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8
案號:朴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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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富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29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金富自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為節省用電支出,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電工,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李金富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酬金,委請該水電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之農舍,以不詳器物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為該農舍所裝設之電號00000000電表(電表號碼:0000
0000號;下稱本件電表)之封印鎖、外殼破壞撬開(涉犯毀
損文書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將台電電源繞越本件電表後
,裝置改裝之閘刀開關,以此方式使本件電表無法精確計量
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改造後之本件電
表所計量之度數,收取較少金額之電費,李金富則藉此獲得
電費短支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員
警於113年12月12日12時許,至上開農舍執行稽查,因而查
悉上情。
㈡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金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蔡政奇、黃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蔡政奇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被告破壞本件電表之照片及告訴代理人黃正雄所提出被告用
電之資料各1份。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1張。
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4年6月26日嘉義字第1
141275010號函暨檢附之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追償
電費計算單。
三、論罪科刑
㈠電業法關於竊電罪之處罰規定,已於106年1月26日公布刪除
,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該當於電業法所處罰之相關竊電行
為,自應依其行為態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處斷。又用電戶與
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
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
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
,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表度數後,
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
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
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
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
,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
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
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
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數計價收取
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
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
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
、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自1
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
時止,以前揭詐術手段詐得短繳電費利益係基於同一詐欺得
利犯罪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水電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電力能源為全
體國民所共享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
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目的,且電
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
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
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
經濟,犯罪情節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偵查中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已簽立「用電人
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惟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而未給付
,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4年6月26日嘉義
字第1141275010號函在卷可證(見朴簡卷第13至19頁),態
度尚非全無足取,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
之利益非屬微額,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尚可(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以上開方式獲得減少支付電費之不法利益54萬1,896元
,又追償電費計算單附卷可按(見朴簡卷第17至19頁),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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