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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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金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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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4、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淑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廖淑玲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廖淑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
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號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號資料,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知悉為申請貸款而將金
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帳戶、
帳號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將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以及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合計3個以
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7日1
1時57、58分許,依指示申辦MAX、MaiCoin交易所帳戶,並
將自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設為綁定銀行帳號後,將上開交易所
帳戶、密碼,及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
予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經理」
及「賴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取得
上開交易所帳戶,及本件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白○○、朱○○、李○○、李○○、林○○、
莊○○、陳○○、魏○○(下稱白○○等8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
旋遭轉出至附表所示MaiCoin交易所之入金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或MAX交易所之入金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虛擬帳戶),再
遭詐騙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進行移轉。嗣附表所示之白
○○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名稱
⒈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⒊本件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15268卷
第29至30反面頁、警2001卷第11至12反面頁)、MaiCoin虛擬
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
錄(偵54卷第41-53頁)、MAX虛擬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
00000)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54卷第55-67頁)、被
告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15268卷第87-89頁、警152
68卷第94-106頁)、與LINE暱稱「楊經理」(警15268卷第107
-140、246頁)、與LINE群組暱稱「H廖淑玲申辦金額266萬台
幣」、「賴經理」之對話紀錄(警15268卷第141-216、24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114年5月15日合金南永康
字第1140001238號函暨附件(偵54卷第33-35頁)、臺灣高等
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偵54卷
第73-81頁)、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小陳」之對話紀錄(警1
5268卷第217-245、248頁)。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經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該條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
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領取補助
款均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
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
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應徵工作、領取補助款均
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查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含密碼)時,已係
年滿38歲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且依據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亦有相關向合法金
融機構貸款之紀錄,及曾向詐欺集團表示「資料會被盜用嗎
」、「這個跟地下錢莊沒有關係吧」、「這樣對我的個資,
跟照片不會外流喔」、「應該也不會變成警示戶喔!哈哈」
、「好的,家人也會擔心怕遇到詐騙,個資外洩被盜用,吃
上官司,然後負債加上負債」等語(見警卷第107、114、13
8、147頁)。足見,其應知悉交出本件帳戶、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資料(含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各該帳戶、帳號
進出款項。且亦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然因貪圖可「香港貸」高達200餘萬元之貸
款利益,交出本件帳戶資料,及配合詐欺集團辦理上開2個
虛擬貨幣交易帳號,而逕將各該帳戶交付予自己毫無所悉且
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各該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友人林○○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用
以證明其向詐欺集團貸款動機為協助友人林○○渡過醫療困境
。然依據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顯示「因為我剛跟中國信
託貸款,覺得利息太高了」、「我有個朋友癌症,也是需要
錢」、「我想說我可以多貸的話,想說要幫他」等語(見警
卷第107、117頁),足見其申辦貸款之首要目的,應係其自
身所需,而非協助友人。再者,縱使被告所述協助友人的動
機屬實,亦無解於本案犯行之成立,至多僅於一般行為情狀
之量刑因子中予以酌情考量。是其上開辯稱,尚不足採信。
三、附帶說明
㈠公訴意旨僅論以被告係範圍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然被告係
與詐騙集團期約取得貸款利益,而無正當理由交付上開各該
帳戶、帳號,是自亦應成立同條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帳戶罪。此部分業據本院當庭告知,而無礙被告之
防禦。
㈡被告雖提供各該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其有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時間 及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陳艷如」結識告訴人白○○,待雙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coco」向告訴人白○○佯稱可於「廣達信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5時28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113年8月22日15時32分許,20萬100元 Maicoin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白○○113.8.24警詢筆錄(警15268卷第7-10頁) ②告訴人白○○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15268卷第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5268卷第31反面至34頁) 2 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朱○○觀覽連繫後,再以LINE暱稱「漢神線上營業員No.127」、「MG Pro官方客服No.6」向告訴人朱○○佯稱可於「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禧年millennium」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 9時4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⑴113年8月23日9時7分許,9萬9,800元 ⑵113年8月23日9時12分許,30萬200元 ⑴MAX虛擬帳戶 ⑵MAX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朱○○113.11.10警詢筆錄(警15268卷第11至12反面頁) ②告訴人朱○○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15268卷第40-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5268卷第37-39頁) 113年8月23日 9時7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113年8月23日 9時9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113年8月23日 9時10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3 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李○○觀覽連繫後,再以LINE暱稱「阿格力」、「林語諾」、「馥諾客服中心」向告訴人李○○佯稱可於「馥諾」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並須於獲利後繳納所得稅始能出金云云,致告訴人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 9時51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 ⑴113年8月21日9時59分許,11萬1,200元 ⑵113年8月21日10時3分許,7萬1,200元 ⑶113年8月21日10時6分許,13萬9,800元 ⑴MAX虛擬帳戶 ⑵MAX虛擬帳戶 ⑶Maicoin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李○○113.9.3警詢筆錄(警15268卷第13至18反面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5268卷第53-56頁) 113年8月21日 9時56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113年8月21日 9時57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113年8月21日 9時59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113年8月21日10時1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113年8月21日10時3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113年8月21日10時5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4 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以LINE暱稱「nicoo」向告訴人李○○佯稱可於「RXLKPMHCHK」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24日11時8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113年8月24日 11時17分許,5萬100元 MAX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李○○113.9.10警詢筆錄(警15268卷第19-21頁) ②告訴人李○○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15268卷第63-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5268卷第58-62頁) 5 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林○○佯稱其父親需要喪葬費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 9時36分許臨櫃匯款52萬元 ⑴113年8月20日9時38分許,49萬9,800元 ⑵113年8月20日9時39分許,2萬5,300元 ⑶113年8月20日11時52分許,1,000元 ⑴MAX虛擬帳戶 ⑵Maicoin虛擬帳戶 ⑶Maicoin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林○○113.9.23警詢筆錄(警15268卷第22-24頁) ②告訴人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15268卷第7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5268卷第70-73頁) 6 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告訴人莊○○觀覽連繫後,再以LINE暱稱「趙驪潔」向告訴人莊○○佯稱可於「馥諾投資有限公司」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 9時19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⑴113年8月21日9時21分許,19萬8,600元 ⑵113年8月21日9時22分許,10萬1,200元 ⑴MAX虛擬帳戶 ⑵MAX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莊○○113.9.4警詢筆錄(警15268卷第25至26反面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5268卷第76-79頁) 113年8月21日 9時19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113年8月21日 9時21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113年8月21日 9時22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7 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9時45分許,在社群軟體抖音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被害人陳○○觀覽連繫後,再以LINE暱稱不詳向被害人佯稱可教導投資人蔘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 11時54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⑴113年8月22日12時許,9萬8,500元 ⑵113年8月22日14時7分許,1,000元 ⑴MAX虛擬帳戶 ⑵MAX虛擬帳戶 ①被害人陳○○113.9.12警詢筆錄(警15268卷第27-28頁) ②被害人陳○○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15268卷第8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5268卷第81-84頁) 113年8月22日11時58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8 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告訴人魏○○,待雙方加為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Hazel」向告訴人魏○○佯稱可於「hashkey」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魏○○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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