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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5-11-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1 案號:易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11
號、114年度偵字第20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日凌晨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至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育品蘭園A10場(地號:頂員林
    新段1593號),徒手竊取張騰允所有、擺放於該處之加熱鋁
    管83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旋以上
    開車輛載運離去。嗣警於114年1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
    謝明德位於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家執行拘提時
    ,當場扣得加熱鋁管83支(已合法發還張騰允)而查悉上情
    。
二、謝明德又與羅健財(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產生危害,
    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銅線電纜剪4把,由羅健財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明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後,推由羅健財將電
    桿腳踏釘插入電線桿內充作踏階後,向上攀爬電線桿,再持
    銅線電纜剪剪斷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李昆峯所
    管領之電纜線,謝明德並在場把風、搬運電纜線,而以此方
    式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得手。謝明德復將竊得之
    物品以1萬元之對價,轉售予址設嘉義縣之不知名資源回收
    場,再將其中3,000元朋分予羅健財。
三、案經李昆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謝明德供認不諱(本院114年度
    易緝字第13號卷【下稱易緝卷】第90頁)。並有扣押筆錄(
    警1782卷第13-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40001782號卷【下稱警1782卷】第18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782卷第19頁)、牌照號碼BTW-
    2592自用小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782卷第31頁)、現場
    照片5張(警1782卷第20-22頁)、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警1
    782卷第22-25頁)、蒐證照片10張(警1782卷第26-30頁)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
    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業據被告謝明德供認不諱(易緝卷第9
    0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羅健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審理中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
    1130031013號卷【下稱警31013卷】第7-11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11號卷【下稱偵12511卷】第109
    -115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7-1
    11頁)、證人曾淑玲於警詢之證述(警31013卷第24-25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昆峯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31013
    卷第20-23頁)。並有113年7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警31013
    卷第29-30頁)、113年7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1013卷
    第31頁)、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警31013卷第38-39頁)、報
    告所附現場影像1份(警31013卷第39頁反面-41頁反面)、
    現場證物清單(警31013卷第41頁)、證物採驗紀錄表(警3
    1013卷第41頁反面)、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警31013卷第52-5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MJR-0632
    普重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12511卷第187頁)、現場、蒐
    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2張(警31013卷第56-86頁)
    、執行搜索、扣案物照片共8張(警31013卷第87-90頁)、
    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扣押物品照片4張(易字卷第83-91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亦
    堪以認定。
 ㈢是以,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事證明
    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經查,被告自承係以扣案之電纜剪2把以及與
    扣案之鐵條長度、形狀、重量、材質均相同之鐵條犯上開各
    罪。而經本院勘驗扣案之銅線電纜剪4把,勘驗結果略以:
    扣案之銅線電纜剪4把全長分別為70、68、64、67公分,4把
    銅線電纜剪前端刃部均為金屬製成,後端分別為木頭或金屬
    製成,並纏繞塑膠帶,手感沉重等語。是扣案之電纜剪4把
    有相當之長度,且刃部均為金屬製成,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均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與證人羅健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各異,顯係分別起意
    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腳受傷、需要開
    刀費用之犯罪動機(見易緝卷第106頁);其以徒手竊取加
    熱鋁管83支,復與羅健財共犯犯罪事實二各罪,並實際分擔
    把風、搬運電纜線之行為,歷次竊得之電纜線長度分別為10
    0.6公尺至400.2公尺不等,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對
    於我國電力系統之安全性、穩定性產生影響之犯罪手段及所
    生危害;其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品行(見易緝卷第51-78頁);復衡諸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經濟情況勉持,與母親
    、弟弟同住,本身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116頁),
    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兼衡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請求依
    法判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時間
    接近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二各罪所用
    之物,又係於被告址設嘉義縣○○鎮○○里○○○00號之住所中扣
    得,並經被告簽名無訛,足認應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被告辯稱上開之物非其所有,應不可信,本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竊得之電纜線都已經變賣,共賣得約1萬元等語(
    見易緝卷第105頁);佐以證人羅健財陳稱:我每次都有跟
    被告去竊取電纜,但只有拿到1次3,00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
    101頁)。足認被告將竊得之電纜變賣取得共1萬元,並將其
    中之3,000元朋分予證人羅健財,是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應為7,000元。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㈢另就扣案之背包1個、高空安全繩索1個、手電筒1支、絕緣手
    套4個,證人羅健財證稱:我們剪電纜的時候只有用到腳踏
    釘、剪刀而已,沒有用安全索,也沒有用到手套、手電筒等
    語(見易字卷第10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之物為被
    告及證人羅健財共犯本案所用,自難認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所竊得之加熱鋁管83支,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因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張騰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警卷1782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謝明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1 謝明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2 謝明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3 謝明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4 謝明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之物品 1 民國113年6月21日凌晨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5分許)  嘉義縣○○鎮○○里○○○段○○○○段000地號土地(靠近大林鎮162線5公里處,電線桿桿號:排路18南分2分6分4號) 電纜線147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 2 113年6月25日凌晨2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2分許)  嘉義縣○○鎮○○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電線桿桿號:陳井18分1-分5號) 電纜線400.2公尺(價值約2萬元) 3 113年6月26日凌晨2時5分許  嘉義縣○○鎮○○路000號(電線桿桿號:排路87A分1-分2號) 電纜線100.6公尺(價值約4,000元) 4 113年6月28日凌晨2時18分許  嘉義縣○○鎮○○里○○○段○○○○段000地號土地(靠近大林鎮162線5公里處,電線桿桿號:排路18南分2分6分1至分3號) 電纜線224.4公尺(價值約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銅線電纜剪4把 2 電桿腳踏釘17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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