之
    。
 ㈡證據補充:被告梁佳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
    訴卷第59至6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梁佳惠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
    議,乃參考德國西元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案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惟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共同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行騙,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故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
    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7
    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值得非難;再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並
    已與所有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數賠償(見本院金訴卷第
    49、223至225頁、金簡卷第17至41頁);並考量被告未因提
    供起訴書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利、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6,992元
    (計算式:29,989元+49,985元+28,123元+9,895元+9,999元
    +4,028元+49,988元+24,985元=206,992元)等節,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17頁)。被告既已坦承犯
    行,且與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足
    認被告已努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
    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8號
  被   告 梁佳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1鄰崎子頭37
             之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佳惠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7月5
    日15時5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超商寬
    士村門市,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服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徵工專員~陳珮綾」(下稱「陳珮綾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容任該成員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與附表所示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訛詐朱約陵
    、李昭旻、李亞諠、周金全、何芸姍、陳證凱及LIN LAN NA
    Y CHI OO(中文名:陳裕婷,下稱陳裕婷)【下稱朱約陵等
    7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朱約陵等7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約陵等7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珮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1則招募家庭代工人員的廣告,我依指示聯繫「陳珮綾」,她和我說明工作內容並稱可以申請補助,她說每提供1張提款卡就可以申請1萬元,3張就有3萬元,因為當時有點缺錢,為了想要拿到錢,我就相信她而沒想那麼多,我發現帳戶遭警示就去報警了,我本人沒有害到別人,又不是我拿提款卡去騙別人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繹被告與「陳珮綾」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密碼前,業已預見「陳珮綾」可能將上開3帳戶用以從事洗錢犯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對我國社會詐騙事件時有耳聞,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其知曉此情,詎被告仍為一己之私,擅將個人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珮綾」,容任該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犯罪,是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其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要不足採。 2 告訴人朱約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朱約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各1份  3 告訴人李昭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昭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對話紀錄各1份  4 告訴人李亞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亞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LINE好友資訊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  5 告訴人周金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周金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積存戶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各1份  6 告訴人何芸姍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何芸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好友資訊擷取畫面及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7 告訴人陳證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證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及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8 告訴人陳裕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裕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9 ⑴富邦、臺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3月3日彰作管字第1140012627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⑴證明左揭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朱約陵等7人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且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⑴被告所提供其與「陳珮綾」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文字檔各1份 ⑵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資料1份 ⑴證明「陳珮綾」於113年7月5日15時16分至18分許向被告稱「1張申請1萬的補助金(被告回以:了解)」、「那您這邊是要申請幾萬的補助金喔(被告回以:直接入帳嗎?)」、「對的喔(被告回以:3張就好)」等語,以此與「陳珮綾」期約以每帳戶1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5日15時53分許,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珮綾」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5日16時許,向「陳珮綾」稱「不會拿我的提款卡去洗錢吧」等語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7日17時35分許,向「陳珮綾」稱「密碼:001415,祇有台企銀有1千元以內的錢,另外兩張沒剩10 0元」等語,以此告知「陳珮綾」上開3帳戶提款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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