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行使偽造文書等(2025-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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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2
案號:朴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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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彙臻
黃博學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8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一、余彙臻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博學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紙本共陸件、房租付款明細紙本
壹件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倒數第4至2列之「
而撥款112年10月28日至113年4月30日止之每月3,600元,共
2萬1,600元之租金補貼至至黃博學指定帳戶」等語,應更正
為「而撥款112年10月28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之每月3,600元
,計7期共2萬5,200元之租金補貼至黃博學指定帳戶」、證
據增列「被告余彙臻、黃博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字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彙臻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二,被告黃博學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即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房租付款
明細紙本)、準私文書(即拍照或掃描紙本而成之電磁紀錄)
,以及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余彙臻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被告
黃博學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複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基於相同目的、單一犯意接連而為,應各論以接
續犯一罪較為合理。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余彙臻、黃博
學;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余彙臻、許富緯之間,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彙臻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及犯罪事實二、黃博學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以一行
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余彙臻所犯3罪、
被告黃博學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彙臻曾有傷害、
被告黃博學曾有公共危險之紀錄;依戶籍登記資料所示(他
字卷第169、174頁),被告余彙臻為家中長女,大學畢業、
被告黃博學為家中長男、高中畢業、除役;被告黃博學患有
精神疾病、充血性心臟衰竭、高血壓、左腳蜂窩性組織炎,
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有卷附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可考(本院訴字卷第41、43、51
、55頁);詐領行為長達12期、7期、19期,所為已濫用行政
資源並損害國家財政,嚴重破壞公眾對行政補助之信任;兼
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犯罪事實一㈠、㈡,以及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各
共新臺幣(下同)6萬8,400元,分別為被告黃博學、共同正犯
許富緯所取得,是僅能在被告黃博學之犯罪事實一㈠、㈡罪刑
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6萬
8,4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本件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紙本共6件、房租付款明
細紙本1件,因被告2人未實體交付(按:只傳送拍照或掃描
之電子檔或傳真紙本)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而仍屬被告2人共
同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四、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余彙臻明知黃博學未承租余林秀(余彙臻之母)名下之「臺南
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2樓後方套房
居住,黃博學並不具領取租屋補助之資格,竟為詐領租屋補
助,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與黃博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在臺南市
新營區某統一超商,冒用余林秀、余韋德之名義,偽造本件
房屋2樓後方套房於111年10月28日至113年10月28日之租賃
契約,並在「立契約人 出租人余林秀 代理人余韋德」欄,
蓋印「余韋德」之印文2枚,用以表彰余林秀有意將本件房
屋2樓後方套房出租他人,且事前授權余韋德簽訂合約。再
於111年10月31日,至行政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
理署)「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線上專區,持上
開租賃契約、受款帳戶存摺照片向國土管理署線上申請補貼
,致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黃博學確有承租本件房
屋2樓後方套房之事實,而於112年2月9日核定租金補貼款每
月新臺幣(下同)3,600元。其後,因余林秀聲明本件房屋並
未出租,國土管理署遂請黃博學提出聲明,詎余彙臻、黃博
學為免遭發覺,承接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偽造期間為111年10月28日至112年10月28日,蓋有「余
林秀」印文2枚之租賃契約連同111年11月至112年5月8日止
每月繳交租金之證明分次上傳,並稱出於誤會,致國土管理
署未因此停止補助,而核發111年10月28日至112年10月28日
止每月3,600元,計12期共4萬3,200元之租金補貼至黃博學
指定之陳崴甄名下嘉義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博學指定帳戶),並均足生損害於余林秀、余韋德,
及國土署對於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
(二)又余彙臻、黃博學為取得112年10月28日租期補正屆滿後之
租金補助,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冒用余林秀之名義,分別於不詳時間,及113年3月25日偽造
「112年5月29日合意更換合約...112年9月25日雙方同意延
長六個月至113年4月28日」、「租賃期約113年4月1日至114
年4月30日」之不實租賃契約,並均在上開不實契約「立契
約人 出租人余林秀 代理人余彙臻」欄,蓋印「余林秀」之
印文2枚,用以表示余林秀有意將本件房屋2樓後方套房續租
他人,且事前授權余彙臻簽訂合約。再陸續於112年9時25日
、113年3月28日,持上開租賃契約上傳國土管理署補件專區
,致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黃博學有繼續承租本件
房屋2樓後方套房之事實,而撥款112年10月28日至113年4月
30日止之每月3,600元,共2萬1,600元之租金補貼至至黃博
學指定帳戶,足生損害於余林秀,及國土署對於租金補貼核
發之正確性。
二、余彙臻明知許富緯(另行通緝)未承租余林秀名下本件房屋3
樓後方套房居住,許富緯並不具領取租屋補助之資格,竟與
許富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5日,在本件房屋附近之
某統一超商,冒用余林秀之名義,偽造本件房屋3樓後方套
房自111年10月1日至114年10月1日之租賃契約,並在「立契
約人 出租人余林秀」欄,蓋印「余林秀」之印文2枚,用以
表示許富緯自111年10月1日至114年10月1日止,向余林秀承
租上開房屋3樓後方套房。再於111年10月25日,至國土管理
署「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線上專區,持上開租
賃契約、受款帳戶存摺照片向國土管理署線上申請補貼,致
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許富緯確有向余林秀承租本
件房屋3樓後方套房之事實,而於112年2月9日核定租金補貼
款每月3,600元。其後,因余林秀出具切結書表示本件房屋
未出租他人,國土管理署遂以公文請許富緯提出聲明,詎余
彙臻、許富緯為免遭發覺,承接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26日,製作另一由許富緯與被告余彙臻簽約之房
屋租賃合約,並出具聲明:「簽約當時余林秀以為無償居住
,現已與承租人合議重新訂立契約並更正合約內容」,於11
2年6月1日,將之傳真補件與國土管理署承辦人員,表彰余
林秀表示未有出租他人係因出於誤認,致不知情之承辦人陷
於錯誤,未停止補貼補助與許富緯,而撥款111年10月28日
至114年5月止共19期,總計6萬8,400元之補助金額至許富緯
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富緯指定帳
戶),並均足生損害於余林秀,及國土署對於租金補貼核發
之正確性。嗣余林秀於113年間又收到稅捐單位通知,並出
具切結書表示未有租賃本件房屋,經國土管理署於113年5月
7日致電訪談余林秀,始悉上情。
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余彙臻於偵查中之供述 2 被告黃博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3 證人余林秀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14年2月25日新營字第1141681210號函暨用電資料 5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營營運所114年3月3日台水六新營室字第1144200446號函暨用水資料 6 ㈠被告黃博學於111年10月31日填載之線上申請書及檢附日期為111年10月28日至113年10月28日之租賃契約 ㈡被告黃博學申請案件基本資料 ㈢國土署請被告黃博學提出之說明之頁面備註及內政部營建署112年5月18日營署財字第1121116736號函 ㈣被告黃博學於112年5月24日上傳偽造之繳納租金證明 ㈤國土署112年5月25日與被告余彙臻通話之頁面備註 ㈥被告黃博學112年5月29日上傳之租賃契約 7 ㈠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2年5月8日南市財營字第1122604985號函暨余林秀出具之申請書 ㈡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506357函暨余林秀出具之申請書 ㈢國土署113年11月1日電話訪談證人余林秀之紀錄 8 ㈠被告黃博學於112年9月25日上傳延長租期6月(至113年4月28日)之租賃契約、切結書 ㈡被告黃博學於113年3月28日上傳日期為113年4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租賃契約 9 被告黃博學於嘉義縣○○鄉○○○00號送達證書 10 ㈠同案被告許富緯於111年10月25日填載之線上申請書及檢附日期為111年10月1日至114年10月1日租賃契約 ㈡同案被告許富緯申請案件基本資料 ㈢國土署請同案被告許富緯提出之說明之內政部營建署112年5月22日營署土字第1121116790號函 ㈣同案被告許富緯傳真其與被告余彙臻簽定之租賃契約、被告余彙臻於112年5月26日出具之聲明書 11 ㈠國土管理署匯款被告黃博學指定帳戶、同案許富緯指定帳戶帳戶之租金補貼款項一覽表 ㈡嘉義區漁會114年5月16日嘉區漁信字第4357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儲字第1140032294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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